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102年度罰執字第7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維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維華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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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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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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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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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30日 │101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50│
│ │ │分至5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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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案號 │2 年度偵字第183 號 │2 年度撤緩字第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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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69 號 │102 年交簡字第970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2 月5 日 │102 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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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369號 │102 年度交簡字第970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2 年3 月4 日 │102 年7 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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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2 年度罰執字第281 號(已│2 年度罰執字第791 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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