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龍山
被 告 吳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乙○ ○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被 告甲○○係體委會主任秘書,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於民國99年間,未向相關當事人求證,即撰寫指摘告訴 人之爆料黑函予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台 ),不實指摘告訴人「性騷擾」、「強吻」女性工讀生,並 指摘體委會主委戴遐齡昔日在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服務時曾聘 告訴人在該校兼課,且聲請人與戴遐齡之先生劉玉峰係臺北 體育學院博士班之同班同學,藉此影射聲請人被爆出性騷擾 疑雲後,仍受體委會主委戴遐齡之包庇,經三立電視台撰寫 標題為「體委會爆性騷擾疑雲?傳處長騷擾工讀生」之新聞 ,並由三立電視台新聞部製作中心動畫組人員,配合製作「 體育處長乙○○涉性侵」等文字,交予三立電視台新聞部, 於99年7 月19日晚間新聞時段,播放文字標題為「體育處長 乙○○涉性侵」,並由主播口述:「…全民運動處處長乙○ ○2 年多前性騷擾1 位女性工讀生…後來這件事情還鬧上行 政院兩性平等委員會,卻因為當事人不願出面指控而草草結 案,使得真相石沈大海…」等語,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之妨害名譽罪 嫌等語。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聲請人之告訴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2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不知道被告係爆料提供 黑函給媒體之人即為被告,乃是因為100 年11月25日檢察官 於另案偵訊前三立電視台新聞部之文字記者哀曉培時,哀曉 培才首度陳稱三立電視新聞報導中之變音人即為被告,在之 前包括檢察官在內,均無人知道變音人為何人,故本件告訴 期間應自聲請人聽聞哀曉培證述時,即100 年11月25日起算 ,聲請人於101 年2 月9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告 訴期間;再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依據楊書維、林文傑偵查中證 述,認為聲請人在對被告提出告訴6 個月前之100 年8 月9 日以前,已經對他們表示知悉被告為爆料者之事,然而不僅 楊書維、林文傑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且該次見面 實際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此部分尚請求調查相關證據以 資釐清;又如依檢察官之見解,無異要求聲請人於未確定犯 人為何人前興訟,如此無異鼓勵濫訴,或強求聲請人必須承 擔誣告罪責風險,聲請人以謹慎與耐心處理之態度,竟換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是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被告四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 可議,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 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 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6 個月內為之。再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l 項 、第252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被告甲○○所為, 如成立犯罪,係涉刑法第310 條之妨害名譽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聲請人對彭臺臨提告之妨害名譽(原 署99年度偵字第22476 號)案件中,林文傑和楊書維於99年 11月24日有到庭作證,在其等作證後不久,林文傑就告訴伊 ,他從楊書維處得知聲請人早就知道爆料之人係伊,不是彭 臺臨,所以聲請人之告訴早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經 查:
㈠聲請人係於101 年2 月9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 查。
㈡聲請人不僅認為被告以變音方式接受三立新聞之採訪,而且 係從黑函所記載內容推論出其合理懷疑被告即為匿名向三立 新聞台發送黑函報料之人,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可參。而 從聲請人所提書狀,及所提出三立新聞台99年7 月19日新聞 片段中,亦可見到聲請人指摘其認為遭被告匿名爆料之依據 ,即爆料黑函中「相關人員查證電話」僅列載被告、彭台臨 、聲請人、蕭松彩等人姓名及私人聯絡電話號碼。又從聲請 人先前以彭臺臨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該案先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22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將彭台臨、哀曉培部分發回,檢察官再以100 年度 偵續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提出再議,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又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87 號),在該案於100 年11月 4 日偵訊時,聲請人已向檢察官表明「97年彭臺臨在人評會 會議中提出我性騷擾,99年我又被報導,被告(指哀曉培) 新聞來源是黑函中的3 個人我、彭臺臨、甲○○,如果我和 彭臺臨沒有跟哀曉培說性侵這件事,那就是甲○○說的」等 語之情(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從上開 經三立電視台轉播播出之黑函畫面中,早已掌握合理懷疑被 告即所謂「爆料新聞來源」身分之線索,而非如聲請狀所述 係在100 年11月25日才認為爆料之人係被告之事實,至為明 確。此外,由證人哀曉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覺得很對 不起被告,因為本來答應被告要保護消息來源,但是因為聲 請人告了伊,在庭外詢問伊消息來源是否就是被告,伊就說 是,所以害其成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參以100 年
度偵續一字第187 號案件中檢察官100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並未記載哀曉培開庭時提及變音受訪者為被告情事,可見此 確為聲請人在法庭外主動詢問哀曉培無疑,此更足徵聲請人 早已知悉被告即為三立新聞之新聞來源,其於100 年11月25 日再與哀曉培提及此事,僅不過是事後再利用機會向哀曉培 求證而已。
㈢又聲請人於99年9 月29日即已委請律師具狀向檢察官陳明: 「從告證五之書面可以得知,聯絡人有『甲○○』、『蕭松 彩』、『彭台臨』......以被告余朝為表示三立電視台之爆 料專線必須查證爆料者為何人,且一定要具名,則上開聯絡 人極有可能經過變音之爆料者。」(見99年度偵字第22476 號案卷第10頁反面),可見當時聲請人早已鎖定所謂以變音 接受三立電視台訪問之人身分為何。再由聲請人於檢察官10 0 年2 月16日偵查庭中,持續指摘記者哀曉培未向連姓工讀 生求證,而只是詢問黑函所列之名單,僅輕信黑函名單中人 員的言論等語,復請求檢察官查明變音受訪人員是否就是黑 函中所列名單中人員(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案卷第23 頁反面);而該次庭期彭台臨業已當庭否認即為變音受訪之 人員(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案卷第22頁),則以聲請 人對於該案案情之掌握、變音受訪者所陳述其知悉之內情, 其自應已知悉所謂變音受訪之同事極可能為列為黑函名單上 首位之被告甚明。
㈣另證人楊書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24日作證 後某天,在電梯碰到聲請人,聲請人請伊到體委會裡的一間 小辦公室內,拿他的司法訴訟資料、一堆黑函,還有有寫到 伊名字的不起訴處分書(按: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度偵字第224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伊看,當時聲請 人有說他懷疑被告就是爆料之人,懷疑黑函也是被告所寫的 ,伊有在聊天時,將此事告知林文傑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證人林文傑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7年開始在體委會擔任 司機迄今,99年11月24日作證後沒多久,碰到楊書維,楊書 維告知伊,聲請人在伊等作證後有找過他,告訴他其實聲請 人要告之人是被告,不是彭臺臨,因為聲請人認為爆料的人 就是被告,伊聽到就跑去跟被告及彭臺臨講此事等語(見偵 卷第37頁),而經檢察官請證人2 人亦確認是否至少於100 年8 月9 日之前即已聽聞聲請人表示被告就是爆料之人,證 人楊書維、林文傑均為肯定之答覆。參觀諸聲請人係於99年 12月3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22476 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有送達回證可稽),時間點與證 人楊書維、林文傑證稱遇到聲請人之時點大致相符,是應堪
認證人楊書維、林文傑上開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 ㈤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早在提出告訴前6 個月 以前,即已有相當依據,知悉被告即為向三立新聞台提供聲 請人爆料資訊之人,卻遲至101 年2 月9 日始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故本件聲請人對被 告上開犯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之認定,經核即無違誤之處。
㈥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書提及聲請人與證人楊書維實際見面時間 應為100 年9 月1 日等語,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資料以為佐 證。惟查:即使聲請人所述屬實,其與楊書維見面,並提及 其早已知悉被告即為爆料者之事,係發生於100 年9 月1 日 ,而非如楊書維所稱發生於99年11月24日作證後不久之後, 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對外表示知悉爆料人時間係在較晚 之100 年9 月1 日,尚不能直接認定聲請人在100 年8 月9 日時,對於被告即為爆料者之事尚未產生合理之懷疑;更何 況據聲請人所稱,楊書維從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12月9日 以職務代理人身分任職於體委會,則聲請人與楊書維於該段 時間內均在體委會上班,其等自不無可能有見面之機會,則 楊書維於偵查中證稱其見到聲請人究係指100 年9 月1 日該 次,或是其在之前也曾巧遇過聲請人,均非無可能。惟上開 事項雖仍有待釐清之處,惟仍不足以影響本院認依現存事證 ,檢察官認聲請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屬妥適之判斷 ,而因本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 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業如前述,是即無從依聲請意旨調查此部分之證據, 併予說明。
八、檢察官依照首開條文規定,以前揭理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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