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44號
TPDM,102,聲判,144,2013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曉楓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單永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曉楓對被告單永濤於告訴人所簽訂之債務承 擔契約上擅自填寫日期、以及嗣後將作為該債務擔保品之股 票低價轉售予訴外人吳海秋,而提出偽造文書與背信告訴之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9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9日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2年6 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 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25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 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6年間擔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上 海銀行)之經理,因業績需要,乃央求聲請人及訴外人黃郁 喬與上海銀行於86年5月8日簽訂借款暨互為連帶保證契約, 並於 86年5月29日由聲請人與黃郁喬開立本票各向上海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告訴人 並將所經營之萊思康公司股票(共200萬股, 每股22元,共



計4,400萬元)質押予上海銀行作為擔保。 嗣訴外人王永華 欲向聲請人購買上開質押股票,因此聲請人與被告乃約定, 由王永華以承擔聲請人暨黃郁喬債務之方式,移轉上開質押 股票之所有權, 王永華另開立7張分期付款之支票向被告付 款,並由訴外人顧大剛王永華之連帶保證人,且約定由上 海銀行、王永華顧大剛、告訴人及黃郁喬簽訂債務承擔協 議書。詎被告竟持未蓋有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印章、代表人印 章、未記載日期之上開契約書予聲請人簽名用印,嗣後於未 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擅自蓋印並填寫日期為 「87年6月16 日」,於101年4月間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 之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債務關係之正確性。又被 告於88年間,即王永華用以清償借款之前開7張支票中,後2 張支票未兌現後,被告竟意圖為第三人吳海秋之利益,違背 其任務,將當時每股22元之上開200萬股股票(共計4,400萬 元),以500萬元之低價轉賣予訴外人吳海秋, 致生損害於 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二)又本件債務承擔協議書之實際填寫日期並非被告所擅自填載 之「87年6月16日」, 而係另有他日,此從上海銀行開立之 支票本息金額可推算而得;甚且,縱令該協議書屬併存之債 務承擔性質,其事實上仍僅屬一暫時過渡之權宜措施,即俟 質押之股票過戶予訴外人王文華後,聲請人旋脫離債務人之 身分,原債務既經完全移轉完畢,則上開債務承擔協議書業 已失效,詎料被告與上海銀行竟背棄約定,不僅由被告於不 明時日指示承辦人員不實填載簽訂日期於債務承擔協議書, 更在簽約15年後持該早已失效之協議書向聲請人追討款項, 使聲請人蒙受無端之債務。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或斟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所載理由復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其他 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 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 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 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一 )狀及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二)狀所載理由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一)被告於民國86年間擔任上海銀行之經理,於86年5月8日聲 請人及訴外人黃郁喬與上海銀行簽訂借款暨互為連帶保證 契約, 並於86年5月29日由聲請人與黃郁喬開立本票各向 上海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9.1%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聲請人並將所經營 之萊思康公司股票(共200萬股,每股22元,共計4,400萬 元)質押予上海銀行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黃 曉楓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392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借款 契約2 份、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0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 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嗣於87年 5 月間,訴外人王永華欲向聲請人購買上開質押股票,從 而聲請人與被告乃約定,由王永華以承擔聲請人暨黃郁喬 債務之方式,移轉上開質押股票之所有權,王永華另開立 8 張分期付款之支票向被告付款,並由訴外人顧大剛為王 永華之連帶保證人,且約定由上海銀行、王永華顧大剛 、聲請人及黃郁喬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因聲請人與王永 華等人無法於同時同地簽訂契約,遂由被告或上海銀行之 承辦人員將該份債務承擔協議書攜至聲請人與王永華等人 之辦公室,以俾聲請人與王永華等人輪流簽署乙節,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黃曉風、證人王永華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26頁至第27頁、第27至第28頁),並有未載日期與蓋印之 債務承擔協議書1 紙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11頁) ,復據 被告供認無訛( 見他字卷第52頁) 。嗣王永華於87年7 月 7 日完成股票過戶質押,其所開出之6 張還款支票亦分別 於87年6 月22日、87年6 月23日、87年7 月21日、87年8 月21日、87年9 月21日、87年10月21日業經上海銀行兌現 並沖償聲請人及黃郁喬之借款,詎料王永華最後2 張還款 支票竟分別於87 年11 月21日、87年12月21日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上海銀行旋於87年12月17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聲 請人清償剩餘借款,並於87年12月22日應聲請人之要求將 前開債務承擔協議書(尚未蓋有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印章、 代表人印章、未記載日期)之影本傳真予聲請人,惟聲請 人於87年12月24 日 以存證信函拒絕上海銀行之請求,並 表明不願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節,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952 號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87年6 月18



日提出票據交換明細表、87年6 月22日明細分類帳、87年 6 月22日提出票據交換明細表、託收票據出庫明細表、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87年12月17日由上海商銀所發之存 證信函影本、87年12月24日由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 各1 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 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93頁至第94頁,他字卷 第40頁至第41頁) ,業據被告供陳無訛( 見他字卷第52頁 ) 。上海銀行於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拒絕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後,遂於88年間,經授審會評估會計師查核報告後,將上 開質押之200 萬股股票以總價500 萬元轉賣予訴外人吳海 秋。至101 年4 月6 日,上海銀行持前開債務承擔協議書 (已蓋有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印章、代表人印章、並記載日 期「87年6 月16日」),對聲請人與黃郁喬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前開借款契約扣除王永華已藉支票清償之部分與吳 海秋買受質押股票之價金後,所剩餘之453 萬2,719 元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4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952 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等情,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 告、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萊思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載有日期「87年6 月16日」且已蓋印之債務承擔 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他字卷第12頁),復據被告供 認無訛(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60頁)。以上各節事 實,有證人證述及相關物證在卷可佐,足徵聲請人於86年 間與上海銀行簽訂本金共4,000 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以萊 思康公司之股票設定擔保後,於87年間曾與上海銀行簽訂 一份併存之債務承擔協議,約定由訴外人王永華以承擔前 開借款債務之方式,買受前開受質押作為擔保品之股票, 並由聲請人擔任該協議之連帶債務人;惟王永華經受讓前 開股票擔保品後卻未履行債務,上海銀行遂經由投審會決 議將前開股票擔保品變賣與吳海秋,並持前開債務承擔協 議,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返還原借款未足額受償 之部分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如行為 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 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罪, 應依該條處 罰外,尚難論以第210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31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處



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 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 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即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 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 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 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 號刑事判例、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 第20 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 為必要,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 ,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 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債務承擔協議書簽定時,該協議書面上並 未蓋有上海銀行之大章,且未載日期,顯見該協議書僅係 暫時擔保之過渡性質,蓋其訂約真意乃俟股票所有權與前 開借款債務均移轉於王永華後,聲請人即脫離該債務承擔 協議書中所載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詎被告竟未經聲請人 及王永華之同意,自行或指示承辦人員於前開債務承擔協 議書上填具非實際簽訂契約之日期,蓋上大章後,持之向 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還款,故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云云。惟查:
1. 聲請人與上海銀行及王永華等人於87年間確實曾簽訂有前 開債務承擔協議書乙節,乃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據聲請人 於偵查中證稱:債務承擔協議書係被告單永濤拿至伊公司 簽的,伊不知道王永華何時簽,又簽訂時伊並未填載日期 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第27頁);證人王永華證稱:債 務承擔協議書係銀行人員拿到伊辦公室給伊簽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核與被告所述:聲請人、黃郁喬、王永 華、顧大剛各屬不同公司、位居要職而無法同時四人聚在 一起簽協議書,所以係由經辦人員不同時間給他們輪流簽 名,簽回來時經辦人員未在第一時間填載日期上去,一定 是四人全部都完成簽名,王永華才會將支票交付與上海銀 行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顯見聲請人於 簽立前開債務承擔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協議書面未填載 日期、亦未具備全部簽約者之簽名,仍未表示反對而出於 己意簽名、用印,應可預見被告於所有關係人均簽名用印 後,將補正上海銀行印章暨日期。而被告乃經上海銀行授



權、代理上海銀行為簽約事宜之人等情,業有上海銀行提 出之101年10月31日上總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為 證(見他字卷第38頁),是被告並無庸經聲請人或王永華 之同意,即有權自行或指示其他承辦人員於債務承擔協議 書上補蓋上海銀行之大章與補填日期,況其既未虛捏或假 冒實際上不存在之債務,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 2.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乃免責之債務承擔,即俟債務與股票均 移轉予王永華後,伊旋免除債務,此觀上海銀行債務承擔 協議書定型化契約例稿中第五條後半「又債務人雖由承擔 人承擔其債務,但在承擔人承擔後未辦妥抵押權債務人變 更登記前,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 原債務關係」之約定,即可推知云云,並據其提出上海銀 行0000-000版本之債務承擔協議書1紙 (見偵字卷第45頁 )為據。然,契約文字若顯無疑義者,則無字義不清而容 有解釋契約當事人真義之空間,已如前開判例所揭櫫,查 本件聲請人簽署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僅有四條,其中第四條 後段「又債務人雖由承擔人承擔其債務,惟仍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文字(見 他字卷第11頁),清楚記載聲請人仍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觀諸聲請人所簽定之債務承擔協議書乃上海銀行 法務室為聲請人與王永華等債務承擔關係所另擬之版本( 見他字卷第11頁),而非其所提出之上海銀行0000-000定 型化契約版本(見偵字卷第45頁),核與被告陳述該債務 承擔協議書並非暫時性擔保,聲請人仍係債務人等語(見 偵字卷第58頁)相符,足徵聲請人既簽定有併存之債務承 擔協議,則於王永華債務不履行時,上海銀行持該業經被 告補載日期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返還借款,並未使聲請人受有債務加重或損及利益之情 事,實難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聲請人另主張:王永華開立予上海銀行之第一張支票(票 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30萬9,151元,而依據聲請人與 上海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年息為364萬元計算(本金4,000 萬元×年息9.1%=364萬元), 可推知87年5月份之月息洽 為30萬9,151元(計算式:364萬元×31/365天=30萬9,1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該支票之金額相符,否則6 月份之利息應為29萬9,178元 (計算式:364萬元×30/365 天=29萬9,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簽立債務承 擔協議書後至少超過一個月才會有支付第一個月利息之理 ,從而前開債務承擔協議書遭擅自填上 「87年6月16日」 之日期,與實際簽約之日期不符,因認被告涉犯造文書罪



嫌云云。惟查,債務承擔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 其成立要件,則聲請人、黃郁喬王永華顧大剛既先後 與上海銀行就該協議內容達成合致,已如前揭,則債務承 擔協議即屬成立,與其書面是否業經蓋印或載有日期無涉 ;縱該債務承擔協議果係於87年5月間簽訂, 而書面日期 錯誤記載為87年6月16日, 仍不影響聲請人及王永華等人 與上海銀行簽定債務承擔協議之契約效力,亦不會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又觀諸聲請人及黃郁喬於86年5月間, 與上 海銀行簽訂之連帶借款契約書並未載日期 (見他自卷第5 頁至第8頁), 倘依聲請人所謂契約書面未載日期即屬無 效云云,豈非謂聲請人與上海銀行間簽訂之連帶借款契約 亦自始無效乎。是聲請人之主張前後矛盾,洵無足採。(五)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 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案 件苟合於該條所規定之情形者,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不得起訴。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前述涉嫌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10年間未起訴而消 滅;然修正後同項款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至20 年,因此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且依據「擇用整體性 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行為時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聲請人雖主張 被告於88年未理會聲請人買回股票之請求,竟代表上海銀 行將股票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售予聲請人公司之敵性 股東吳海秋,致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股票清償、且痛失 公司經營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惟查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背信之告訴(見偵字卷第63頁),顯已逾10年之追 訴權時效,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是聲請人之主張,顯無足 採。
(六)再聲請人主張:本應開立予告訴人作為股票買賣價款之支 票不知何由,竟在欺瞞聲請人之情況下,反由上海商銀及



被告私下取得該支票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因與上海銀行 簽定借款契約,而將其所有之萊思康公司股票質押予上海 銀行作為擔保,則其在尚未清償該借款債務前即欲將質押 之股票擔保品售予王永華王永華旋以承擔聲請人所餘債 務之方式作為買賣該股票之價金,則王永華用以清償債務 所之支票當然應開立並交付予上海銀行,而非開立予聲請 人,否則不啻令聲請人享受借款金額以及股價之雙重利益 。是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復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 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