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931號
TPDM,102,聲,1931,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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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426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易仁因附表所犯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易仁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 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 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 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 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 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許易仁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 刑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表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實,有該受刑人102年8月2 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是聲 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先予說明。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名(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 更正為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編號2、3之犯罪日期 應分別更正為102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102年1月24日 晚間11時15分許,且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102年5 月20日;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2月18日晚間某時 許),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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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