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6號
TPDM,102,訴,446,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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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44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陽
      謝全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
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簡字第18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陽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全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陽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 經減刑,於96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其與謝全義籌設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並未實際繳納設立公司所需之股款,謝明陽謝全義、 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代辦業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 月8日,推由謝全義擔任○○公司之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 ,謝明陽則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由該代辦業者辦 理○○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設立登記事宜 。該代辦業者隨後將其調得之五百萬元,先將其中十萬元以 現金存入○○公司籌備處謝全義之華泰銀行帳戶,再以轉帳 方式將四百九十萬元匯款入同一帳戶,復將上開已有存款紀 錄之帳戶存摺影印後,作為○○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 存款證明,旋於100年3月10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用 於○○公司之經營。該代辦業者取得上揭不實存款證明後, 即製作不實之○○公司存款五百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流程後,再填製○○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0年3月8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



具備,而於100年3月11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民雄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陽謝全義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謝明陽謝全義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陽謝全義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復有○○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公司籌備處 謝全義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謝明陽謝全義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謝明陽謝全義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 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 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 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 ,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 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 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 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 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 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



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 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 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 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謝全義擔任○○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謝明陽為○○公司股東,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謝明陽謝全義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謝明陽、謝 全義與該代辦業者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犯意,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四)查被告謝明陽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明陽謝全義二人 各自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 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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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