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07號
TPDV,100,家訴,307,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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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游盧秀霞
      游明輝
      游美惠
      游美智
      游美貞
      游象棋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
      游象卿 
      游偉立 
      游偉德 
      游偉志 
      游淑媛 
      林富山 
      林慧貞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
      林游麗玲 住台北市松山區長春路
      廖游慧美 住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
      林游玉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游慶惠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游華(男,民國前10年2 月17日生,民國56年11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19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 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依其應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核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游龍絖、游銘哲 、游美惠游慶惠游惠冠均係被繼承人游華之子孫,對於 游華名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有繼承權,因土地徵收協議價購之主管機關質 疑兩造繼承權之有無,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繼承 人游華之繼承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游龍絖、游銘哲、游 美惠、游慶惠游惠冠游華之繼承權存在。雖於訴狀送達 後之101 年2月7日具狀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即游龍絖 、游銘哲、游美惠游慶惠游惠冠)雙方就內政部興辦機 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游華名下之土地,即桃園 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費新台幣5,032,125 元之分配方式,應如附表所示之分 配比例。嗣又因與被告游龍絖、游銘哲、游美惠游惠冠達 成和解而撤回對其等之訴,並於101年7月19日變更為請求 確認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游華有繼承權存在。請求確認被 告游慶惠對被繼承人游華有繼承權存在,惟原告多次變更、 撤回均係基於其等與被告游慶惠對於游華名下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繼承 權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即應准許,毋待被告同意 ,併予敘明。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游華之子孫, 為游華之繼承人,對於業自民國37年5 月25日因土地總登記 登記為被繼承人游華所有,迄今仍未為移轉之系爭桃園縣龜 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繼承權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父游華只有生育被告等人,不知原 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子女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拒絕會同辦理相關協議價購之手續,致原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存在與否不明,而游華游王寶珠雖生 育5 子,然僅被告游慶惠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以否認 其繼承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以 除去此不明確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被告亦屬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華(男,民國前10年2 月17日生,民國 56年11月3日死亡)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4月13日與游林綢( 女,民國前10年8月2日生,民國71年4月3日死亡)結婚,婚 後育有原告游象棋游象卿林游麗玲廖游慧美游玉霞游象麟游象乾、游子明、游玉蓮游錦霞等10名子女, 其中游象麟游玉蓮出生後數月早夭;游象乾則於89年7 月 13日死亡,原告游盧秀霞游明輝游美惠游美智、游美 貞則為其配偶與子女;游子明則於61年7 月31日死亡,原告 游偉立游偉德游偉志游淑媛為其子女、游錦霞於90年 1月25日死亡,育有原告林富山林慧貞2名子女。嗣於光復 後之36年4 月17日,因被繼承人游華遷出「臺北市○○區○ ○里○○○路○○○鄰○○○○○○000 號」、游林綢暨子 女等遷出「台北縣七星區士林鎮○○里○○路000 號」而分 居,從此被繼承人游華游林綢及子女們少有往來,雖知悉 被繼承人游華死亡,但對於是否遺有遺產毫無所悉,亦未辦 理財產繼承,迄行政院99年3 月核定內政部擬具「改善庶民 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 發案」興辦事業計畫,協議價購被繼承人游華名下,桃園縣 龜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意 外知悉被繼承人游華竟在沒有與游林綢辦理離婚之情形下, 持於36年3 月間登記其配偶為游王寶珠,而設籍臺北市○○ 區○○里○○鄰○○○○○000 號,並與游王寶珠育有被告 游慶惠及訴外人游龍絖、游銘哲、游美惠游惠冠等5 人。 玆因游華設籍資料發生重復登記配偶情形,致主管機關就原 告等人對游華繼承權之有無及「稱謂順序」有所質疑,且被 告亦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游華之子女,是原告等人聲請相關 單位協議價購系爭繼承之不動產之權利存在與否,即屬不明 確,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復得以對於被告等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聲明求為 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游華之繼承權存在。請求確 認被告對游華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父游華早於民國56年11月3 日死亡,當時游華之 戶籍係與被告及其手足游龍絖、游銘哲、游美惠游惠冠、 母親游王寶珠等人在一起,原告等人並不在戶籍內,被告當 然認為游華之繼承人只有被告及其手足與母親游王寶珠,顯 非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所指「繼承人間對於彼 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不能比附援引。而且被告 等五人於77年間已先就游華遺產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更 於89年間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馬麗等人,被告顯已於繼承開始時或 繼承開始後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 有、管理或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均屬繼承權 之侵害,而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則自被繼承人游華56年11月3 日去世時起算,縱認為從77 年7月29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起算,或是從89年1月23日被 告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起算,迄至 原告100年8月31日起訴時為止,均已超過10年,況被告自承 89年被告出售繼承土地時已知繼承權被侵害,亦已超過2 年 時效等語,辯稱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意旨,其繼承權即已喪失, 應由被告等人單獨取得繼承權,其等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游 華之繼承權存在,於法顯有未合。又被告對被繼承人游華之 繼承權未曾遭任何人否認,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有任何障礙,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無確認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游華之繼承權存在部分:經查原告游象棋游象卿林游麗玲廖游慧美游玉霞及游 象麟、游象乾、游子明、游玉蓮游錦霞之母親游林綢(女, 民國前10年8月2日(即日據時期之明治35年8月2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71年4月3日死亡)於日據時期 大正10年4 月13日因與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海山頭字三角子二 百四十七番地游上三男,即被繼承人游華(男,民國前10年 2 月17日(即日據時期之明治35年2月17日)生,民國56年11月3 日死亡)結婚,自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百三十一番 地婚姻入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游林綢游華日據時期設籍新 莊郡之手抄謄本在卷可稽。嗣原告游象棋游象卿林游麗玲廖游慧美游玉霞游象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4 年9 月14日死亡)、游象乾、游子明、游玉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同年4 月18日死亡)、游錦霞等人相繼出生,被繼承人游華 於昭和18年1月2日自游福弟戶分家,並變更住址為新莊鎮營盤 里七鄰三角雅路30號,再於光復後之36年4 月17日,獨自一人 遷出「臺北市○○區○○里○○○路○○○鄰○○○○○○00 0號」,始與遷出「台北縣七星區士林鎮○○里○○路000號」 之游林綢暨子女分居,游林綢此後多次隨同子女,分別於41年 7月12日遷出士林鎮福林里24鄰林街28號、59年11月4日遷出大 安區建安里9鄰敦化南路351巷51-1號、71年3月4日遷出松山區 景聯里42鄰吳興街50巷12弄4 號,迄71年4月3日因死亡為除戶 登記止,配偶欄均記載為「游華」,歷次「記事欄」亦無任何 與「游華」離婚之記載,有原告提出之游林綢歷次遷徙手抄戶



籍謄本在卷。次查被繼承人游華於36年4月17日遷出「臺北市 ○○區○○里○○○路○○○鄰○○○○○○000號」前之同 年3月5日,持新莊鎮長陳國治於同年2月28日出具載有「查證 聲請證明是實」等語之證明聲請書暨理由書,申請戶籍登記「 戶長姓名游華、妻姓名游寶珠」,而設籍「臺北市○○區○○ 里○○鄰○○○○○000 號」,並於辦理補籍時,登記配偶為 「游王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民國86年3 月25日死亡),嗣游華雖與游王寶珠 育有被告游慶惠及訴外人游龍絖、游銘哲、游美惠游惠冠 5 人,惟無論是游華游王寶珠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或光復後戶 籍登記,迄二人死亡之除戶登記止,其二人戶籍謄本之記事欄 ,從未明確記載結婚日期或出現「婚姻入戶」、「結婚」之記 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游華游王寶珠戶籍登記申請書、理由 書、證明聲請書及游華游王寶珠歷次遷徒戶籍謄本(含日據 時期)等為證。綜上,被繼承人游華游林綢結婚後,未曾為 離婚登記,甚至於與游林綢設籍同戶之情形下,利用光復之初 百廢待興、戶政登記紊亂,以遲誤戶口清查為由申請追補,併 登記「游王寶珠」為其配偶,則被繼承人游華游王寶珠間是 否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實有疑議。復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 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061條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游象棋游象卿林游麗玲廖游慧美游玉霞及原告游盧秀 霞之配偶,即原告游明輝游美惠游美智游美貞之父親游 象乾(於89年7 月13日死亡)、原告游偉立游偉德游偉志游淑媛之父親游子明(於61年7 月31日死亡)、原告林富山林慧貞之母親游錦霞(於90年1 月25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游 華與游林綢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游華之婚生 子女,揆諸前揭規定,為被繼承人游華之遺產繼承人,對於游 華之遺產當然有繼承權。
被告雖以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游華死亡之時認為游華之繼承人 只有被告及其手足與母親游王寶珠,並於77年間已先就游華遺 產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甚至出售,被告顯已於繼承開始時 或繼承開始後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 有、管理或處分,而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惟原告等人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繼承權即已喪失,應由被告 等人單獨取得繼承權,其等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游華之繼承權 存在,於法顯有未合等語置辯。惟查:
按繼承權是基於血統資格所發生,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不 應因時間之經過而取得,亦不應因時間之經過而喪失,事實上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權而產生,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只是對真正繼承人之給付給請求權產生抗辯效 力,繼承權並不消滅,正因如此,在被告不爭執原告繼承人之 資格,或法院認定原告為繼承人,始有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之發生,亦即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之同時,已肯定 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地位,因此真正繼承人對自己占有之遺產標 的物,仍能以繼承人之身分,享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受消 滅時效之影響,對於其他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遺產 占有人,仍不妨為請求,遺產占有人(表見繼承人)亦不因真 正繼承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而成為繼承人,因此,遺產占 有人(表見繼承人)對於自己未占有之繼承財產,亦不得以繼 承人之資格請求回復(林秀雄教授著繼承法講義2012年最新版 第72、73頁參照)。
本件系爭內政部興辦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中,游 華名下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7年5 月25日土地總登記迄今 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游華名下,並未置於被告之占有,換言之, 被告從未為任何排除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占有、管理或處分之 行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並 陳稱「77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有八筆土地,原告有爭議的這筆, 是當時沒有列入遺產清冊的‧‧‧繼承父親土地,是我去辦理 的」(參本院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因系爭土地從未 置於被告之占有,本不生回復繼承標的之情形,又因未曾遭侵 害,無從起算時效之消滅,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適用。 況繼承回復請求權暨消滅時效之限,旨在平衡保護真正繼承人 權利與交易安全,本件無涉交易安全,原告等又因被繼承人游 華利用光復之初,戶政登記紊亂,以遲誤戶口清查為由申請追 補,併登記「游林綢」、「游王寶珠」俱為其配偶,復與原告 等人疏少往來,被告亦不否認不知被繼承人游華生育原告等人 之情(參前揭筆錄及業經撤回之被告游龍絖、游銘哲、游美惠游惠冠答辯狀),致無從查知繼承財產實情,則逕以被繼承 人游華遺產中之八筆土地業遭被告等人排除原告之占有,辦理 繼承登記,即認原告等人對未遭侵害、未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 地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而喪失繼承資格,是有不公。從而被繼承人游華之婚生子女游象棋游象卿林游麗玲、廖 游慧美游玉霞游象乾、游子明、游錦霞、為被繼承人游華 之婚生子女且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其等對於未遭侵害之系爭 土地,自有繼承資格,嗣又因游象乾於89年7 月13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原告游盧秀霞之配偶,即原告游明輝游美惠、游美



智、游美貞再轉繼承、游子明61年7 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原告游偉立游偉德游偉志游淑媛再轉繼承、游錦霞於90 年1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林富山林慧貞再轉繼承, 被告否認其等對系土地之繼承權,則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 等對被繼承人游華之系爭土地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業經被告及訴外人游龍絖、游銘哲、游美惠游惠冠 於77年間辦妥繼承登記之八筆被繼承人游華名下土地,原告對 於被告所為罹於繼承回復請求之時效抗辯並不爭執,亦不否認 對之已無繼承資格,實則在原告歷次書狀中亦未提及,本非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列,特此敘明。
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游華之繼承權存在部分:本件原告等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對被告是被繼承人(游華)子女並無 爭執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5 日、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其等並未否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游華之繼承權,且地政機 關於77年間即受理被告繼承游華名下系爭土地以外八筆土地登 記,迄今未為任何相反意思表示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原告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游華之 繼承權並無不明確之處,自無以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之必要,是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游華之繼承權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 庭 法 官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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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