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81號
TPDM,102,聲,1981,2013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471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石家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家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 ,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 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 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8月29日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3 所載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附表編號3 所 載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年5月27日),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則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