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號
TPDM,102,訴,38,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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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彩蓮 (澳門籍)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彩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肆個、監視器鏡頭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彩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下稱應召站)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鍾彩蓮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起訴 書誤載為100 年6 月20日)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 00號5 樓之35套房(下稱前揭套房)後,即提供給應召站成 員作為性交易使用,嗣有男客郭峻豪接獲廣告簡訊與應召站 聯絡,遂由應召站某成年成員媒介彼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 5 時15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至該套房與應召站 所屬小姐徐宸瑗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應召站所有保險套4 個、監視器鏡頭1 個、現金3000元 (其中1000元屬應召站所得),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鍾彩蓮、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承租前揭套房,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租不到2 個月就搬走了,之後前揭套房由澳門朋友小咪續 租居住,小咪如何使用我不清楚,也不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 年11月8 日承租前揭套房,嗣有男客郭峻豪 接獲應召站廣告簡訊,遂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 以3000元之代價至該套房與應召站所屬小姐徐宸瑗從事性 器接合之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 個、性 交易所得3000元、監視器鏡頭1 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核與證人郭峻豪、徐宸瑗、證人即獅子林大樓套房管理 委員會服務處主任高金鵬之證述均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 第10317 號卷,下稱偵卷,第5-13、26-28 頁,本院卷第 77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3 、35-3 9 、41-43 頁)及扣案之保險套4 個、現金3000元、監視 器鏡頭1 個為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對於小咪之年籍資料均未能陳報, 究竟有無該人,已有疑問。又前揭套房所在之獅子林大樓 有眾多套房出租,若原承租人於租約尚未到期前即不再承 租,可找其他人繼續承租,此際租約上便會記載「續約」 。前揭套房即是原承租人於100 年6 月20日向房東承租後 ,於租約到期前不再承租,改由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接 手承租,故在契約上有註明「續約」等字,已經證人高金 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78 頁),並與卷存房屋租賃 契約書記載「簽約日為100 年11月8 日」、「續約」等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43頁),應可認定。則被告本身既有接 手他人已承租之套房之經驗,若所辯為真,何以未要求小 咪辦理簽約續租手續,並取回其接手承租時所繳交之1 萬 4000元押金?甚至於本件案發後,其又於101 年3 月13日 申辦退還押金手續?(參證人高金鵬提供之退押金簽收資 料,見本院卷第85頁)凡此,均有違常理,實難信被告所 辯可採,應認前揭套房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2 月 9 日間,均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其與應召站成員共同提供 前揭套房從事性交易一事,至堪認定。
(三)證人高金鵬雖於審理時稱被告承租前揭套房後,有被告以 外之女子來繳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 ),但繳付租金之人本可與實際管領前揭套房之人不同, 不足認被告所辯就可信。另被告雖於101 年2 月9 日當日



不在我國境內,有入出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但本件是被告將前揭套房提供作為容留性交易使用,與被 告是否在場無關。至於被告辯稱其為澳門康富地產公司之 負責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犯本件之必要云云,經本 院函詢結果,其雖有申報101 年6 月始開業之康富地產公 司之營業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102 年4 月 16日澳處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 察長辦公室函文為徵(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7頁), 但該公司為本件事發後始開業,已難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其在澳門沒有物業、商業及機動車輛登記資料,更曾被 其他商號虛報為員工,亦據上開函文陳述甚明,顯然其所 辯有穩定工作、收入云云,洵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套房給應召站作為性交易之場 所,其行為已屬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件雖無證據證明由被告親自媒介 性交易,然被告既提供前揭套房從事性交易,自應認與應召 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站成年成員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行為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共同圖利「媒介」 女子在前揭套房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然此部分核與被告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另檢察官認被告係屬幫助犯,顯然有誤,而正犯與幫助 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 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暨其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素無前 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保險套4 個、監視器鏡頭1 個, 為應召站成員所有之物,並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扣案之新臺 幣3000元,其中1000元屬應召站所得,業據證人徐宸瑗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8 頁),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 件中亦宣告沒收。至剩餘之現金2000元屬證人徐宸瑗所有, 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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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