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6號
TPDM,102,訴,186,2013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7號
                   10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德川
      朱櫻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
字第465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0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德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櫻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德川與其妻朱櫻梅均為瘖啞人士。緣顏德川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其姊顏滿娟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嗣因顏 滿娟之兄顏百川告訴顏滿娟涉嫌侵占渠等父母之財產,顏德 川經通知應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41號案件出庭作 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顏滿娟之同 意或授權,且顏滿娟僅於93年1 月25日向其收取15,000元之 租金,之後即未曾再收取任何租金,仍於100 年10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將本案租賃契約房租付收明細 欄填寫「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止、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正 」等文字後,簽立顏滿娟之署名,而偽造顏滿娟曾收受「93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25日」之租金17,000元意思表示之私 文書,並於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當庭出示上開偽造之本 案租賃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滿娟。復於該次出庭作 證後,又在本案租賃契約所偽造「顏滿娟」之署名下填載「 (顏德川代簽)」字樣。
二、嗣顏德川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11024 號案件偵查時,朱 櫻梅明知其或顏德川並未給付上開「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 日」之租金予顏滿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經 其同意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顏滿



娟是否取得租金之事,虛偽證稱:顏滿娟有向顏德川收取上 開「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租金,伊記得收取租金當日 顏德川正在招呼客人,請伊到抽屜拿取15,000元交付予顏滿 娟,顏滿娟數完錢後就馬上離開,因伊不知道本案租賃契約 放在哪裡,所以沒有要求顏滿娟簽收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顏德川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顏滿娟告訴及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茲就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證人即被告 顏德川之外甥女秦可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1 年訴字第657 號卷第 124 頁參照),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秦可欣於101 年7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 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秦可欣於101 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9901 號卷第25頁參照),而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德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顏滿娟簽立本 案租賃契約,且在本案房屋內將本案租賃契約房租付收明細 欄填寫「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止、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正 」等文字,及簽署顏滿娟之名,並於100 年10月17日出庭作 證後,在本案租賃契約告訴人之署名下填載「(顏德川代簽 )」字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㈠伊確有給付「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之租金15 ,000元予告訴人,伊僅屬不當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並無損於 告訴人之合法利益,實質上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告訴人 及證人秦可欣語多閃爍不實,處處掩飾告訴人長期欺凌伊夫 妻之事實,渠等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朱櫻梅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經被告顏德川之請求,親自給 付「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之租金15,000元予告訴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所述被告請伊 拿上開租金予告訴人之事屬實,並非虛妄云云。惟查: ㈠被告顏德川於93年1 月間,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15,000元,並簽立本案租賃契約,被告顏德川曾於 93年1 月25日給付15,000元之租金予告訴人,嗣顏德川於10 0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41號案件偵辦中(即告訴人之兄 顏百川告訴告訴人涉嫌侵占渠等父母之財產案件),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時,當庭提出由其於100 年10 月17 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將本案租賃契約房租付收明細欄內 填寫「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止、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正」 等文字,並簽署「顏滿娟」之名之本案租賃契約,復於上開 出庭作證後,在本案租賃契約「顏滿娟」署名下填載「(顏 德川代簽)」字樣,又被告朱櫻梅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被告顏德川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11024 號案件 偵查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偵查庭,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經其同意作證 ,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顏滿娟是否取得 租金之事,證述:告訴人有向被告顏德川收取上開「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租金,伊記得收取租金當日被告顏德川 正在招呼客人,請伊到抽屜拿取15,000元交付予告訴人,告 訴人數完錢後就馬上離開,因伊不知道本案租賃契約放在哪 裡,所以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收等語之事實,均為被告顏德川朱櫻梅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滿娟、證人秦可欣及 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顏嬋娟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 度他字第11024 號卷第18至19頁,101 年度偵續465 號字卷



第19至22頁,101 年度偵字第19901 號卷第20至22頁參照) ,復有101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本院 102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資佐證(100 年 度保全字第164 號卷第3 至5 、37至40頁,本院102 年訴字 第186 號卷第39至42頁,100 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第11-1頁 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二人所陳已給付「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 」之租金15,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是否屬實?茲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未曾收受被告二人給付「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 之租金15,0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11024 號卷第18至19頁,101 年度偵續465 號字卷第20頁參照),經查告訴人前揭證詞係 就其親身經歷本案房屋租金給付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情節 詳細明確,未見明顯瑕疵,堪信為真。另徵諸被告顏德川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時,雙方就租金收取之事,分由被 告顏德川於該租賃契約上記載「附記:此合約須親生母親同 意之,即有效。因承租人(即被告顏德川)和母親共同扶養 生活,向承租人及母收取房租,是否合情合理,由社會人公 評之。」、「PS原租金壹萬伍仟元,由承租人(即被告顏德 川)付,甲方(即告訴人)再向承租人之母加收貳仟元租金 」等語,由告訴人記載「(除母那間除外,不然月租1.7 萬 )」等語,足見被告顏德川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應否收 取租金及渠等母親是否應負擔2,000 元租金等事項,均有特 別載明契約上,以為雙方憑證,且被告顏德川於給付告訴人 「93年1 月25日至2 月25日」之租金時,亦有要求告訴人在 該租賃契約上註記、簽收,衡情,被告顏德川既與告訴人間 就本案租賃契約之內容及租金之簽收等事項,均有明確記載 於該契約,則被告顏德川對於與本案租賃契約有關爭議事項 ,應註記於該契約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而簽收租金僅須 由告訴人簽名於契約內,甚或另以紙張簡易書立即足,若告 訴人果有收受被告二人交付「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 日 」 之租金,被告顏德川為確保自身權益,焉有不即時要求告訴 人簽收、註記之理;另將被告顏德川於本案租賃契約上書立 「顏滿娟」署名之字跡,與被告顏德川及告訴人於該契約親 自簽名部分之筆跡相互比對,以肉眼審視觀察,被告顏德川 書立「顏滿娟」之字樣,其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均有臨摹告 訴人簽名之情,反與其自身簽名之態樣相異,其刻意模仿告 訴人簽名方式之動機已啟人疑竇,況被告顏德川簽署「顏滿 娟」名字之目的果係代告訴人簽收,其逕行簽立自身姓名並 註明代簽即可,何須臨摹告訴人之姓名,甚至於100 年10月



17日偵查庭提出租賃契約而經告訴人質疑該部分係屬偽造後 ,旋即在本案租賃契約「顏滿娟」之署名下再加註「(顏德 川代簽)」字樣,又觀之被告顏德川另供稱:伊共給付93年 1 月至3 月之租金予告訴人云云(100 年度保全字第164 號 卷第35頁背面參照),然其既為證明告訴人曾收受93年2 月 份租金而有自行簽立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何以對於已給付之 93年3 月份部分則未註記其已付租金之事?凡此種種,均與 常情相違,足徵被告二人確無給付「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 日」之租金15,000元予告訴人一事甚明。 ⒉被告朱櫻梅固於101 年4 月10日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告訴人 有向被告顏德川收取上開「93年2 月25日至3 月25日」租金 ,伊記得收取租金當日被告顏德川正在招呼客人,請伊到抽 屜拿取15,000元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數完錢後就馬上離開 ,因伊不知道本案租賃契約放在哪裡,所以沒有要求告訴人 簽收云云(本院102 年訴字第186 號卷第39至42頁參照)。 然觀諸被告顏德川於被告朱櫻梅101 年4 月10日以證人身分 作證前,均供稱係由其將租金交付告訴人,並未提及有要求 被告朱櫻梅代為轉交之事(100 年度保全字第164 號卷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101 年度他字第11024 號卷第52至53頁參 照),被告二人就交付租金予告訴人之過程並非一致,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又參之被告朱櫻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告訴人有收取93年1 月至3 月共計3 個月之租金 ,93年2 月及3 月部分均未要求告訴人簽收據,93年5 月時 ,伊婆婆看到伊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後,心裡不高興,伊婆婆 有要求告訴人退還被告二人15,000元,錢是由秦可欣退還的 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9901 號卷第22頁,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657 號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參照),與證人秦可 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平常僅有在寒暑假才會回臺南, 伊並無於93年5 月間回臺南找被告二人等語(101 年度偵字 第19901 號卷第22頁參照)顯不相符,是本院審酌證人朱櫻 梅與被告顏德川為夫妻關係,其為維護被告,自難期其所為 之證詞屬實,是尚不得以證人朱櫻梅上開迴護被告之詞,遽 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至被告顏德川固辯稱:告訴人及證人秦可欣語多閃爍不實, 處處掩飾告訴人長期欺凌被告顏德川夫妻之事實,渠等證述 不足採信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秦可欣之證詞堪以採信,本 院已詳述如前。且被告顏德川所提告訴人是否確有幫被告顏 德川支付生活花費、水電費,被告顏德川搬離本案房屋之原 因,及本案租賃契約簽立時被告顏德川之母是否在現場等節 (本院101 年訴字第657 號卷第98至99頁參照),均與本案



論罪科刑據以認定之事實無涉,自難憑此遽認告訴人首開所 證非真。又被告顏德川所辯證人秦可欣與告訴人感情親密, 其證詞多所偏頗云云(本院101 年訴字第657 號卷第99至10 0 頁參照),然此僅屬被告顏德川空言臆測之詞,其所為辯 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顏德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於本案租賃契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朱櫻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由手語翻譯 員以手語為其通譯,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 本院101 年訴字第657 號卷第19至20頁參照),被告二人均 屬瘖啞之人,足堪認定,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顏德川為證明其證述事項為真,竟虛構事實及偽 簽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然念及該偽造之租賃 契約未經檢察官採用,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朱櫻梅為維護 被告顏德川,於檢察官偵查時犯偽證罪行,妨害國家司法權 公正行使,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德 川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有瘖啞之情 形,致對外界事務溝通及理解能力均有限,雖本案被告顏德 川虛構事實偽造文書,被告朱櫻梅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致損害告訴人權益暨浪費國家司 法資源,惟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德川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 (含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已經被告顏德川銷毀,業據



被告顏德川供述在卷(101 年度偵續465 號字卷第30頁參照 ),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現仍存在,揆諸前述判決意 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8 條、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