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蕭文雄
蕭安順
許春美
李貴坤
鍾季華
鍾仁育
蘇惠君
鍾仁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嘉容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蕭文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蕭安順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許春美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李貴坤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鍾季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鍾仁育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蘇惠君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鍾仁愛負擔百分之四。」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蕭文雄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蕭安順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許春美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李貴坤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鍾季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鍾仁育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蘇惠君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鍾仁愛負擔百分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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