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16號
TPDM,102,自,16,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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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胡泰安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趙應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民國99年7 月12日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及於該案100 年3 月29日審理中陳述意見,因而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因生意所需,自96年起陸續向 經營錢莊、每借15萬元收取10分之被告乙○○借款,借款金 額為180 萬元,自訴人並應被告要求,開立面額與發票日均 空白之本票1 紙一併交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經被告與 自訴人會算各期已收、付之利息,截至96年11月20日止,自 訴人總計積欠被告180 萬元,經雙方協議後,自訴人表示願 意從當日起分期償還,被告並應將實際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 返還予自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5 日、97年 4 月20日各償還10萬7,833 元、8 萬5,000 元、20萬元予被 告,是截至97年4 月20日止,自訴人僅積欠被告140 萬7167 元。被告不只先於99年間虛偽填載上開本票面額為300 萬元 ,連同另一紙面額30餘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順 利詐得本票裁定得手,及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未遂(此部分自訴人亦認為被告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詳下述),竟又為下列行為:(一)其僅因知悉自 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將對陳賢修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20 萬 元及利息讓予給許瑞芬,雖明知上開300 萬元本票債權為虛 偽,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起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4 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 第3271號判決認定其300 萬元本票債權為真正(按:裁判結 果為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而詐欺得利既遂。(二)被 告因自訴人先前交給被告之支票共8 張遭退票後,遭被告扣 留不還,竟又於該民事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 100 年3 月29日審理程序中,聲稱自訴人另外積欠被告352 萬元,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未採 信被告之說詞,惟仍認定自訴人積欠被告352 萬元,自訴人 因而詐欺得利211 萬2,833 元未遂,其餘虛增債權部分則未 能得手。是因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亦即就非告訴 乃論案件,自訴人於起訴以後尚不得撤回自訴,即使自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或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自訴,亦不 生撤回之效力甚明。
㈡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 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 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從而,就自訴人於法院調查或 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 之一部減縮,法院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 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應 就原起訴事實及自訴代理人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 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亦均同 此意旨)。
㈢經查,自訴意旨敘及:被告於被告所提撤銷詐害債權民事訴 訟之本院100 年3 月29日審理程序中,聲稱自訴人除300 萬 元本票債權外,另外積欠被告352 萬元,試圖膨脹債權金額 為652 萬元,但未為臺灣高等法院採信等事實,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其後於本院 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訴代理人又陳稱:被告的訴 訟代理人說352 萬元客票是延續300 萬元延續債權,這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不採,故伊等願意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惟自訴人起訴指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既 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依法自訴人尚不得撤回自訴,自訴 人亦不得任意變更、減縮其自訴範圍,是自訴代理人上開關 於撤回自訴之陳述,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自訴人 原自訴意旨狀已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一併審酌。 ㈣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新增列被告於102 年間 向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之行為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



(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02 年5 月13日提出「自訴補充 理由(二)狀」,始敘明該部分犯罪行為為:被告再於102 年1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法院,行使形式上真正之本票裁定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自訴人對陳賢修 之債權338 萬3,200 元,此部分行為將可能詐得197 萬6,03 3 元款項,並且使自訴人、許瑞芬損失上開金額,亦構成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而雖自訴 代理人最初陳述稱此部分係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經受命法官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請自 訴代理人確認此部分陳述之性質為何,係認為被告有另一獨 立之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抑或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先前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促請本 院注意並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已經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自 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先前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希望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故此部分 應認為係自訴人請求本院併案審酌之事實,而非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上開規定,於 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
四、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條第 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乃係以:自訴人實際上 截至96年11月20日止,僅積欠被告180 萬元款項,之後自訴 人陸續償還,至97年4 月20日止,僅積欠被告140 萬7,167 元,故被告先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所執之發票日96 年6 月9 日、面額300 萬元本票,顯屬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 開立之偽造本票,被告先前已經以此不實本票向本院詐得本 票裁定得手,又持之提起相關訴訟,使法院為對被告有利之 判決等事實,已有被告與自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簽立之償還 協議書、96年11月30日請款單、96年12月5 日請款單、97年 3 月28日簽收單、本院99年度司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自訴 人與許瑞芬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被告所提撤銷詐害債權 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本院撤銷詐害債權訴訟101 年3 月29日 審理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第847 號判決等件在卷足證。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等語。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起上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獲得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勝訴判決(即本院判決結果認定自訴 人、許瑞芬之債權讓與契約詐害被告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 判決應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則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惟堅 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辯稱:伊與自訴人曾在 96年11月20日簽立之清償協議,只是自訴人積欠債務其中之 一而已,會簽該協議是因為自訴人有4 張12月21日到期的票 伊要提示交換,自訴人拜託伊不要軋票,伊表示同意,並說 要寫一個清償協議書,把相關債務加總為180 萬元,才簽清 償協議,之後把180 萬元的本票(按:應指支票)都還給自 訴人;其實在簽立協議時自訴人還有尚未到期的支票8 張及 本票2 張,支票在這之後都退票了,伊有持支票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但因無法對自訴人送達,所以後來支付命令均失效 ,後來伊才拿兩張本票去行使追償,伊主張自訴人積欠伊的 債務確實就是那8 張支票面額的金額共計350 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已揭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故民事訴訟原告、被告主張相對立之事實,係 由法院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 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由當事人自行就其主張對己有利 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當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構成要 件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 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 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被告前於99年間訴請本院民事庭撤銷自訴人、許 瑞芬之詐害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自訴人 、許瑞芬之債權讓與行為確屬詐害被告對自訴人之本票債權 ,因而判決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均駁回自 訴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而經由該等判 決形式上觀察,於該案中被告、自訴人係就本案被告在該案 起訴所依據之民法第244 條之下列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 發生爭議:「1.被告對於自訴人有338 萬2,000 元之本票債 權;2.自訴人、許瑞芬於98年1 月15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 議書」將自訴人對第三人陳賢修之債務移轉予許瑞芬,為無 償行為,且有害及被告對自訴人之債權。」而被告、自訴人 均分別就上開事實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法院經詳為審酌後 ,為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判決,故此僅為雙方就民事法律關係 所持見解不同,而各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並提出對自 己有利之證據,而請求法院予以判斷、審酌而已,民事法院 係賦予訟爭兩造舉證責任,各自舉證,再依據雙方舉證程度 而給予兩造有利、不利之判斷,即使民事法院所認定事實對 自訴人不利,亦僅為自訴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未能充分舉證 而已,尚不能謂有何「被告詐欺法院得手」之犯罪事實可言 。
㈡本案自訴人唯一能指出被告有對法院施用詐術之手法,僅有 「自訴人持偽造上開面額300 萬元本票而獲得之本票裁定向 法院行使」之行為而已。而自訴人雖否認上開300 萬元本票 之面額、發票日期等內容為其所親自填寫完成,惟自訴人亦 自承其先前為向被告借款,不只開立多張支票,且為擔保該 債務屆期能獲得清償,才開立上開面額300 萬元本票(斯時 為空白本票)給被告,而該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其親自



蓋用,並有親自填寫上開本票上方所記載之內容。又參諸上 開本票上記載「本本票係供持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支存票RV0000000 支票承兌擔保之用,於上開支票兌 付後持支票人應返還本本票予發票人,否則本本票視同作廢 ,上開本票(按:應指支票)如未獲兌現,則逕依本本票持 票人,逕依本本票載金額行使追償,絕無異議」等文字(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71號案卷第7 頁 )。而該本票上記載所擔保之RV0000000 號支票,嗣於96年 7 月3 日自被告處取回後持往該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大台 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註銷作廢,有大台北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記錄表影本及該銀行回函各1 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案卷第128 頁、第130 頁, 本院卷第61頁),對照被告所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 6 月9 日,係在所擔保之支票經取回註銷作廢之前。再衡酌 利用本票擔保債務為民間私人間消費借貸常見之型態,自訴 人既已將上開本票交付給被告,就各該空白未予事項即應有 授權持票之被上訴人可自行填載完成之意思,否則被告當無 收執該紙本票作為擔保用途之必要。從而,足認自訴人早有 概括授權被告於其未能正常償還積欠之債務時,可以填載上 開本票面額、發票日期之意思甚明,則被告主張其係經自訴 人授權而填載上開本票發票日乙情,尚屬有據。 ㈢再自訴人雖陳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上開支票面額僅100 萬元 ,並稱其總計僅向被上訴人借款約180 萬元,故上開本票面 額300 萬元數額並不在自訴人所同意授權簽發範圍等語。惟 上開編號RV0000000 號支票係由自訴人取回,交由許鈴琄持 往註銷作廢,其當時並未告知銀行作廢原因,且因僅繳回剪 下之票號截角部分,無已簽發面額可資查詢,亦有大台北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 號民事案卷第13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7 號 民事案卷第61頁),致上開支票作廢前經簽發之內容、金額 已無可考,自訴人主張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自己亦未能提出上開支票面額為100 萬元之相 關證明資料,即不能僅以自訴人之說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㈣又自訴人雖陳稱不僅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範圍只有10 0 萬元,且該100 萬元早已清償完畢云云。惟關於自訴人所 稱清償上開本票所載面額中100 萬元部分款項,此已為被告 所否認,表示其係之後應自訴人換票之要求,才將上開支票 返還給自訴人,並經本院認定自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已如前述;雖自訴人辯稱其斯時信用資力已無法領用支票



,否認有向被告要求換票云云,惟參諸被告亦持有8 紙由自 訴人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許玲娟政庭企業有限公司、漁夫 的家餐廳、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富海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日則在96年7 月10日至97年1 月30日間之支票,而該等支票 除其中一紙係「劉基德」背書外,其餘均由自訴人背書,且 經被告提示卻遭退票,面額合計則高達352 萬元,有前揭支 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案卷卷第 82至89頁),且自訴人亦均不否認該等支票係其交付給被告 之事實,可知自訴人斯時縱已無法領用以自身名義所簽發之 支票,其仍可持經其背書之客票向被告為換票之行為,則被 告辯稱返還上開支票係基於自訴人換票之要求等語,即非無 可能。況以自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尚在本票上記載確認 在清償上開支票票款後,即取回上開本票,倘若確如自訴人 所述,其早已清償100 萬元,才取回上開本票所擔保之面額 100 萬元支票,則自訴人豈有不依上開本票之記載,向被告 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或要求被告就其已清償之100 萬元書立 收據證明之理,此均與上開本票記載及一般清償情形有異, 故難僅憑被告曾返還自訴人上開支票,即得認為自訴人已清 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㈤自訴人雖提出96年11月20日之償還協議書,欲以之證明截至 96年11月20日為止,自訴人實際上僅積欠被告180 萬元。惟 查:1.被告從99年訴請本院民事庭撤銷自訴人、許瑞芬之詐 害債權行為時,即一貫主張自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達300 多 萬元;參諸被告所提出上開8 紙自訴人交付之支票面額共達 352 萬元,亦可佐徵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自訴人積欠被 告達338 萬2,000 元,並非完全無據,何況上開支票數額明 顯高於自訴人所稱之借款數額,則自訴人辯稱僅積欠被告18 0 萬元云云,已難逕予偏信自訴人所述事實。2.此外,自訴 人雖與被告就目前尚積欠之款項數額有所爭議,惟仍自承其 從96年起即積欠被告大量債務,且從97年3 月28日以後即未 再償還分文,參以自訴人於上開面額300 萬元本票與另一面 額38萬2,000 元本票期限(即96年6 月9 日及96年10月4 日 )屆至後,仍然陸續償還被告款項,有自訴人所提自證二至 四所示請款單、簽收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另先於97年11月14日親筆書立承諾書(即還款同意書)予 被告,表明「茲本人甲○○應諾即日起97.11.14每週五支付 基協(即基隆市射擊協會)由中國信託消費收入百分之六十 提撥現金累次計歸還……註3.前列一、二項還款由乙○○先 生歸還借據或簽收憑証。4.還款總額依借據或票據為準」等 語,復於98年12月18日再書立還款計劃書予被上訴人,載明



「本人甲○○承諾於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支付壹拾萬元 正,另於同年二月底前(當日)支付貳拾萬元正,並自同年 三月起每週支付伍萬元正,直至全額結清為止,……」等語 ,有承諾書(還款同意)及還款計劃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案卷第90至91頁),足見自訴人確實 對被告有大量債務而遷延許久均未能清償,則自訴人主張該 等債務為上開2 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向法院請求撤銷自訴 人之詐害債權行為,亦不過係合法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而已 ,至於被告在上開撤銷詐害債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自訴人積 欠其338 萬2,000 元款項是否完全屬實?又是否應扣除自訴 人於該案中辯稱其事後已經還款金額?被告、自訴人在該案 中固各執一詞,惟此亦只不過雙方就民事法律關係所主張事 實、所持見解不同,而各自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並提出 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請求法院予以判斷、審酌而已,法院 依據雙方舉證程度而給予兩造有利、不利之判斷,與所謂「 詐欺法院獲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無關,亦已經論述如前,自 訴人僅因為被告與其在民事訴訟中爭執債權數額,即指稱被 告有詐欺行為,實屬無稽。
㈥此外,自訴人從96年起即積欠被告大量債務,且從97年3 月 以後即未再償還分文,其不儘速與被告協商確定債務數額並 清償款項,反而不斷與被告爭訟,嗣更積極以逃避清償之目 的,將其對第三人陳賢修之債權虛偽移轉予許瑞芬,其心態 與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另本院上開認定,亦均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理由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付審判裁定之結論一致 ,本案自訴人前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 嫌,早經偵、審機關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 訴人又另闢蹊徑,將被告為維護自身債權,而為所有民事上 保全債權行為,均指為詐欺犯罪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亦不 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經核被告、自訴人之間僅單純民事糾紛,自 訴人僅因為被告與其就積欠自訴人債權金額之認知不同,其 主張未為法院採信,即指摘被告有利用法院對自訴人詐欺得 利、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示慎審。
㈧至於自訴人請求本院併案審酌被告於102 年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涉嫌詐欺部分,因本院認為自 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則就此部分亦無從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因生意所需,自96年起陸續向經營錢 莊、每借15萬元收取10分之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180 萬元 ,自訴人並應被告要求,開立面額與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1 紙一併交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經被告與自訴人會算各 期已收、付之利息,截至96年11月20日止,自訴人總計積欠 被告180 萬元,經雙方協議後,自訴人表示願意從當日起分 期償還,被告並應將實際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自訴人 ,分別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5 日、97年4 月20日各償 還10萬7,833 元、8 萬5,000 元、20萬元予被告,是截至97 年4 月20日止,自訴人僅積欠被告140 萬7167元;詎自訴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逾越授權範圍,逕自填載上開本 票之金額為300 萬元、倒填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9 日後,持 該本票及聲請人簽發之另紙面額38萬3,200 元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於99年5 月7 日獲准;(二)被告又持上開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自訴人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本 院遂於99年10月7 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是因認被告上開( 一)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上開(二)所示行為,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 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 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5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 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 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 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 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 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 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 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 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 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 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 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 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之 規定,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 屬開始偵查。
三、經查:
㈠自訴人先前曾於100 年6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經核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基於重利 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 樓自訴人之辦公室內,陸續借款予自訴人計約18 0萬元 ,約定每10萬元利息1 萬元,每15天計息1 次,並需簽發支 票償還,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自訴人曾借入100 萬 元,並開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 碼RV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屆期付款之用, 而被告乘自訴人需款孔急,無暇深思熟慮下,再要求自訴人 簽發面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約 定上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即將本案本票作廢。嗣自訴人償還 所有借款,被告僅返還上開支票,並未歸還本案本票,並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自在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參百 萬元」及發票日「96年6 月9 日」,並於99年4 、5 月間, 持本案本票與另1 紙告訴人簽發之面額38萬3,200 元本票, 向本院聲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 司票字第4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6 月7 日 確定,而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嫌等語。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 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惟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101 年10月15日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 1年11月16日駁回再議後,自訴人仍不服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同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 聲判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相 關偵查案卷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08 號裁定確認屬實。
㈡自訴人於年102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上揭自訴意旨(一)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開始並已終結 偵查之案件,雖係指述被告涉犯不同罪名,惟均指稱被告虛 偽開立上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涉及犯罪,則依自訴人所 敘,不僅犯罪主體、客觀事實均屬相同,且倘如被告上開虛 偽開立本票並行使之行為構成犯罪,其所自訴被告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與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自訴人起訴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 部分,為同一案件,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就此同一 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 院自應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案被告另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反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此部分已由本院另行依法命被告補正並為判決,併予說明 。
肆、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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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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