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竹鈞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吳家翔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李翊鋒
林家豪
何嘉軒
林顥昇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己○○、丙○○與少年李○○ 係朋友關係,被告乙○○、甲○○、被告即告訴人丁○○及 丁○○胞兄戊○○亦為朋友關係,被告己○○、丙○○與少 年李○○、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 均在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1 號之新富豪酒店飲酒,被 告乙○○在酒店大廳內與友人黃臨淵、易政興聊天時,見被 告己○○態度不佳,心生不滿,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及 被告戊○○、甲○○到場,嗣被告己○○請被告乙○○抽菸 ,被告乙○○拒絕,被告己○○心有不滿,雙方因而發生衝 突,被告乙○○、甲○○、戊○○、被告丁○○及其他2 、 3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 毆打或以丟擲酒店內物品之方式,傷害被告己○○、丙○○ 、少年李○○(少年李○○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己○○ 、丙○○、少年李○○(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6 、7 名姓名不詳男子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持 不詳刀械刺向被告丁○○,致告訴人丙○○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創傷、胸部及右肘擦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告 訴人己○○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血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 有右大腿、左腋部、右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認為被告 己○○、李翊峰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丁○○、甲○○、戊○○ 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己○○、李翊峰、乙○○、丁○○、甲○○、戊 ○○所為上開行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 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己○○、李翊峰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丁○ ○已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乙○○、丁○○、甲○○、戊○○ 亦已與告訴人己○○、李翊峰達成和解,告訴人己○○、李 翊峰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9、90、98、100 頁), 依照首開說明,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