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35號
TPDV,100,家訴,435,2013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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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梁松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環
複 代 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友諒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潤民,於本院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薛幼菊鄭友諒,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方炤武在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當庭 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1,91 1 元,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舅舅即被繼承人方炤武係在臺榮民,於民國(除標明西 元者外,下同)89年10月21日因病亡故,生前無配偶子嗣, 且父母雙亡,兄弟姊妹僅餘原告母親方彩鳳一人,故方彩鳳 前依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位繼承人地位,向本院聲明繼承, 經本院以90年度聲繼字第81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方彩鳳檢送 相關文件向申請繼承遺產時,被告以方炤武另有配偶為由駁 回方彩鳳之申請,經方彩鳳方補提證據後,又以方彩鳳非繼 承人為由再次退回,嗣經原告多方說明並提供文件證明方彩 鳳與方炤武關係,被告首認原告母親之繼承權益,然方彩鳳 卻因病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乃以再轉繼承向被 告申請繼承方炤武之遺產,被告多次以原告未獲方彩鳳收養 ,難以認定繼承權為由,要求送請法院確認,原告不得已, 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本名方梅仙,與養母方彩鳳原為姑姪關係,原告生母行 蹤不明,生父即方彩鳳之弟方炤德則因妻失蹤且經濟困窘而 自殺身亡,原告斯時未滿6 歲,幸經母親方彩鳳與養父梁增 甫收養扶育並共同生活,且依養父之姓更名為梁松玲。又大 陸地區收養法係於西元1992年4月1日實施,該法實施前,並 無任何認定收養關係之機關組織,而依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 治區民政廳等文件認定,事實收養係指僅有客觀現存在之收 養事實,而未辦理一定之法律手續,及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未 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何手續,公開承認養父母子女關係,親 友、群眾均公認,有關組織證明確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 長期共同生活。而原告於西元1969年間由養母方彩鳳收養, 並自幼撫育之事實收養關係,既經公開、公認,並有廣西壯 族自治區武鳴縣雙橋鎮騰翔村民委員會及公安雙橋派出所等 有關組織,證明原告與方彩鳳長期共同生活之收養關係確實 成立生效。是原告確經合法收養,為方彩鳳之養女,被告否 認原告對方炤武在臺灣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方炤武在臺遺產有繼承 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1,911元。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繼承人方炤武之繼承案件,曾有不同繼承人共提出10 次申請,遭被告機關退回或駁回,歷年審核經過詳如附表所 示。
㈡本件雖在紀錄上,有方彩鳳委託陳耀代為提出繼承申請等事 項,其委託書並經公證人公證,惟由方彩鳳第二度委由代理 人提出申請時,竟提出死亡後仍能在公證人面前到場聲明所 作成之聲明書,及方彩鳳第三次、第四次委託代理人申請時 ,事實上業已死亡之情況,則方彩鳳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 提出繼承申請,即非無疑。又方彩鳳之代理人陳耀關於所有 申請繼承事項,均係與黃樂聯絡,甚且陳耀予黃樂之書信稱 「黃樂先生你好:托辦亡故方炤武遺產繼承案件…」,直接 指稱此係黃樂托辦事項,而非方彩鳳托辦事項,另觀諸方彩 鳳之公證委託書,其上並無方彩鳳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以 長方型印章代替,此與上開方彩鳳亡故後仍作成之公證聲明 書相同。反觀其他人在黃樂面前公證,或係本人簽名加蓋指 印,或係本人簽名,此均足辨識本人確實到場之情況不同, 是被告否認方彩鳳黃樂公證之委託書真正,即方彩鳳既未 出具委託書,則代理人代理其所為之行為,包括向法院為繼 承之聲明及向被告機關申請繼承行為,在未獲方彩鳳本人承 認前,即屬無效。方彩鳳自不得繼承方炤武之遺產,更遑論 梁松玲之再轉繼承權有無之問題。




㈢縱認原告能證明方彩鳳本人確有提出聲明繼承,則韋氏及方 玉堂未於方炤武亡故(89年10月21日)屆滿三年前向法院為 聲明繼承之聲請,渠等於92年10月21日起,依法即視為拋棄 繼承,自此時起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無第二順位),是 方彩鳳雖於92年10月24日死亡,惟其死亡前三天已取得繼承 權而得為繼承人固無疑問。然原告是否與方彩鳳具收養關係 而得再轉繼承,則仍有釐清之必要,關於原告梁松玲自稱其 係自幼即由方彩鳳及梁增甫收養,有諸多疑義,包括原告於 1996年初次申辦居民身分證時,係使用「方梅仙」之名義申 辦,而2002年又申辦「梁松玲」之居民身分證,則其究竟無 被方彩鳳及梁增甫收養,即非無疑,又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 即經公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雙橋鎮騰翔村民委員會證 明,然經被告以該文件函詢大陸相關單位後,所得答覆為「 根據大陸的相關法律,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無權認定收 養關係,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方彩鳳之收養關係存在,被 告實無從認定其係方彩鳳之繼承人而得再轉繼承方炤武之遺 產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方炤武 在臺遺產有繼承權,姑不論該項對遺產有繼承權之聲明是否 妥適,核其真意,無非係請求被繼承人方炤武之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於法定範圍內給付其方炤武在臺遺產,縱原告該項聲 明獲勝訴判決,倘被告仍不予給付,原告仍須再提起訴之聲 明第2 項所示之給付之訴,方可執行,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規定,即 應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四、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 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 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 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方炤武留有遺產170萬1,911元,在臺灣地區 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妹方彩鳳於西元2003年10月24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大陸地區之人民原告主張 其自幼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方彩鳳即被繼承人方炤武之妹方彩 鳳所收養,方彩鳳於上揭法定時間內聲明繼承方炤武之遺產 後死亡,其得再轉繼承方炤武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方彩鳳是否 有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㈡原告於方彩鳳亡故時,是否為方 彩鳳之養女?茲析述如次:
方彩鳳是否有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⒈被告曾受理如附表所示之聲請,業據被告提出卷附歷次聲請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 頁至第235頁),且經本院調閱 原案卷宗資料核閱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家事法庭雖 於90年9 月21日以北院文民家諧90聲繼字第81號通知繼承人 方彩鳳、代理人陳耀有關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方炤武遺產,准 予備查,核該准予備查之通知,僅係法院為形式審查之後所 為,倘日後有實體上之爭議,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均 合先敘明。
⒉附表項次1至4所示之繼承聲請均係以方彩鳳名義所提出,其 中項次3、4之申請日期分別為93年9月1日及93年12月27日, 而方彩鳳係於西元2003年10月23日死亡,已如上述,是該二 次聲請顯均非方彩鳳所為。而該二次聲請所提出或補正之資 料均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公證處(200 4)桂武證字第1137號公證員黃樂於2004年9 月27製作之公證 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公證內容則為方彩鳳於2004 年9 月23日至公證員面前,在前面的聲明書上蓋章,而所指聲明 書內容則為方彩鳳聲明被繼承人方炤武曾有3 次婚姻,且最 後一任配偶為韋蓮舟,聲明書上並蓋有「方彩鳳」之長方形 印文(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此等於方彩鳳死亡後以方彩鳳 名義作成之聲明書,顯屬偽造,而該公證方彩鳳親自蓋印之 公證書,亦顯屬捏造而失其憑信性。原告雖辯稱上開公證書 之日期係打印錯誤,並提出該公證處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68 頁),然上開公證書係各該次聲請之代理人陳耀於被告 93年9月6日退回其93年8 月31日函所為之聲請,要求就被繼 承人方炤武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婚姻狀況疑義聲明公證,陳耀 再於93年11月3 日發函被告所補正之資料,有陳耀及被告之 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9頁),是無論就 日期或聲明之內容,該聲明書及公證書均係為回應被告之要 求所製作,實難僅以日期打印錯誤一詞而為卸責,原告是項 主張,洵不足採。
⒊本院諸陳耀所提出方彩鳳委託其代理申辦繼承被繼承人方炤 武在臺所有財產之委託書,其上並無方彩鳳之簽名或按捺指



印,僅以長方形印章蓋印代替,該印文又與上開偽造之聲明 書上「方彩鳳」之長方形印文相同,又該委託書同樣經上開 公證處同一公證員黃樂辦理公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公 證內容則為方彩鳳於2001年5月8日至公證員面前,在該委託 書上蓋章,與上開偽造之聲明書經公證之模式,如出一轍, 則該委託書是否確為方彩鳳所為,即非無疑,是被告指摘方 彩鳳本人並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方彩鳳自小未曾讀書,亦不識字,更不會簽名 ,只得以印章代替簽名,此符合中國民法通則規定授權委託 書之形式等語,並提出中國各省公證處製作委託書影本1 冊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44頁)。然姑不論該等委託 書未經認證,真假尚難判斷外,原告就方彩鳳是否確實不會 簽名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予採信 ,況本件係因以方彩鳳名義製作之委託書上之印文與上開偽 造之聲明書上之印文相同,始生方彩鳳本人是否有向本院為 繼承表示之爭執,兩造並非爭執文書上之簽名可否以印文代 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陳耀與黃樂間之書信往來曾出現「黃樂先生你好: 托辦亡故方炤武遺產繼承案件…」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並佐以上開黃樂就偽造之聲明書製作不實公證書一情, 認陳耀應係受黃樂所託,申辦方炤武遺產繼承案件。原告雖 提出陳耀致各公證處書信影本1冊(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 333 頁),主張:陳耀接受大陸家屬委託代辦遺產、餘額退 伍金案件,基於家屬身居偏遠地帶,聯絡不易,故均與各省 公證處為主要聯絡對象,由該處負責傳達訊息,以保障權益 等語,然基於聯絡不易,以各省公證處傳達訊息,終究與本 件上開書信直接以公證員為聯絡對象並直稱「托辦」有別, 姑不論陳耀上開各書信間字體已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 324 頁及第328、330頁),陳耀上開書信絕大多數均以公證處為 連絡對象,而與本件有別,縱有少數以公證處或台辦人員為 連絡對象者,亦與本件係發生公證員就偽造之聲明書製作不 實公證書之情有異,是依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動搖本 院認陳耀應係受黃樂所託而申辦方炤武遺產繼承之心證。 ⒍本院再審酌陳耀於方彩鳳死亡後之93年8 月31日發函被告時 ,仍稱「繼承人方彩鳳現年82歲,因年邁耳聾,就陳年往事 以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斯時方彩鳳已死 亡近1年,倘陳耀確有代理方彩鳳,何以連委託人已死亡多 時,仍不自知,此益徵陳耀並未受方彩鳳委託。 ⒎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指摘方彩鳳並未提出繼承之聲請,尚 非無據,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方彩鳳確有委託陳



耀聲明繼承之心證,因認方彩鳳並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㈡方彩鳳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自不得繼承方炤武之遺 產,則原告主張再轉繼承,即顯無理由,是本院就上開「原 告於方彩鳳亡故時,是否為方彩鳳之養女?」之爭點及原告 當庭所提「方炤武有配偶韋蓮舟及兒子方玉堂之事實,是否 可採?」之爭點,均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方炤武在臺遺產有 繼承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方 彩鳳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自不得繼承方炤武之遺產 ,原告主張再轉繼承,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1,911元,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
六、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對被告頗有微詞,並希望本院能洞悉 國共內亂造成人民流離失所,妻離子散,生前無緣再見到父 母,如此可悲之情形,在處理死後遺產能從寬認定遺產之歸 屬,使在生者尚知有前人,不致望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7 頁)。然本院非不能理解此等歷史的悲劇及所涉人民內心 之悲苦,惟遺產之繼承與是否不忘本,實屬二事,尚難混為 一談,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為從寬認定遺產歸屬之詞,洵 非適論。本院認良好公證制度,有利於兩岸人民之互信及私 法紛爭之解決,自不宜對有問題之公證人員所為公證書予以 寬放,俾利良好公證制度之建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
│項次│申請名義人│ 申請日期 │ 處理情形及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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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方彩鳳 │90年10月16日│被告發現方炤武兵籍資料表上載有配偶韋氏及子│
│ │(首次提出│ │方玉堂,此與申請名義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




│ │申請) │ │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方炤武無妻無子女不符,是│
│ │ │ │以於92年3 月25日首次退回申請名義人之繼承申│
│ │ │ │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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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彩鳳 │92年8月18日 │申請名義人檢附其他人證明之公證書,承認方炤│
│ │(再次提出│ │武來台前曾有三次婚姻,且第三次婚姻對象為韋│
│ │申請) │ │蓮丹(應即係兵籍資料表中所載之韋氏),惟仍│
│ │ │ │稱方炤武並無生育子女。是被告機關經上級機關│
│ │ │ │指示,需申請名義人再補正說明,否則仍予退件│
│ │ │ │,惟申請名義人並未對於方炤武子女部分提出說│
│ │ │ │明,是被告機關乃於93年5 月29日再次退回申請│
│ │ │ │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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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彩鳳 │93年9月1日 │申請名義人其後於93年11月2日又提出其本人在 │
│ │(第三度提│ │93 年9月23日之公證聲明書,大意為關於方炤武│
│ │出申請) │ │配偶姓名可能因鄉音關係,或有誤譯。93年11月│
│ │ │ │12 日被告機關仍因聲請人未對子女部分為說明 │
│ │ │ │,乃第三次退回申請名義人申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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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方彩鳳 │93年12月27日│申請名義人因其未提出新資料補正說明關於子女│
│ │(第四度提│ │部分與記載不符,被告機關乃於94年1月11日再 │
│ │出申請) │ │度退回申請名義人申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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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方許堂等人│94年3月6日 │因申請名義人等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
│ │ │ │法院聲明繼承,被告機關於94年3 月18日退回其│
│ │ │ │申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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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蓮芝(方│94年5月5日 │被告機關仍因上開原因,而於94年6月3日退回其│
│ │許堂之母)│ │申請案件。 │
│ │及方許堂 │ │ │
├──┼─────┼──────┼─────────────────────┤
│ 7 │方梅仙 │94年6月30日 │申請名義人表示方彩鳳業於92年10月24日死亡,│
│ │ │ │其再轉繼承方彩鳳應繼承之遺產,又來函稱申請│
│ │ │ │名義人即梁松玲,94年8 月17日被告機關因無法│
│ │ │ │認定申請名義人即梁松玲,亦無法認定申請名義│
│ │ │ │人有無被方彩鳳收養,是以退回申請名義人申請│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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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方梅仙 │94年9月12日 │被告機關發現,方彩鳳既已於92年10月24日死亡│
│ │(第二度提│ │又怎能於93年9月1日、同年12月27日提出第三、│




│ │出申請) │ │四次申請案,還能在93年9月23日至公證人面前 │
│ │ │ │作成公證聲明書,其公證書顯屬假造。被告機關│
│ │ │ │追查甚久,亦無法獲得方彩鳳收養梁松玲之證明│
│ │ │ │依據,乃於95年6月22日第二度退回申請名義人 │
│ │ │ │之聲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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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梁松玲 │97年6月18日 │97年6月30日被告機關仍應其收養關係有無難以 │
│ │(如其即係│ │認定,退回申請名義人申請案。 │
│ │方梅仙,則│ │ │
│ │為第三度提│ │ │
│ │出申請) │ │ │
├──┼─────┼──────┼─────────────────────┤
│10 │梁松玲 │100年4月7日 │申請名義人再度提出申請,提出經公證之村民委│
│ │ │ │員會證明書,證明其與方彩鳳收養關係存在,惟│
│ │ │ │被告機關經海基會透過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廣西公│
│ │ │ │證協會查詢,所獲回覆為「根據大陸的相關法律│
│ │ │ │,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無權認定收養關係」│
│ │ │ │,被告於100年6月22日駁回其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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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