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2年度,2號
TPDM,102,金訴緝,2,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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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晧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490 號、第15668 號、第16471 號、第17363 號、第18906 號
、第19506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晧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1、17至22、25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晧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古必淳、甲○○(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大陸地區綽號 「小光」(亦稱小光哥、光哥)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多人(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電話恐嚇 詐騙集團,並由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甲○○在臺灣地區 先後招募己○○(綽號郭奶)、丁○○(綽號睏寶)、葉正 康(綽號阿康)、許展銜藍浩維許義祥(綽號阿胖)、 李品毅吳振瑀楊擁嘉(綽號阿嘉)、陳彥奇(以上己○ ○等人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品毅已死亡,已由本院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及簡○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年籍詳卷 ,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與其他臺灣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擔任取款之「車手」、開車司 機、把風或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周晧哲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經夏柱翔(亦經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加入該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
二、周晧哲明知所屬集團為詐騙集團,復已預見該集團大陸地區 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及其他 親戚(以下逕稱《孫》子女),並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 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 有生命危險等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與大陸地區成員、古必淳、甲○○、 己○○、丁○○、許展銜許義祥夏柱翔,基於恐嚇取財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就各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臺灣地區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 示),分別起意,古必淳除招攬甲○○擔任「車手頭」外, 並由古必淳提供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設銀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 匯入之用,復由甲○○、己○○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 動、購買聯繫用「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交通及伙食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元)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 作,並由綽號「小光」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擔任督促甲○○ 、己○○、丁○○等行動之工作,再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 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於附表三 編號14、16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三編號14、16所 示之被害人癸○○、乙○○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 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癸○○、 乙○○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4、16所 示處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款項,該集團 在大陸地區成員於確認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後,即以電話指 示丁○○、周晧哲等分別擔任車手或現場把風等之工作,共 同前往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處所取得該等財物得手,嗣再 交由擔任「收水」之許展銜許義祥等人取回交由甲○○、 己○○(其等行為分擔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夏柱翔並 從中居間聯繫,督促周晧哲行動。而就得手財物,取款車手 (包括把風及開車司機等成員)可獲得取得款項約5%之酬勞 ,甲○○與己○○則朋分取得款項共約9%至10% 之酬勞,夏 柱翔則分得取得款項約1%(詳如附表三所示),即甲○○、 己○○及車手等合計分得恐嚇所得財物約15% ,所餘約85% 贓款由甲○○、己○○或許展銜許義祥等人,於附表三編 號14、16所示之日期或次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旁之小木屋前,轉交張秋霞收受(亦經本院另行審結), 再由張秋霞輾轉匯入古必淳上述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三、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其餘與周晧哲無關之物,則不贅列)及其他與本案 無關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下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然有部分為被告周晧



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102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緝字卷》第34、 86、87頁;另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同案被告古必淳等 案卷以下稱「本院卷」;本件偵查卷宗之代號對照表,詳見 附表七所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該等 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周晧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見 本院緝字卷第16、32-33 、87頁)。另有下揭供述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承:「(問:周晧 哲替詐欺集團當車手是否是夏柱翔介紹進來?)是。」(見 B1 卷 第50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你是否 有跟夏柱翔說你們集團是給車手6%,至於夏柱翔要與車手周 晧哲拿多少,由他們自己去商量?)是甲○○告訴我這樣處 理,我這樣告訴夏柱翔。」(B1卷第87頁)另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承:「( 問:許展銜5 月8 日被抓,周晧哲是否已經 加入?)他就是因為少一個車手,所以才找他。」(見G1卷 第8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柱翔於警詢時證承:「(問:己○○是他 們公司從事何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他們是從事詐騙集團 ,但工作性質我不清楚」;「(問:你介紹於何時、介紹何 人至該詐騙集團上班?)我第一個介紹的是阿哲,上述譯文 所說遲到的朋友就是說他,我也大約是5 月份介紹他過那邊 上班的……」(見H12 卷第386 頁);另於警詢時供承:「 (問:你介紹周晧哲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是否就知道其工作是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我就知道,是要當詐欺集團之 車手。」;「(問:你分得詐欺所得6%,都分給周晧哲多 少?)我都將詐欺所得之6%,我將5%給周晧哲,我自己實 拿1%。」(見H12 卷第391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柱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問:周 晧哲是否由你媒介去甲○○及己○○詐欺集團當取款車手? )是」(見B2卷第107 頁);「(問:何時媒介?)大概是 今年5 月中前後」;「(問 :何人要你媒介?)是甲○○ 及己○○都有找我但是我最後將人帶去找己○○」;「(問 :你在找周晧哲替詐欺集團當車手時,有無告訴周晧哲他要 收的錢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有」;「(問:你是如何跟



他講?)我就是明白跟他講說這是詐騙來的錢」(見B2卷第 108 頁)。
二、此外,被告周晧哲有上揭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並分別有如 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即附表四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之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 警方搜證畫面)可佐,並可相互勾稽。又其中附表三編號14 部分:
㈠雖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 次你向被害人拿92萬元的部分,是否是你跟被告周晧哲一起 去現場取款?為何如此?《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本院同 案被告判決附表三編號14並告以要旨》我是跟周晧哲一起去 沒錯,當天是周晧哲第一天做車手,所以大陸那邊叫己○○ 叫我帶他去拿錢,所以我就帶周晧哲一起去了。被害人的錢 分二次放,一次80萬元,一次12萬元,80萬元的部分是我去 拿的,12萬元的部分是周晧哲去拿的,所以被害人說是同一 個人拿的是錯誤的」;「(問:在你印象所及,那次周晧哲 拿到12萬元的部分,有無另外給他抽成的部分?)這部分我 不清楚,是己○○在處理的,我自己這次應該是拿到80萬元 的5%);「我確定被告有拿12萬元,我是在銀行旁邊的萊爾 富旁邊跟被害人拿了80萬元,由被害人親手交給我,我拿了 之後就走了。所以後來的12萬元不是我拿的,是大陸那邊跟 我說是周晧哲拿了後來的12萬元」(分見本院緝字卷第72- 73頁)。
㈡惟被告周晧哲則始終供稱本次犯行為被告丁○○取款,伊有 跟去銀行裡面監看被害人,但未取款,也只有拿到2 千元的 車馬費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32、73頁)。而本院審酌證人 即被害人癸○○於警局詢問時明確證稱:「……當我第二次 領款出來,我發現第一次取款那男子蹲在板橋區公所旁的大 石頭上,他拿手機在講電話,講完就過來取款,取款後就往 明德街方向離去……」等語(見H14 卷第842 頁)。且證人 癸○○係於案發後相隔二日,即為上揭證述,印象應較為鮮 明正確。故本院認定此次犯行,其中80萬元及12萬元,均為 同案被告丁○○取款,而被告周晧哲除2 千元之車馬費外, 未再分得其他報酬。
三、另被告周晧哲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上揭可以分得之報酬等 事實,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從101 年2 月初開始,一直到甲○○當兵前,我們總共是 拿15% ,當時我是車手頭,所以我拿2%,甲○○是拿8%、車 手拿5%;等到甲○○去當兵的那段時間,我就留10% 下來, 我跟車手各分5%;等甲○○當完兵後,我、車手、甲○○就



變成各5%,也是總共15% 」;「(問:你所謂仲介車手的人 可取得的成數1%,是從誰那邊分得的?)是從我跟甲○○各 出0.5%,所以我跟甲○○對那些有仲介車手的部分,實際上 拿的是各4.5%」等語(見本院卷3 第76頁)明確。另被告己 ○○於警詢時供承:「何伯霖跟我說:集團給我們的成數就 是拿得款項的15% ……」(見H11 卷第264 頁)。故均可予 以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邇來利 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恐嚇 集團以撥打電話向民眾恫稱綁架其家人,並播放哭喊求救之 聲音,引發被害人等恐慌,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該集團再 指派車手出面提款,以躲避查緝,為近年屢見不鮮之犯罪模 式,並為各類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 ,亦設有相關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騙,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周晧哲,既然智識正常,對於不法集團 以此恐嚇方式謀取財物之犯罪模式,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 預見其發生,自難諉為不知。而且被告周晧哲知悉所屬之集 團係從事「詐騙」行為,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柱翔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在找周晧哲替詐欺集團當車手時 ,有無告訴周晧哲他要收的錢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有」 ;「(問:你是如何跟他講?)我就是明白跟他講說這是詐 騙來的錢」(見B2卷第108 頁)。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找丁○○、許展銜許義祥、楊擁 嘉;甲○○那邊有找吳振瑀、簡○凱;夏柱翔周晧哲;丁 ○○找葉正康,楊擁嘉陳彥奇,其餘的車手我不知道是誰 找的。當我們找車手的時候『就直接向他們說清楚工作內容 』。我就會請丁○○帶新的車手出去見習」(見H11 卷第 266 頁),是以被告周晧哲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不利於生 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被害人而作為取財之手段,當不違 被告之本意,則被告周晧哲有與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當無疑義。
五、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古必淳除招攬同案被告甲○○擔 任「車手頭」外,並提供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中國建 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 不法所得匯入之用;而同案被告甲○○、己○○擔任居中聯 繫、督促車手行動、購買聯繫用「人頭卡」門號、付予車手 「交通及伙食費用」及事後處理贓物等工作,而被告周晧哲 與同案被告丁○○、許展銜許義祥等則分別擔任車手、開 車司機、居中聯繫或現場把風、「收水」等工作,而且利用 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自觀察、了解被害人於當地之生 活、家庭狀況、查悉其電話號碼、安排各分工成員、撥打電 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對象、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既已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互為恐嚇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周晧哲與大陸地區成員以 及同案被告甲○○等人間,在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被告周晧哲自應就該犯罪集團之行為共同負責。六、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相關證物可佐。是被告周晧 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 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但因 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詳見主文及下述), 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 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 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 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易言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 實為內容,故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所著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1993號判決等要旨可資參照。依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以及 上述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古必淳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大陸地 區成員係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被害人之(孫)子女,並 以電話向被害人恫稱被害人之(孫)子女因為人作保而遭地 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而有生命危險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同意付款,而該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所稱其等(孫) 子女遭綁架等語,雖非屬實而含有詐欺性,惟該等手段之目 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孫)子女生命有危而為款項之 給付,則除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當已構成恐嚇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周晧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本件起訴 書雖記載認被告周晧哲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檢察官已以102 年1 月8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在此敘明)。
三、被告周晧哲就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犯行,分別與若干名「 大陸地區共犯」,以及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車手、恐嚇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各次犯 行,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 均屬共同正犯。
四、又本件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附 表三編號14之被害人癸○○多次交付財物,應認係基於恐嚇 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對同一被害人 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恐嚇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 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附此說明。
五、被告周晧哲如附表三編號14、1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則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審酌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 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 敘明。
㈡爰審酌:
1.被告周晧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與所屬恐 嚇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 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及心理安寧 ,並亦據被害人分別於警局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 時所分別陳明。
2.又參酌被告周晧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共同 參與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該次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雖達92萬 元,但被告周晧哲參與之情形尚輕,並未實際取款,除車馬 費2 千元外,亦未再分得不法報酬。
3.並考量被告周晧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國中畢 業(見本院緝字卷第4 頁之被告周晧哲供述)、品性、生活 狀況等,以及本案同案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 有賠償部分金額,但對於被害人絕大部分之損害仍未彌補( 均詳如「附表六被害人受害金額、同案被告已賠償金額、及 被害人未獲償金額明細」所載),然被告周晧哲就其2 次犯 行,則未提出任何賠償,未見其有任何善後之具體作為,以 及相關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晧哲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同案被告所有,分別供 附表三編號14、16各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相關事證依據則各詳如附表二所載),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主刑之後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附隨於所定執行刑 之主刑併執行之,而詳如主文所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晧哲,與同案被告甲○○、己○○等 人、大陸地區成員等人共組恐嚇詐騙集團,除犯上揭經論罪 科刑之犯行外,另分別有涉犯附表三編號15、17-23 各罪(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3、24-37 部分,被告周晧哲則未經 起訴)。因認被告周晧哲就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檢察官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相關供述、卷附通訊監 聽譯文、現場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 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之詐騙恐嚇集團為 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恐嚇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 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 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恐嚇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 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 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恐 嚇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恐嚇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



,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恐 嚇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恐嚇被害人 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 自應限於對於詐騙恐嚇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 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四、被告周晧哲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參加 本案之車手集團,前後僅有1 週時間,就該等犯行伊均未參 與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 「周晧哲只有加入一下子,大概一、二個星期之後就沒有再 做」;「( 問:許展銜5 月8 日被抓,周晧哲是否已經加 入?)他就是因為少一個車手,所以才找他。」(見G1卷第 8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101 年5 月間被告周晧哲是否經過夏柱翔的介紹,加入你們的車 手集團?)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是有這件事情,確實是由夏 柱翔介紹的」;「(問:就你印象所及,周晧哲加入車手集 團大概有多長時間?)我印象中他做了一、二次或二、三次 人就不見了,連夏柱翔都找不到他,整個時間我記得是約一 週左右。他負責的部分是聽從大陸指示跟被害人收錢。他加 入集團的時候,大陸那邊會拿工作機給我,我把工作機給周 晧哲,他就直接聽從大陸那邊的指示,不是透過我」等語( 見本院緝字卷第70頁)。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 與周晧哲一同取款的有幾次?)只有一次。」、「(問:在 何時何地點?)就板橋95萬(本院按,應為92萬之口誤,即 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那次」;「(問:周晧哲做到何時? )我忘記他幾月開始,但是我知道他做二個星期」(見G1卷 第6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就你 印象所及,周晧哲加入車手集團大概有多長時間?)沒有很 長,好像連半個月都不到。我不知道他為何就沒有繼續做了 」(見本院緝字卷第72頁)。
㈢是證人己○○、丁○○上揭證述,即與被告周晧哲辯稱伊參 與本案之車手集團,前後僅有1 週時間之情節相符。 ㈣另就附表三編號22、23之犯罪事實部分,雖然卷內有此兩次 犯行之現場畫面,但就行為人臉部都不夠清晰(見附表五編 號13、14所示及相關供述),本院亦無法據以辨認此兩次犯 行所攝得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周晧哲(卷內被告周晧哲 照片見H19 卷第4 頁、本院緝字卷第6 頁)。此外,證人即 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依照監聽譯文



(按即附表四編號48-50 )所示,周晧哲應該沒有做那麼久 ,因為在譯文中有提到夏柱翔要再找一個人給我,不過夏柱 翔之後並沒有真的找到另一個人給我,而在5 月21日我們對 話之後,就101 年6 月5 日、7 日的這二件應該不是周晧哲 去做的」(見本院卷5 第16 - 17 頁)。故尚不能認定被告 周晧哲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2、23之犯行。
㈤且就其他犯行部分,則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周晧哲有 參與。當不能認被告周晧哲就此等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 之刑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晧哲確有此等部分共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揭說明,就被告周 晧哲其餘被訴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周晧哲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
│(即附表│ │ │ │
│三編號)│ │ │ │
├────┼────┼────────┼───────────────┤
│ 14 │癸○○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4、11、17至22、25至29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乙○○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1、22、25至29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與被告周晧哲相關應沒收之扣案物明細:
(其餘編號之扣案物與被告周晧哲無關,故不贅列) ┌──┬────────┬──┬────┬───┬───────┬───┬───────┬────────┐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扣案物編號及出│沒收與│沒收與否之事證│備註 │
│ │ │ │ │(持有│處 │否 │依據 │ │
│ │ │ │ │人) │ │ │ │ │
├──┼────────┼──┼────┼───┼───────┼───┼───────┼────────┤
│4 │Anycall銀色手機 │支 │1 │許展銜│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許展銜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含0000000000 │ │ │ │911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03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5頁) │ │用之物(見H2卷│ │
│ │ │ │ │ │ │ │第92頁) │ │
├──┼────────┼──┼────┼───┼───────┼───┼───────┼────────┤
│11 │I-PHONE黑色手機 │支 │1 │許義祥│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許義祥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含0000000000 │ │ │ │914號(G1卷第 │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09頁 │
│ │門號SIM 卡1 張)│ │ │ │148頁) │ │用之物(見B3卷│序號: │
│ │ │ │ │ │ │ │第53頁反面) │000000000000000 │
├──┼────────┼──┼────┼───┼───────┼───┼───────┼────────┤
│17 │SONY ERICSSON黑 │支 │1 │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色手機 │ │ │ │916號編號1(G1│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14頁 │
│ │(含0000000000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2卷│序號: │




│ │門號SIM卡1張) │ │ │ │ │ │第71頁) │000000000000000 │
├──┼────────┼──┼────┼───┼───────┼───┼───────┼────────┤
│18 │贓款 │新臺│10,000元│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繳入國庫收據見本│
│ │ │幣 │ │ │916號編號2(G1│ │係「伊詐欺被害│院卷4第59頁 │
│ │ │ │ │ │卷第150頁) │ │人金錢後所賺取│ │
│ │ │ │ │ │ │ │之金額」,即因│ │
│ │ │ │ │ │ │ │本案犯罪所得之│ │
│ │ │ │ │ │ │ │物(見H2卷第71│ │
│ │ │ │ │ │ │ │頁) │ │
├──┼────────┼──┼────┼───┼───────┼───┼───────┼────────┤
│19 │LV背包 │個 │1 │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 │ │ │ │ │916號編號3(G1│ │係供本案犯罪所│院卷3第215頁 │
│ │ │ │ │ │卷第150頁) │ │用之物(見H14 │ │
│ │ │ │ │ │ │ │卷第979 頁反面│ │
│ │ │ │ │ │ │ │、H12 卷第501 │ │
│ │ │ │ │ │ │ │、502 頁、本院│ │
│ │ │ │ │ │ │ │卷3 第53頁、H2│ │
│ │ │ │ │ │ │ │卷第71頁) │ │
├──┼────────┼──┼────┼───┼───────┼───┼───────┼────────┤
│20 │犯案用衣服 │件 │3 │丁○○│101 年度藍字第│沒收 │被告丁○○供承│本院勘驗照片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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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