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王品方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喬正一律師
洪奕婷律師
被 告 翁秋陽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黃詩文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林虹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周鉅展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劉世琪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吳偉華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蕭睿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7、2998、2999、55
77、6721、7000、8198、8333、8533、8945、8946、9303、9426
、9516、10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 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組織犯罪、刑法第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 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或其 中部分罪嫌,被告王品方並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 據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劉穎之、江威廷 等人在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參酌被告等參與本件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洗錢或其中部分罪嫌等犯行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 足認被告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等犯行,確有反覆實施 之虞,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罰 執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4 款之規 定,當庭裁定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 年5 月 24日起予以執行在案。是被告等現均為本院羈押中,其等羈 押期間將於102 年8 月23日屆滿。
二、經查,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虹妏、吳偉華、蕭 睿軒等嗣於本件審理時,雖先後坦承涉犯重利犯行(被告黃 詩文、周鉅展、劉世琪等則仍否認涉犯重利罪),惟均否認 涉犯前揭組織犯罪等犯行。惟依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 陽、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及 本件其餘共同被告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 、證人或被害人即相關計程車司機等於本件偵查中所為指述 或證述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 秋陽、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 等確均涉犯前揭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 洗錢等或其中部分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起訴書所 指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仍未到案,相關被害人或共同被 告亦尚未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以本件部分證人即 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等人所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 ,部分證人更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等情, 足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黃詩文、林虹妏、周鉅 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等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影響相關證人陳述或證述之虞;復 參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黃詩文 、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等前揭組織犯 罪、重利等行為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亦足認被告翟光華、 王品方、翁秋陽、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 華、蕭睿軒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等犯行,確有反覆實 施之虞。因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黃詩文、林虹 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等仍均有非予羈押, 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情形,均有繼
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權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保障等各情,認如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黃 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等採其他 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 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 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黃詩文、林虹妏、周鉅展、劉世 琪、吳偉華、蕭睿軒等前揭羈押事由及其等羈押之必要性均 未消滅,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02 年8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