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雷自強
被 告 聖龍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滿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許庭桂
陳墀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鑫滿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滿堂公司) 之負責人,因與被告聖龍盛有限公司(下稱聖龍盛公司)有 業務經營上之糾紛,遂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與訴外 人張家宏、劉運龍、曾凱聖前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下稱 二殯)欲與聖龍盛公司人員理論,惟雙方討論無交集,原告 欲離去之際,被告許庭桂、陳墀軒竟基於殺害之故意,由被 告陳墀軒駕駛聖龍盛公司用車返回聖龍盛公司取出被告陳墀 軒所有之西瓜刀1 筆,再由被告陳墀軒搭載被告許庭桂返回 二殯,在懷親廳附近見到原告、訴外人陳俊杰及劉運龍等人 ,即由被告許庭桂下車追砍原告,致原告左前臂20公分深撕 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深撕裂傷(各約3 、2 、2 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三、四、五指 深撕裂傷併第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約3 公分挫傷 及右腹部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許庭桂、陳墀軒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均受 僱於被告聖龍盛公司,案發時正處於上班時間,且被告陳墀 軒係駕駛聖龍盛公司用車搭載被告許庭桂返回公司拿西瓜刀 ,再返回工作地點即二殯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許庭 桂、陳墀軒所為,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而當時聖隆盛主管即訴外人游建慶亦在場,見此情狀竟
未有任何勸阻,顯未盡任何選任監督之責,是被告聖龍盛公 司自應與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原告因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甚且需進行 肌肉肌腱神經符合手術治療,並住院5 天,並持續追蹤治療 中,治療近1 年後,左手肌力仍僅有右手肌力之一半,進行 神經修補手術後,左手第三、四、五指仍無法正常施力,對 日常生活已造成重大不便,,心理及身體著實痛苦不堪,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自屬合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及聖龍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均引用刑事答辯卷證,被告許庭桂辯稱 :其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墀軒則辯稱:其未持刀傷 害原告,與被告許庭桂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聖龍盛公司則以: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於案發當天與原 告爆發之衝突事件,而持刀傷害原告之行為,純屬個人行為 ,顯與殯葬會場佈置或駕駛公司車輛與否無關,客觀上難認 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並非執行職務行為,自無庸與被告許庭 桂、陳墀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被告陳墀軒駕 車搭載被告許庭桂返回聖龍盛公司取出被告陳墀軒車上所有 之西瓜刀1 把,再返回二殯,嗣在懷親廳附近見到原告,即 由被告許庭桂下車追砍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所為上開辯解,為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庭桂、陳墀 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聖龍盛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為「花卉批發業、建材批發 業、花卉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 業、室內裝潢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一般廣告服務 業、產品設計業、景觀室內設計業、花藝設計業、人力派遣 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喜慶綜合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 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受僱聖龍盛公司所負責之職務範圍為擔 任吊布縵工作之會場佈置人員(見刑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 、第79頁),而被告本件許庭桂、陳墀軒之犯行係持西瓜刀 砍傷雷自強,此一傷害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顯係受僱人個人即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聖龍盛公司應與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 件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前臂20公分深撕裂 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深撕裂傷(各約3 、2 、 2 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三、四、五指深 撕裂傷併第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約3 公分挫傷及 右腹部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及復健後,現左手
第三、四、五指仍有感覺異常及指力稍弱、左手肌力僅約為 右手肌力之一半等情,有萬芳醫院於100 年6 月30日及101 年5 月10日出具之乙種及甲種診斷證明書、於102 年3 月6 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8 月6 日傳真回函 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偵15478 卷第13頁、刑事本院卷㈡ 第144 、160 頁、卷㈢第292 頁),足見原告左手受有極大 損傷,歷經手術、復健治療,仍未能完全回復正常狀態,生 活起居行動均受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畢業後當老闆,開餐廳、賓館及鑫滿 堂公司,年收入約3 、4 百萬元,育有2 女(見附民卷第50 頁反面),於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萬元,財產總額為 300 萬元(見附民卷第23、24頁);而被告許庭桂為高中肄 業,畢業後在聖龍盛公司擔任會場佈置工作,目前擔任鐵工 ,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有爸爸(見附民卷第51頁),於 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528元,財產總額為275,329 元( 見附民卷第33、34頁);被告陳墀軒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在 聖龍盛公司擔任會場佈置工作,目前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 約36,000元至37,000元,已婚,家中有媽媽及太太(見附民 卷第51頁),於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4,114 元,財產 總額為10,657,465元(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等情,業經兩 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 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庭桂、 陳墀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102 年6 月19日送達於被告許 庭桂、陳墀軒(見附民卷第1 、19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6日、102 年6 月20日(詳如附 表)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
│許庭桂 │102年6月26日 │
├─────┼─────────┤
│陳墀軒 │102年6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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