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善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交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善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善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第二監獄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據刑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 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次查 ,受刑人於97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02 年8 月2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5 月11日,復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4 年1 月25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