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50號
TPDV,100,訴,3350,201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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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熙(STEFFEN DUZINK)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柒YDS 百分之百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布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叁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杰山成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符南南,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杜熙(STEFFEN DUZINK),杜熙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 萬46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受領8 萬5,157YDS之系爭 100 %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 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0 年10月5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 額變更為188 萬366 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再於101 年 12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2 項合併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3 萬7,700 元,及其中176 萬366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7萬7,334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9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原告係因已確定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倉儲費用 總額,故與原訴之聲明第1 項合併請求(見本院卷㈢第93頁 ),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就上開訴之 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以 下),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向原告採購100 %環保聚酯纖維白色網 布(下稱系爭貨品),採購數量為29萬6,499YDS,價金為每 YDS 0.68美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前,將系 爭貨品分批出貨予被告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之子公司即訴外 人江蘇杰盛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江蘇杰盛公司)。原告於99 年9 月、10月初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以給付第1 、2 批系爭貨品貨款後,即分別出貨6 萬3,771YDS、14萬6,728YDS之系爭貨品予江蘇杰盛公司。又 系爭貨品出貨須被告配合確認船班,故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 ,原告得以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詎原告於99年 11月29日通知被告最後1 批即第3 批8 萬5,157YDS系爭貨品 出貨已準備完成,請被告確認付款,再據以安排船班,被告 竟置之不理,且迄未給付第3 批系爭貨品之貨款,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縱認系爭貨品 之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江蘇杰盛公 司間,然被告係於臺灣以江蘇杰盛公司名義為締約聯繫、交 易確認、交貨及付款等安排,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與江蘇杰盛公司就系爭貨款連帶 負給付之責。
㈡另原告已依約於99年11月30日前提出第3 批系爭貨品,惟被 告拒絕受領而屬受領遲延,原告為保管上開貨品,因而支出 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之倉儲及相關費用共



27萬7,33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先位依民法第36 7 條、第240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備位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7,700 元,及其中176 萬3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7萬7,334 元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杜熙個人投資之大陸公 司即江蘇杰盛公司,就系爭貨品簽立面料採購合同,本件自 應依該合同第10點約定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司法部門處理,本 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又兩造間雖曾有交易往來,然本 件被告僅係單純仲介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訂立面料採購合同 ,兩造間無何買賣契約存在,此由貨款之給付方式及出貨之 安排,均係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自行聯繫處理,復原告係將 系爭貨品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等情即可得知。再者,原告屢 以其財務週轉困難為由,懇請被告先行墊支貨款,被告基於 原告資金需求、商場情誼始開立系爭支票以代墊第1 、2 批 貨款。另縱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尚未交付 第3 批系爭貨品,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所 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出售系爭貨品,出售數量為29萬6,499Y DS,價金為每YDS 美金0.68元,並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以 約定之交易條件,將系爭貨品分批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見 本院卷㈠第49頁)。
㈡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已分別出貨第1 批6 萬3, 771YDS、第2 批14萬6,728YDS之系爭貨品予江蘇杰盛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7 至10頁)。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明沂律師事務所ACTA0000000 號函 請求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前給付最後1 筆貨款共計170 萬 2,555 元,並賠償原告因額外支出倉儲費用所受之損害(見 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應於 99年11月30日前出貨完畢,詎原告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 最後1 批即第3 批8 萬5,157YDS系爭貨品出貨已準備完成, 請被告確認付款及協助安排船班,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拒絕受



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餘貨款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支出之倉儲及相關費用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㈡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 公司間?如係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間,本件有無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適用?㈢被告就第3 批系爭 貨品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3 批系爭貨品之倉儲及相 關費用27萬7,334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3 批貨款176 萬366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 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 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而依此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賠償倉儲費用,又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位 於本院轄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江 蘇杰盛公司間,且本件訴訟應依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簽立之 面料採購合同第10點約定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司法部門管轄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買賣契約存於何公司間,係原 告請求是否成立之問題,已與本件管轄權認定無涉;縱被告 抗辯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合意由大陸地區江 蘇省司法部門管轄乙情屬實,被告既非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當 事人,自無從據此為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而得為實體審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公司間?如係原告與江蘇杰盛 公司間,本件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 之適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債權契 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



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 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 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956號、19年上字第3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無非以:兩 造間雖無訂立買賣書面合約,然兩造就系爭貨品之品質、價 金已達成合意,且交貨時程、付款條件安排等均由兩造互為 接洽,被告亦已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1 、2 批貨款, 是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 交付予江蘇杰盛公司,及在面料採購合同書面上用印後寄至 江蘇杰盛公司等語為據。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兩造與江蘇杰盛公司三方員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如下:
①99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6分被告員工Susan (李珀珊)向原 告人員May (林黎美)表示:「Hi May, Your SFT testing is PASS. We will check with WM for approved fabric number for you. Keep posted.(你的SFT 測試已經通過了 ,待WM(Wal-Mart)確認紡織產品號碼)」(見本院卷㈠第 64頁)。
②99年8 月20日下午3 時52分原告員工Johnny(林宗立)向被 告員工Melinda (蔡美玲)表示:「1.此100 %Recycle Poly Mesh 訂單最終確認的數量為650000yds ,煩請儘速下 單,好進行原料採購及生產計劃作業,務請確認總量,以利 購紗、整經、上盤頭等作業能順利進行。2.交期預計是九月 初交20%(約1500 00yds),十月初交40%(約300000yds ),十一月交20%(約150000yds ),最後尾數於十二月初 交清,目前,我們正在協商中,待您訂單正式下達後,我們 會和您確認上述計劃是否有任何修正。3.此追加部份的成本 ,由於受到六輕事件的影響,紗價是上漲的(我們用的是南 亞紗),但為展現誠意,避免您的困擾,我們會維持在0.68 /Yd ,但若數量有變動,請及早告知,以利因應。4.有關 payment term還是請以12 0天L/C 來付款,此單金額較大, 投入原料的成本頗高(需在前期一次性購足),加上若以開



票方式支付貨項,我的資金積壓時間前後長達半年以上,實 難以負荷,因此,請維持原議,以120 天L/C 付款,謝謝。 」(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
③99年8 月24日下午12時28分原告員工Johnny(林宗立)向被 告員工Melinda (蔡美玲)表示:「幫個忙,回信confirm payment 除了第一櫃要出的約60000yds以90天期票支付(出 貨日後)外,餘數皆回復原先議定條件,以L/C 付款…」( 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
④99年9 月7 日下午7 時1 分4 秒被告員工Grace 向原告員工 May (林黎美)表示:「Dear May, Please provide us the commercial invoice to Jeasion International Ltd. with detail packing list, and scan to us. (請用杰山 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並附上包裝明細後,掃描給我司) 」(見本院卷㈠第65頁)。
⑤99年10月4 日上午11時36分原告員工Johnny(林宗立)向被 告員工Melinda (蔡美玲)、Anna(符南南)表示:「1. Shipment:…今晨已安排first available vessel, 預定明 日結關,週六(10/9)抵上海!此次出貨為一40' 貨櫃,數 量為146,728yds,餘數約為86,000yds ,預計將於一週後出 清(ETA :10/16 ).2.Payment:…請求貴司考慮就尚未出 貨每批shipment的40%,以現金先行支付;餘60%,則緣引 前例由Jeasion 台北開立90天期票支付…若根據此建議,接 下來的請款時間及數字分別為:10/5:1,277,120(Cash) ; 1,915,680(Check)10/12 :748,544(Cash) ;1,122,816 (Check)」(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 ⑵由上開①至③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8 月17日通知 原告系爭貨品測試合格,即就交易標的品質已達成共識後, 兩造就本件交易數量、交期、單價及付款條件等持續進行協 商,又查原告於99年8 月、10月已將第1 、2 批系爭貨品分 別出貨至江蘇杰盛公司,被告則於98年9 月、10月月初開立 系爭支票以支付第1 、2 批貨款等情,有原告所提Shipping Advice(裝運通知)2 張及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7 至10頁),與上開⑤電子郵件所示內容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未能就本件買賣契約提出書面或直 接證據,然綜觀原告前開就特定標的、數量已逐一出貨,被 告亦無異議而如期支付第1 、2 批系爭貨款等行為,均屬買 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舉,再查依上開④電子郵件,原告係應 被告要求而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第1 批系爭貨品之發票,有 原告99年8 月27日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 益徵兩造間確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已達合意,被告始就第1



批系爭貨品向原告索取發票以作為交易憑證。
⑶復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林黎美證稱:「我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 負責訂單處理之業務助理,本件係與被告簽定系爭貨品契約 ,並依被告公司業務Vivian Cheng之指示出貨予江蘇杰盛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僅口頭上之約定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未 有書面契約。原證6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64頁)署名 May 者就是我,該郵件均係我寄發及收受,係被告公司 Susan Lee 李小姐跟我們確認品質OK,已經可以生產了,但 未告知原告詳細數量。另一位Frank 是被告上海分公司之員 工,我直接跟Frank 聯絡整個訂單的事情。被證1 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所指Tina是江蘇杰盛公司負責這 張訂單的聯絡人,我與Tina互相確認及回覆交貨數量及交貨 時間。因為整個訂單的操作是江蘇杰盛公司在做的,且被告 亦要求原告就訂單及出貨事宜均與江蘇杰盛公司聯絡。我們 一般成立訂單會先確認產品的品質及單價,確認後才會成立 訂單,而本件係由被告與原告確認上開事項,確認後始與江 蘇杰盛公司商談訂單之數目及出貨狀況。」(見本院卷㈢第 22至29頁)、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李珀珊證稱:「江 蘇杰盛公司是被告公司之成衣廠,負責製造衣服,被告公司 負責針對客人,被告會將製造衣服的明細給江蘇杰盛公司, 江蘇杰盛公司可自行對外下訂單進布料,且並非只接被告公 司之訂單。江蘇杰盛公司承接被告公司訂單時,我跟Vivian Cheng 這組的狀況,是由我們先跟布廠聯絡色卡品質相關事 宜,並由被告送測試,江蘇杰盛公司收到被告通知後,才會 下訂單,並由工廠做最後數量的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9 至34頁)等語,可知就系爭貨品之品質及價格等重要事項, 均係由原告與被告間進行協商與確認,而與前開①至③電子 郵件所示內容相符,是揆諸前開證物及證言,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乙情,應屬可採。 ⑷另被告雖爭執證人林黎美證言真實性,表示其於本件未行具 結,且於本件開庭審理均到庭旁聽,其出庭作證前亦就本件 案情與律師交談討論,對本院詢問證人之事項早已知之甚詳 ,且目前仍受僱於原告,無法期待其客觀公正據實陳述,復 其僅係會計人員,竟會使用「指示交付」之艱澀法律用語, 更令人質疑其所言可信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4、78頁)。 查本件係由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黎美到庭(見本院卷㈢第 2 頁),應無被告所指證人林黎美於庭前已詳悉將受訊問事 項之疑慮,復查證人林黎美係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參 與系爭面料採購合約之磋商與協議過程?兩造及江蘇杰盛紡 織有限公司三方之關係為何?)我們訂單是與被告公司簽訂



的,依被告公司指示,將貨出給江蘇杰盛公司。跟被告公司 只有口頭上約定及電子郵件,並沒有簽訂契約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2頁),並未使用「指示交付」之用語,被 告上開所指已有誤會,復證人林黎美之證言亦與證人即被告 前員工李珀珊所述、前開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本院因認其證 言應屬可採,綜合上揭事證後而為前開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貨品之材質、總數、單價,均 與原告、江蘇杰盛公司2 公司間所簽立面料採購合同之記載 相同,顯見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於該2 公司間,被告僅係 居間介紹該2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9年8 月、10月已將第1 、2 批系爭貨品分別出貨至 江蘇杰盛公司,被告則於98年9 月、10月月初交付系爭支票 已支付第1 、2 批貨款等情,均如前陳,復依原告所提電子 郵件紀錄,江蘇杰盛公司員工Wythe 於99年10月21日寄發電 子郵件向證人林黎美表示:「請幫忙分別開3 次出口的發票 ,單票發票的金額要跟實際3 票報關的金額一致…請將正本 的發票和合同寄給我司。」(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足見 面料採購合同之製作時點,係在原告已交付第1 、2 批系爭 貨品,被告亦已如數付清該2 批貨款之後,則原告所稱兩造 雖未訂立書面,但已成立買賣合意且部分履約,至面料採購 合同僅係應被告要求,為江蘇杰盛公司結匯和進口申報之需 而製作等情,應屬可採。
⑵又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 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以 依前開②至③電子郵件所示,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 人員確認出貨數量、價格及訂單,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3日 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惟未遵期陳報,嗣經 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如有 爭執,3 日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為何表示,堪認其就此情已無何 爭執,既被告均係親自就本件交易細節逐一與原告商討,則 被告辯稱其僅係居間介紹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⒋被告再辯以:被告係因原告需款孔急,一再請求被告幫忙週 轉,被告基於商場情誼始為江蘇杰盛公司代墊第1 、2 批貨 款云云。經查:
⑴系爭支票均屬遠期支票,縱原告有資金急需亦難解其燃眉之 急,被告所辯已非符常情。再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當庭 詢問被告代墊款項前是否曾知會江蘇杰盛公司或得其同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一併以書狀說明(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 反面),惟均未再具狀,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再次當庭



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有此情形或證明,3 日內具狀 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嗣於102 年3 月25日始具狀 表示依一般經濟法則判斷,如江蘇杰盛公司未事前允許或事 後同意,被告豈會冒呆帳風險而為他人先代墊貨款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48 頁),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復於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杰盛公司的部分有沒有請被 告代為支付不確定。」(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反面),其說 詞已有反覆、矛盾之處,難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 ⑵復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曾向江蘇杰盛公司請求返還代墊貨款 、如曾獲部分清償之證明為何(見本院卷㈢第35頁),被告 雖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8 日匯款明細(見本院卷 ㈢第91頁),用以證明江蘇杰盛公司曾匯款予被告,然經原 告否認與本件相關(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被告卻均未再 提出任何事證。審酌被告既稱其於100 年6 月間接獲本件訴 訟開庭通知書,始知遭原告濫訴,被告為釐清買方江蘇杰盛 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並舉證原告惡意濫訴之謬誤,乃向江蘇杰 盛公司索取面料採購合同之正本,由江蘇杰盛公司將該正本 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顯見被告與江蘇杰盛 公司間交流頻繁、溝通良好,被告竟未能及時提出任何催款 紀錄,亦悖於事理之常。
⑶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極力強調本件價金高昂,原告未能提 出兩造間買賣書面不甚合理,且被告與江蘇杰盛公司間彼此 無持股或相互投資關係,亦非屬母、子公司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69至70、115 頁)。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3 月18日亦自承:借貸非被告營業項目,除了本次代墊以外有 無其他代墊情形,要詢問被告,3 日內具狀陳報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惟其後均未再為陳報,是否表示被 告亦認除本次代墊款項外無其他代墊情形,故始未再特別具 狀就此點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得知。是以,既被告亦認其本 件金額非低,其與江蘇杰盛公司亦無何特殊關係,且被告並 無其他代墊款項之情形,本次代墊款項應屬對被告財務之重 大行為,然其竟未先確認江蘇杰盛公司之意願或還款能力, 即願意為江蘇杰盛公司代墊款項,其後亦未積極請求還款等 情,均已悖於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衡諸上情,被告辯稱其 係為江蘇杰盛公司代墊款項,而非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洵非 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上開④電子郵件係被告員工誤認應由代墊款項 之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後來發覺發票應開立給買賣契約 的主體,而非代墊款項之人,已請原告改以江蘇杰盛公司為 買受人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原告則



表示:系爭第1 批貨款係應被告要求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 發票,其後因為被告稅務問題,始再應被告要求就系爭第1 、2 批貨款分別開立以江蘇杰盛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等語。 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被告係經營成衣出口行業, 購買布料由公司製作成品再外銷出口,購買布料細節及執行 部分係由員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足見 購買布料為被告公司營運重要環節,員工就此相關事務亦具 有相當經驗,其誤認代墊款項及繳交貨款性質之可能,應屬 低微。復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將被告認開錯之系爭第1 批貨款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 6 頁)返還予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詢問過被告公 司員工,人名再確認,表示不確定到底有沒有將發票返還予 原告。但確實有收到開錯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 3 頁反面),其後均未再陳報被告公司員工姓名或是否已將 發票返還予原告,已非無避重就輕之疑,又被告就此部分辯 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屬無據。 ⒍被告再抗辯:兩造均係臺灣公司,倘兩造欲簽訂買賣契約, 何以不由兩造直接簽訂,原告何必將契約遠寄至中國大陸, 紛爭解決地又何必約定由大陸江蘇司法部門處理,何須以簡 體字訂定系爭契約,並捨新臺幣而以美金計價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65 頁)。查該面料採購合同(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簽立時點係在兩造履行買賣契約相關行為之後,該合同僅係 應被告要求而製作,已如前述,自難執此為何不利原告之認 定,況就契約文字之使用或價金幣別本屬契約交易自由之一 環,被告依此所提抗辯,亦非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之假扣押聲請狀中,亦自認 其交貨對象為江蘇杰盛公司,顯見買賣交易對象為該公司而 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頁),然查原告在本院100 年 度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事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係載明:「 雙方(即兩造)並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以約定之交易條件 ,將系爭產品分批出貨予相對人(即被告)位於中國江蘇省 之子公司江蘇杰盛紡織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 頁),已表明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原告係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出貨予江蘇杰盛公司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 容有誤會。
⒏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 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 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 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又辯以: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面 料採購合同所示締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江蘇杰盛公司,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扭曲事實,胡亂、錯誤起訴,指皂為白刻意 曲解,又其起訴對象錯誤卻仍執意訴訟,已甚為惡劣,迄今 猶仍胡扯瞎掰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124 、 160 至162 頁)。然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訂立有系爭貨品之 買賣契約為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既非以被告所提面料採購合 同為據,難認原告主張有何悖於前開判例意旨之情。是被告 所辯,亦屬無稽。
⒐末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貨品之 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已經認定如前,既非屬原告備位主 張之被告利用江蘇杰盛公司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 本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第3 批系爭貨品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 240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3 批系 爭貨品之倉儲及相關費用27萬7,334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 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經被告指示出貨到大陸,且須經被告確 認船班時間始能出貨,至被告跟江蘇杰盛公司如何確認屬該 2 公司間事務等節,被告僅表示本件契約自始均存於原告於 江蘇杰盛公司間,原告也都是跟江蘇杰盛公司的人員在確認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並未否認該裝運出港行為須 經系爭貨品之買方配合,又本件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已 經認定如前,則堪認本件被告於受領行為以外,尚須協力為 確認船班時間之行為,原告始能完成其給付,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⒊又查證人林黎美於99年11月29日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員工 Anna(符南南)表示:「Hi Anna, The balance qn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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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受領遲延,就第3 批系爭貨品支出倉儲及 相關費用27萬7,334 元等節,業據提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延滯費單據及統一發票、信嘉報關有限公司、穗嘉實 業有限公司收據、出倉申請書、車資收據、中航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報告、計費清單及統一發票、博傑通運有限公司 客戶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盈旺交通(祝旺通運)有限公司 對帳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0至63頁) ,被告對該等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該等單據是否為 系爭貨品所生費用尚有疑義(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細觀 上開信嘉報關有限公司出倉申請書,就貨物名稱欄載為布、 貨物數量欄載為85,157YDS ,均與第3 批系爭貨品之標的及 數量相符,另參酌其貨物標記欄載有「JCS 」、「FWM01053 ─1 」、「SHANGHAI」及「MADE IN TAIWAN」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58頁),與兩造不爭執之第1 、2 批系爭貨品 Shipping Advice (裝運通知)其上註記均屬相同(見本院 卷㈠第9 至1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就第3 批系爭貨品支出 該等費用,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被告既非買方,更非契約當事人,又何來受 領遲延甚或支付倉儲費之有??原告主張令人啼笑皆非。更 甚者,原告明知上情,臨訟卻刻意隱匿契約,竟能胡扯亂謅 扣押被告公司財物,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請求貨款及 倉儲費用,其訴於法律上更顯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12 0 頁),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已經認定如前 ,被告就其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即未提出其他實質抗辯, 即應就前開費用負賠償之責。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㈢第9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3 批貨款176 萬366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為同時 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 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34 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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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傑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