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淑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瑩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2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於100 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0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8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制保險業務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得為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 人所經紀之人身、財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保險商 品,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嗣伊於99年3 月1 日辭去被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時,被上訴人又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 1 日辭去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 詎伊離職之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積欠首年度未支付佣 金2,592 元及第2 年續年度佣金224,774 元,合計227,366
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鑫欣保險經紀人 展業制度」(下稱系爭展業制度)第2 章「各級業務人員之 報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24,774 元,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僅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所為行政管 理之法規命令,並非法律,且非強制禁止規定,保險業務員 縱未登錄於保險經紀人公司,其透過經紀人公司向保險公司 送件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其效力並不因而受影響,此由被上 訴人已給付伊首年度佣金即可佐證。又被上訴人於取得伊所 交付之招攬保險件時,明知伊並未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仍 未拒絕伊所招攬之保件,仍向各保險公司報件,此一行為顯 與被上訴人所辯「登錄後,始得招攬保險」之規定有違,被 上訴人自己違反法令及系爭合約書,一方面取得保險人之佣 金利益,另方面又拒絕給付佣金予伊,違反誠信原則。再者 ,自伊於98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至99年3 月1 日離職,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伊登錄為公司業務員,更於 99年3 月1 日以系爭協議書承諾佣金照常發放,即可證明登 錄並不影響請求佣金之權利。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未登錄, 不得招攬保險」,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予伊。 ⑵次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笫3 條笫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2條第3 款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提示其支付對 象是否登錄於該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稅法限制佣金支出 之列報要件,主要為防止保險經紀人公司利用人頭消化佣金 作為該公司成本費用,以達到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故稅捐 單位需「按佣金支出性質調查核實認剔」。況且,如何課稅 係稅捐機關之職權,並不影響私法契約之效力。兩造既已簽 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將伊所招攬之保險於簽署後報件予 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亦撥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此交易並非虛 偽,被上訴人自可將本件佣金給付列為費用。又登錄與佣金 報酬兩者間並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 用。
⑶縱依系爭展業制度第2 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第2 條第2 項 規定,服務年資未滿1 年者,招攬人得領取之佣金為0 %, 惟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已合意排除系爭展業制度應在職1 年 以上始得請領續年度佣金之規定。況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
就保險經紀人而言,其性質為承攬,其所招攬之保險,一經 保險公司核保成立保險契約,即屬承攬工作完成,只是承攬 之佣金報酬逐年支付而已,與業務員是否任職保險經紀人公 司無關。又伊所招攬之保險,雖經被上訴人公司向保險人提 出申請,惟經保險人核保後,後續保戶之服務均由伊為之, 則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款之規定,伊仍可領取續年度佣 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 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同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同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則明 定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伊遂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明訂:「 乙方(即保險業務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取得登錄證者,始得招攬保險。若 未與甲方(即伊公司)完成簽訂本合約書者,所有乙方之各 項津貼及福利均暫不予發放,至完成訂立本合約後始計算及 支付」,依此,保險業務員約定必須登錄為伊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伊始依法、依約發放佣金等福利。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未主動辦理登錄為伊公司業務員,而登錄於「台名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故伊在上 訴人未完成登錄之條件下,暫不發放佣金。
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笫3 條笫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2條第3 款規定可知,如業務員非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辦理登錄,不僅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保險業支 付之經紀人佣金,不予認定為薪資支出。顯見業務員如未登 錄為所屬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勢必將使保險經紀人公司違反 前開規定而無法認列「薪資支出」,不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將遭國稅局裁罰。退步言之,縱認伊負有給付首年度佣 金之義務,上訴人亦負有同時登錄為伊公司業務員之對待給 付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笫26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惟該協議書內容 明載:「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 之解釋,亦同」,可知上訴人仍須符合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 「取得登錄證」要件,始可要求伊公司給付佣金。退步言之 ,縱上訴人可領取首年度佣金2,592 元,然就續年度佣金部 分,依系爭展業制度第2 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各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下列
標準發放: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者,招攬人0 %」,而系爭展 業制度第2 條之約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後之續年度佣金發 放標準,依其服務年資而不同,則上訴人之任職期間當然影 響佣金發放比例,伊豈能破壞內部制度給予上訴人優惠於其 他業務人員之待遇。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⑴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於98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得為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所經紀之人 身、財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保險商品。上訴人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自98年7 月起至99年2 月止。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迄未辦理登錄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⑶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本契約有關業務承攬佣金規定, 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給付業務佣金與獎金津貼」,而系 爭展業制度第2 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第2 條第2 項約 定:「各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之發放標準 為服務年資未滿1 年者,招攬人得領取之佣金為0 %」。 ⑷兩造於99年3 月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轄下之各級業務人員(含乙方本人),無論是否在職,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首年度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如 有未盡事宜,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 同」。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從未辦理登錄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是否因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招攬保險契約 之任何佣金?
⑵系爭協議書約定「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 年度佣金照常給付」,是否排除系爭合約書第6 條及系爭展 業制度第2 章關於契約終止時服務年資未滿1 年者不得請求 續年度佣金之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以 副總之職級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之職,迄兩造於99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辭去總經理職務時,上訴人從未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 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 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領取佣金之資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從未辦理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是否因而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招攬保險契約之任何佣金? 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 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 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 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又於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之所 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違反第14條 第1 項……」(見本院卷第166 、168 、169 至170 頁)。 查本件上訴人已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 、中級專業課程測驗合格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 格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8 、209 頁),惟其 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從未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而係登錄 於訴外人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有上訴人之登錄證可憑(見 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因上訴人未登錄伊公司 故不得向伊領取佣金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遍觀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2 條規定:「乙方( 即保險業務 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 資格並取得登錄證者,始得招攬保險。若未與甲方(即被上 訴人)完成簽訂本合約書者,所有乙方之各項津貼及福利均 暫不予發放,至完成訂立本合約後始計算及支付」、第5 條 第2 款(乙方之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辦理)規定:「經雙方共同承諾,乙方應將保險業務員資 格登錄於甲方,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本契約有限期間 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為其他公司銷售保險商品」、第6 條 規定:「本契約有關業務承攬佣金規定,依『展業制度』所 載辦法給付業務佣金與獎金津貼」、第7 條規定:「乙方應 取得承攬保險商品之資格,始得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領 取其獎金與津貼」,對照前揭各項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書第 2 條將「應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取得登錄證」分別並
列,又於第5 條另訂「應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甲方 」,是以此2 條款之文義觀察,應將「資格」與「登錄」區 分二事。益徵系爭合約書第7 條所稱「承攬保險商品之資格 」應指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保險業務員資格」,不包含「 取得登錄證」。綜合系爭合約書第2 、5 、7 條等約定,上 訴人僅需完成訂立系爭合約書、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即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甚明。
⑵至於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與佣金支出之關係,在稅法上之效果 ,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5 月21日財北國審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屬招攬保險行為之佣金支出,須由 保險經紀公司提示其支付對象是否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3 條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依查核 準則第92條第3 款規定,按佣金支出性質調查核實認剔;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關於佣金支出第3 款之規定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 定」(見本院卷第93頁),其修正理由則經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101 年5 月21日回函敘明為:「有關財產保險或人身保 險之代理人,均應依規定申領執業證書之規定,其目的係基 於行政機關一體,為使該等規定目的得以達成,而於稅法限 制佣金支出之列報要件」(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營利事 業所得稅既以保險經紀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之規範對象應係保險經紀人公司而非保險業務員 ,為達核實認剔之立法目的,乃課予保險經紀人公司支出佣 金之列報限制。是以保險經紀人公司於受領保險業務員所招 攬保件之際,應有查證該名保險業務員是否已登錄為自己公 司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若保險經紀人公司疏未查證即率爾 受領保件並支出佣金予該名業務員,即應受該筆佣金支出在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予認定之不利益。以本件情形而言 ,被上訴人應確認上訴人已登錄於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後, 始能接受上訴人所招攬之保件並支出佣金予上訴人,俾符合 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立法目的。迺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未登錄於伊公司仍受領上訴人招攬之保件,遞交各保 險公司賺取佣金後,竟以自己所負稅法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佣 金予業務員,顯屬謬誤。被上訴人違反自己所負公法上義務 ,自不能將此義務違反之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應認兩造契 約關於佣金給付之要件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限 制。另在金融監理上之效果,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102 年3 月11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謂 :關於保險業務員登錄之立法目的,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訂定,主要目的係為督促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 險經紀人公司加強對所屬業務員之管理,並透過業務員資格 之取得、登錄、在職訓練、管理與獎懲等予以規範,以提昇 業務員素質、健全保險業之發展;關於業務員未登錄之爭議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 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以佣金爭議應回歸勞務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 關於將非所屬登錄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及聘用 未完成保險業務員登錄程序者為其招攬業務等項,保險經紀 人管理規則第39條第15款及第16款增訂相關禁止規定,故於 100 年2 月25日後發生違規情事者,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裁處違規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責成該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處分業務員,至有關未登錄人員招攬之保險 契約效力乙節,係涉及行政裁罰,契約效力尚不因而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依此可知,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於100 年2 月25日始增訂第39條第15款及第16款規定裁 罰保險經紀人公司,並責成該公司處分業務員,於上訴人自 98年7 月起至99年2 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保險經 紀人管理規則尚無相關之行政罰規定,況且金融監理及行政 罰之對象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復責成保險經紀人公司處分 保險業務員,足徵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法律關 係仍應依私法上契約解決,更不影響佣金給付之契約上義務 。綜上,被上訴人徒以前揭稅法上查核準則及金融管理規則 之規定辯稱伊無須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云云,是將自己違反公 法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混淆私法契約與公法管制 ,顯無可採。至若上訴人未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被上訴 人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之問題,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給付佣金,應予辨明。 ⑶綜上,解釋系爭合約書第2 、5 、7 條並未約定以登錄為佣 金給付之條件,又保險經紀人公司支出佣金予未經登錄於該 公司之業務員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予列報、且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修正後設有行政罰等不利益結果,均與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所負私法上之佣金給付義務無關,被上訴人所辯均無 憑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領取佣金之數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論是 否在職,甲方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是 否排除系爭契約第6 條及系爭展業制度第2 章關於終止契約 時服務年資未滿1 年者不得請求續年度佣金之規定? 按系爭展業制度第2 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規定「首年
度業績(FYB )=代理費80%」,「首年度佣金」則依「 副總(VP)、協理(AVP )、處經理(AM)、區經理(UM) =FYB 90%」,而「續年度佣金」之規定為:「⒈各級業 務人員均按各保險公司續年度佣金率85%發放」、「⒉各 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按下列標準發放:服 務年資未滿1 年之招攬人0 %、輔導人100 %」,註1 並規 定:「終止合約之業務人員其個人13個月保單繼續率須達60 %以上方可領取」(見原審卷第28頁)。依照兩造所簽系爭 協議書敘明:「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辭去鑫欣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同意首 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見原審卷第29頁),足 證兩造於99年3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上訴 人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僅辭總經理職務,未 辭去業務員職務(副總職級)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 然上訴人前已承認自99年3 月1 日後即未再為被上訴人招攬 保險,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 兩造契約關係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終止,上訴人事後變更 陳述顯無足採。又兩造不爭執:倘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金額如附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72至75、90頁)。茲就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關於首 年度佣金與續年度佣金之給付,分述如下:
⑴首年度佣金部分:
兩造不爭執依照系爭展業制度第2 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 」規定,上訴人按「副總」職級得領之首年度佣金,應按「 首年度業績(FYB )」之90%計算(見原審卷第28頁),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上訴人得領取之首年度佣金為2, 592 元(見原審卷第74至75、89、90頁)。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招攬保件之首年度佣金2,592 元 ,應予准許。
⑵續年度佣金部分:
⒈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乙方(即上訴人)因生涯規劃,於 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辭去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乙職,甲乙雙方協議如下:乙方轄下之各級業務人員(含 乙方本人),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首年 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鑫欣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 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同」(見原審卷第29頁) ,其約定內容除適用於上訴人外,另適用於上訴人「轄下( 員工代號為SA2 、SB1 )之各級業務人員」,且載明:「如 有未盡事項,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 同」,是系爭協議書所指涉之佣金不僅限於上訴人招攬之保 件,尚包括上訴人任職期間其轄下各級業務人員招攬保件之 佣金計付方式。因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簡略稱佣金「照 常給付」,至於佣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勢必回歸系爭展業制 度觀之,否則無以為據。復參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款關於 承攬契約終止後續年度佣金之發給,亦使用「依『展業制度 』之規定照常發給」之文字,則系爭協議書所稱「照常給付 」與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款所稱「照常發給」應為相同之 文義解釋,均指依照系爭展業制度之規定而為給付。 ⒉本件既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依系爭合 約書約定之「完全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展業制度發給 上訴人續年度佣金。對照系爭展業制度第2 章關於「各級業 務人員之報酬」中「續年度佣金」部分,第1 款原則「各級 業務人員均按各保險公司續年度佣金率×85%發放」,第2 款例外於「各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依服務 年資按下列標準發放」,是按服務年資未滿1 年、滿1 年未 滿2 年、滿2 年未滿3 年、滿3 年以上之招攬人、輔導人分 別不同之發放比例。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核屬服務年資未 滿1 年之招攬人,其所招攬保件之續年度佣金本屬0 %。從 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續年度佣金部分,核與系爭協議 書、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展業制度等前揭約定不合,要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規定請求部分,因兩造 間之承攬關係已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展業制度詳為約定,尚 無適用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展業制度及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招攬保件之首年度 佣金2,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招攬 保件之續年度佣金224,774 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續年度佣金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首年度佣金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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