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蕭文雄
蕭安順
許春美
李貴坤
鍾季華
鍾仁育
蘇惠君
鍾仁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嘉容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文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蕭安順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許春美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李貴坤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鍾季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鍾仁育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蘇惠君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鍾仁愛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民國99年 11月4日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於連
動債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蕭文雄新台幣 (下同)3,804,180元、原告蕭安順3,340,521元、原告許春 美998,717元、原告李貴坤1,028,664元、原告鍾季華5,936, 619元、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 、原告鍾仁愛992,760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卷 宗第3頁反面至4頁)。嗣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主張先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227條或第184條第2項擇一判決,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蕭文雄、蕭安順、許春美、李貴坤、鍾季華、鍾 仁育、蘇惠君、鍾仁愛3,804,180元、3,340,521元、998,71 7元、1, 028,664元、5,936,619元、3,309,200元、4,198, 272元、992,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頁)。復於100年4月20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㈠主張先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 條 ;備位請求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蕭文雄3,804,180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順3,340,521 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美998,717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貴坤1,028,664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季華5,936,619 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及自96 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 付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愛992, 760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雄3,804, 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順3,340,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美998, 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坤1,02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季華5, 936,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 給付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 原告鍾仁愛99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2 至34頁)。再於100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92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59條 、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 規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20條、第27 條、第 45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至11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22至24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 律規範第14至16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6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2條、 銀行辦理結構性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證券 交易法第20之1條(見本院卷㈠第51至61頁)。又於101年5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變更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第 92條第1項;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信託法第22條(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頁)。另於102年5月 9日追加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㈢第173頁)。 再於102年7月16日追加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8條(見本院卷㈢ 第176至286頁)。末於102年7月17日追加備位請求依信託法 第23條(見本院卷㈢第303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 更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關係而生,與 原請求對象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 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復經本院另予被告防禦之期間與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間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之領袖風範 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 票連動債券(以下合稱系爭連動債),嗣被告理財專員陳 亮樺向原告蕭文雄、蕭安順推銷時、被告理財專員翁士杰 向原告許春美推銷時、被告理財專員李國寧向原告李貴坤 推銷時、被告理財專員曾淑文向原告鍾季華、鍾仁育、蘇 惠君、鍾仁愛推銷時,均稱系爭連動債非常安全,雷曼公
司為十分安全穩健之投資標的,目前無任何既存風險,繼 而標榜到期可安全贖回本金的機會非常大,虧損機會微乎 其微,可放心投資云云,以系爭連動債具有相當高的安全 性為商品之銷售賣點,訴求系爭連動債乃針對害怕風險及 虧損之保守型投資人士設計之商品,進而鼓吹原告投資。 原告因非專業金融人士,基於對被告及其理專之信任,乃 出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其中原告蕭文雄於96年5月間投資 領袖風範3,804,180元、復於96年6月間以其子蕭安順名義 投資財運亨通3,340,521元,原告許春美於96年5月間投資 領袖風範998,717元,原告李貴坤於96年5月間投資領袖風 範1,028,664元,原告鍾季華於96年6月間投資財運亨通5, 936,619元,原告鍾仁育於96年5月間投資領袖風範3,309, 200元,原告蘇惠君於96年6月間投資財運亨通4,198,272 元,原告鍾仁愛於96年5月間投資領袖風範992,760元。殊 不知95年3月20日起,國外知名媒體已連續高度報導美國 次級房貸陷入破產崩盤危機,雷曼公司乃全美第一大房貸 類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涉險最深、曝險最大,雷曼公司已 於次貸之危險名單上,投資市場擔心雷曼公司將繼貝爾斯 登是下一個發生危機的公司等語,美國聯準會主席貝南克 甚且公開呼籲警示系統性風險已形成。故被告銷售時,整 體次貸產業系統性的破產局勢已具有未來可能並致使雷曼 公司走向倒閉之途,風險確實存在,然被告卻告知商品資 訊非常安全,以此不實資訊誤導並欺罔原告購買,且原告 簽署之風險揭露聲明表及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均由被告自製 ,僅說明風險條款、解釋風險名詞,對雷曼公司當下涉及 之市場風險均未揭露,致原告無從判斷投資之安全性與虧 損之可能性;而信託開始後,被告並未告知風險變化,於 將虧損之際亦未替原告作出場避損之處理,致原告無從注 意及管理,喪失可避開虧損之機會。甚且,被告於雷曼公 司破產前後,其總裁曾於媒體上公開表示對次貸早有觀察 警覺,不投資與次貸有關之投資標的,包括不投資雷曼, 是次貸風暴中少數不虧損之銀行贏家云云。被告基於專業 知識尚且不願投資,尤鼓吹專業及財力均不及之被告投資 ,情理難容。又凡債券於國際上發行者,均具備ISUP或 ISIN Code(國際有價證券識別編碼),代表經註冊登記 ,為合法之正當債券,然系爭連動債未見國際有價證券識 別編碼,究竟有無系爭商品存在,涉及兩造契約標的是否 因客觀不能而無效。且被告僅提出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 信用評等,未見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不符我國法 令容許範圍。
㈡、爰先位主張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法 律關係不存在,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條),即 便有效亦經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88、92條)。就法律行 為自始無效部分,被告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未申請中央銀行許可販 售系爭連動債,經營受許可範圍外之業務,銷售法律所不 允許之商品,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依「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之同意。 再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銀行業辦 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復規定 ,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新 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檢 附營業計畫書(包含商品簡介)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是 以被告如未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具營業計畫書(包含商品簡 介)申請中央銀行許可販售系爭連動債,即屬違法銷售,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或至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 「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 說明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有限 制,其第㈢點規定「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 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 定辦理。...。」。而上開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三點㈡ 規定需「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 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 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亦即作為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 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而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 評等從未見說明,僅見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顯然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且系爭連動債未見國際有價證券識別編碼, 究竟有無系爭商品存在,涉及兩造契約標的是否因客觀不 能而無效。倘鈞院認為無效主張為不可採,則被告於有告 知義務之前提下,故意隱匿足以影響原告做成投資與否判 斷之訊息,不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及締約之表示; 且屬詐欺,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蓋
作為連結標的公司股價基本面之業務、財務資訊,包括所 涉之風險,是否有虧損或重大虧損,自有交易上之重大意 義。而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 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被告應就 「個別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為揭露」;另依「銀行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銀行提供特定商品 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 所涉及之風險。銀行應制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 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 。是被告顯有揭露連結標的相關資訊(風險、財務及業務 等)之義務。而被告於招攬時明知雷曼公司身陷次貸風暴 ,股價已受影響,卻故意未予揭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購買及締約,如被告當時揭露,原告根本不會投資,故被 告怠於揭露與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要求被 告回復原狀,返還金錢。
㈢、就備位主張,設若鈞院認為法律行為有效,意思表示雖有 詐欺,但撤銷權之行使有瑕疵,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89號判決意旨「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 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因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 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 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任由其理財專員為詐欺,慫恿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對 原告故意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倘鈞院認為法律行為有效,意 思表示健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 務,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關於連動債之招攬與 申購,參照94年10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㈣字第000000000號令頒佈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 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規定「信託業 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提供相關商品 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臺放置。不得主動提 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已屬特 定金錢信託客戶者不在此限。且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 為。」,所以實務上之作法係由銀行對既有之特定金錢信 託客戶招攬,在投資人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兩造實 已有信託關係。而雷曼公司身陷次貸風暴一事為投資當時
已具有信託受託人身份之被告所知悉,被告隱匿該資訊, 導致原告過度曝險並於投資期間發生虧損,乃不完全給付 而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倘鈞院認被告所為債務 不履行未達得以行使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程度,然被 告用以招攬之廣告DM係以維持穩健走勢、安全(高於定存 的獲利機會)為訴求,屬於獲益之承諾詞句,違反「信託 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2條「除遵守...外, 並應遵守以下規定:...不得使用擔保、保證、安全、 無風險、或任何其他獲益之承諾等語詞。」之規定。且即 便兩造合意健全,被告於原告投資後,依據「信託業應負 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規定「信託業應依信託本 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 信託事務」、同法第10條規定「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告知委託人或 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㈩點規定「銀行辦理本項業務 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措施。」、「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 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 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 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 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 」等法令,負有不定期報告(包括損益原因,致使股價走 跌之原因、網站揭露報價)、注意客戶淨值、採取必要措 施之義務。惟被告怠於告知,坐視次貸風險加劇,連結標 的股價一路走跌,致使原告發生虧損,違反受託人報告義 務、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依 信託法第22條負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雄3,804,180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順3,340,521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美998,717元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坤1,028,664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季華5,936, 619元及自96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愛992,760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文雄3,80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順3,34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春美99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坤1,02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季華5,936, 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育3,3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⑦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惠君4,19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⑧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仁愛99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連動債中財運亨通及領袖風範之ISIN Code分別為CZ0000000000、CZ0000000000,均屬結構型金融商品。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月11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 0000000函釋:「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 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 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 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 關核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判決理由:「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 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 種類與範圍』(下稱系爭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之規 定。所謂國外連動債係該規定所定『國外債券』之一種, 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 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 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該國外連動債,並非為 單獨業務而另須主管機關之核准,有金管會99年9月29日 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如銀行業經 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中央銀 行外匯局訂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 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所定內容之連動債,無庸於投資特定 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及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金管會100年1月11 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銀行以特定金錢 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於98年6月17 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如符合 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 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故被上訴人受 託為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確符合當時主管機關之相關 法令規定,上訴人引用爭議發生後制定或修正之法令,即 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顯無理由。」意旨, 被告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無須主管機關個別之核准文號 至明。況且是否為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金融商品係屬 金融行政監管問題,與兩造間交易是否成立有效乃單純民 事契約交易關係無涉。又原告固因被告之理財專員推介而 購買系爭連動債,但產品說明書均以中英文對照之雙語方 式呈現,各頁下方皆有「產品條件及說明以英文版本為準 」之欄位,英文說明部分內容精確無誤,且產品說明書字 句明顯、文義清晰易懂,復留存原告手邊,得隨時閱覽, 充分瞭解,堪認被告向原告推介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 導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又原告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當 時,雷曼公司之股價已連續3年呈現上漲結果,是系爭連 動債DM文件上之敘述並未悖離事實。原告固主張系爭連動 債連結標的涉及次貸,被告銷售時故意隱瞞個別商品之風 險而未告知,並引據若干外國媒體報導,然其均為外文,
未經翻譯為中文並確認,依法本不得援為訴訟上之證據資 料;且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適格性。再者,原告所提之媒 體報導或網路資訊縱然存在,衡情亦屬公開資訊,任何人 均可經由網路搜尋取得,並非隱藏於被告內部之資訊,難 認被告有隱匿之嫌。況當時市場上縱然存在雷曼公司之負 面消息,但包括路透社、彭博社、摩根士丹利等國際間主 要金融分析投資媒體與機構,依然對雷曼公司提出正面評 價,實難期待被告能預知雷曼公司將衍生導致全球金融風 暴之危機。被告之理財專員已依產品說明書告知風險,應 認已促原告注意系爭連動債可能因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 不佳或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而未能於到期時償還 100%本金或造成本金虧損,是被告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 務。再原告引據之媒體資訊乃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發 生之事實,並非系爭連動債未來之風險;而該等事實既已 遍見於媒體,應屬可為公眾周知之事實,難認須經被告揭 露方可得知,故原告主張不知其事而誤買系爭連動債致生 損害,與被告有無告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一再主張 被告刻意隱瞞或未揭露連結標的之負面消息,事實上依法 令或依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被告均無針對連結標的 過去股價起伏原因及將來可能走勢加以調查或分析之義務 。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 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 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 、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 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 可認其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失利係 因雷曼公司破產所致,屬於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依兩造 間信託契約之本旨,並非受託人即被告所應承擔。原告主 張受被告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內 容、特性,並揭露相關風險,相關文件並以中英文對照版 本說明提供審閱,原告另需填具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 、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確保渠等理解投資標的之內容與性 質,關於客戶投資取向亦由原告填寫相關問卷資料後進行 投資適度分析,經原告簽署確認後作成投資適合度與風險 評估資料,被告並向原告提出並說明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 要注意事項,由原告充分瞭解自主判斷決定後購買。是被 告並無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 10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 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第10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之規定。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 旨為:「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或境外基金,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 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 定商品。...又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 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故不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明確揭示在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銀行對於信託財產 並不具運用決定權,被告在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後,依 法本無權告知或建議原告何時應退場,是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侵權於法無據。且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 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並將系爭連動債說明書所 載相關之各項投資風險及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發 行或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均已告知原 告,並請原告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及用印。被告受原告 委託後,依照原告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於系爭連動 債配息時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於信用風險發生後盡速 告知原告,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導致虧損或無法贖回之結果 ,係因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 不可歸責於被告,並為原告投資時應承擔之風險。再者, 依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原告簽訂系爭特定金錢 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委任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原 告究竟要投資何種標的、投資後是否變更,決定權均在原 告,被告僅依原告指示代原告申購,並附有保管及報告之 義務,依系爭交易標的內容,被告確係依原告指示申購系 爭連動債,並於原告投資後定期報告投資損益情事,堪認 被告已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且觀兩造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 請書、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被告 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復按原告所列舉之相 關法令,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 ,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原告 自不得以被告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之財運亨通1年 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芝加哥商業交易所》、Nasdaq Stock Market Inc .《納斯達克股票市場》、Credit Suisse Group -REG《瑞 士信貸集團》、Nomura Holdings Inc.《野村控股公司》、 Le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及 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Coach, Inc.《柯奇公司》、Apple, Inc.《蘋果公司》、Lehman Brothers《雷曼兄弟公司》,Arcelor Mittal《阿賽洛米塔 爾鋼鐵》)。分別由被告之理財專員陳亮樺向蕭文雄、蕭安 順推銷、翁士杰向許春美推銷、李國寧向李貴坤推銷、曾淑 文向鍾季華、鍾仁育、蘇惠君、鍾仁愛推銷,其中蕭安順申 購財運亨通美金10萬元、李貴坤申購領袖風範美金4萬2,000 元、許春美申購領袖風範美金3萬元、鍾仁育申購領袖風範 美金10萬元、蕭文雄申購領袖風範美金11萬4,000元、蘇惠 君申購財運亨通美金12萬8,000元、鍾仁愛申購領袖風範美 金3萬元、鍾季華申購財運亨通美金18萬1,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中文版、信託帳戶投資 交易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初級、客 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個人 投資產品資產配置、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投資組合自我分 析評量表、確認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2至18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 係自始無效、詐欺、錯誤、侵權、不完全給付、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連 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系爭 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未符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 效?㈡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受被告詐欺以存證 信函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之效力? 原告是否具備撤銷事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申購之連動債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 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因被告未充分揭露風險而陷於錯誤 ,以存證信函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 之效力?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主 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據信
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關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是否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未符 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未申請中央銀行許可販售系 爭連動債券,屬違法銷售;且據94年9月19日中央銀行外 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 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上開評等與債券發行人或保 證人本身之評等不同,被告僅提出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資 料,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 是兩造信託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 云。按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屬於信託業法第16條所 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 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欲受 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者,於98年6月17日前,須再依據「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 申請許可辦理新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 券業務。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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