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9號
TPDM,96,訴,259,201308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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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玲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鍾儒智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吳松樺
      張文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林界山
選任辯護人 鄭翊蓁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許念緣 (原名許信逸)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楊玉蘭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彭銀倉
      鍾奇峰
      唐守智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楊慧美 女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
3926、392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儒智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松樺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張文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玉蘭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彭銀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鍾奇峰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唐守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慧美共同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均無罪。
事 實
一、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鍾奇峰唐守智均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等與如附表 所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為獲取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之利益,與蘇元璋(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有罪在案)、傅智興孫登勇劉志政游國鑫詹福建陳佑書徐偉翔黃子虔林弘毅、周 建興、何恭明李銘祥等人(均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 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彭 銀昌、唐守智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至94年間,由鍾儒智陸續吸收 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等人加入集團,先由鍾儒智與有意 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招攬之臺籍假配 偶(即人頭老公)約定,若大陸地區女子得入境臺灣地區, 即由集團安排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夢綺旅店」 (即俗稱「馬房」)集中藏匿管理並從事性交易,大陸地區 女子則須依辦理入臺手續之難易程度,抽取每次性交易所得



,陸續攤還集團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手續費 、每日住宿費1500元,並須給付臺籍假配偶每月報酬3萬元 ,直至清償上開債款離境為止。鍾儒智與大陸地區女子、臺 籍假配偶達成約定後,旋即安排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與無結婚真意之臺灣男子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吳 松樺等人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帶同臺 籍假配偶前往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如附表所示在臺為結婚戶籍 登記日期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檢具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女子 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妥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名義至位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 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 」),申請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 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6個月內居留 臺灣地區。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遂持上開許可證、大 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中正機 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93 年3 月間起,始施行大陸配偶來臺之面談措施,現均移撥並更名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 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如附表編號1⑷、2 ⑵ 、2
⑶、2⑷、4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因故未能入境或面談未通過 而遭拒絕入境。為因應93年3月起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 臺實施面談制度後,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以入境臺灣 將增加困難,附表編號1⑵、1⑶、1⑷、2⑴、2 ⑵、2 ⑶、2 ⑷、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及其等人頭配偶即丙 ○○、張文俊唐守智即與鍾儒智等人承前犯意,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已 換貼欲入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之變造大陸居民身分證、 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或持以不詳方式取得 偽造診斷證明書、報告單之假懷孕證明,分別於附表所示向 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之日期,至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持向境管局人員據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 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確已懷有身孕,而優先辦理相關程序,提



早發給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旅行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偽造診斷證明、偽造懷孕證明之製作名義單位及個人,暨境 管局審核入境進度時程正確性。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 境臺灣後,旋由集團成員吳松樺接應至「夢綺旅店」,由天 ○○、丑○○、B○○、申○○、玄○○、壬○○、庚○○ (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鍾奇峰等人負責看管,「夢綺旅 店」房務員楊慧美即與鍾儒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向男客收取 性交易費用,而媒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 ,並依原先約定,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報 酬,以抵償入臺費用、住宿、支付假配偶之報酬。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C○○○○○、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卯○○○○、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 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 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 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 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 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 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 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 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 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 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 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 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鍾儒智等人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屬



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 卯○○○○、丙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而依證人保護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定之以代號表示身分、封 存人別資料,及隔離、變聲等保密方式,使其於偵訊時具結 陳述,而卯○○○○、丙復經被告等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 詰問,已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有本院100 年7 月14日、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0-19 9 頁、第73-84 頁),被告等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 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卯○○○○、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 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楊玉蘭彭銀倉、E○ ○、唐守智楊慧美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8 、281 頁、第52頁背面、第295 頁、第81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楊玉蘭彭銀倉鍾奇峰、子○ ○、楊慧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楊玉蘭彭銀倉鍾奇峰唐守智楊慧美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未遂犯部分:刑法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自修正 前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而其規 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僅屬法條條次之調整及文字之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3.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4.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 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 被告等人所犯先後數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既遂、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5.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 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 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6.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 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等人既因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 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 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 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 1000元)為低,故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
7.刑法第231 條: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將原規定第2 項以犯 第1 項之罪為常業之規定刪除,惟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若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 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最重 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常業犯 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8.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處斷。
9.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100 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業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吳松樺於附表編號 1 ⑴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固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惟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 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 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松樺 前揭連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時既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後所為,自應逕行適 用新法處斷,無須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 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 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 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 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 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 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 ,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結婚 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 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8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 、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 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 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 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 93年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常業犯罪,性質上 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



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 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共同自 89年至94年間,有一定計劃、規模,以固定之模式流程,媒 介、容留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以營利,依該集團之犯罪手段、型態觀之,堪認其犯 罪顯係有計畫且非單一為之,而屬反覆之職業性犯罪,足認 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係以使大陸地區女子 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方式營 生,且以之為常業。至被告楊慧美於本件經警查獲後警詢時 (即95年10月28日)供稱:我在夢綺旅店任職1 年3 月等語 (95偵23689 卷㈥第12頁),則被告楊慧美應係自94年7 月 間始任職夢綺旅店並藉以從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斯時刑法 第231 條業已刪除原規定第2 項之以犯第1 項之罪為常業之 規定,是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3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
以假結婚之方式,分別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探親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其等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均應依現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 ,而公訴檢察官於96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雖更正被告F ○○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本院卷㈡第169 頁) ,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 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 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 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 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儒智雖係所屬集團在臺灣地區統籌犯罪實行者, 然被告鍾儒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2或93年底在桂林中心廣 場認識一位由臺南跑路至大陸的蘇先生,由他提議介紹大陸 女子來臺打工,由我出資金;大陸方面來臺證件是由蘇先生 代辦,我是負責臺灣方面的證件,我就把證件寄到大陸,進 而順利將大陸女子引進臺灣等語(95偵23689 卷第13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儒智確係本件首倡謀議犯罪之人 ,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遽以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 首謀者對被告鍾儒智相繩。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境管局 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變造大陸 地區人民身分證等文件持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 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掌理大陸地區人民出入 境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從事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 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被告等人容留大陸地區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之部分,已屬反覆職業性犯罪, 而僅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起訴,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上開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以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被告等所犯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而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 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被告彭銀倉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探 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且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現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又以 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 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 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延期 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 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⒊被告唐守智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探 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入境面談後遭拒絕入境,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 且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因假結婚之 大陸地區女子未入境臺灣,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4 條未遂犯處斷。被告唐守智已著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玉蘭
以假結婚方式,由人頭老公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楊玉蘭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據以製作此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被告楊玉蘭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 本向境管局身申辦入境臺灣許可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玉蘭 所犯如附表編號5 ⑴、5 ⑵、5 ⑶所示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慧美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楊慧美先 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既 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 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 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 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5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與其等所屬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彭銀倉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唐守智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楊玉蘭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楊慧美與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常業圖利媒 介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 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 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 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頭」無須具備特別 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人均屬之,惟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鍾儒智係該集團在臺灣 地區統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後從事性交易者,在 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外)僅 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未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 ,並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倘對被告等人(除被告鍾儒智外 )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 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 情輕法重,失之苛酷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 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等人(除被告F ○○外)所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唐守智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並遞減之) ,上開加重、減輕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等人為圖謀取 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 交易,被告彭銀倉唐守智為圖按月獲取不法利益,分別與 附表編號3 、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而使之申請非法 進入臺灣,被告楊玉蘭為申請入境臺灣,而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籍人頭配偶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並持以申請入境臺灣 ,被告楊慧美為圖私利,媒介旅店男客與大陸地區女子從事 性交行為,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彭銀倉唐守智楊玉蘭等人對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 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 輕,被告鍾儒智吳松樺張文俊鍾奇峰楊慧美復破壞 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罪刑核符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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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