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815號
TPDM,102,聲,1815,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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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56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
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嘉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執 行觀察、勒戒,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持有 並扣案褐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2730公克),經送驗結果 為第二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屬違禁物,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 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 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 (最高法院78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 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 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 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 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 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 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 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 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 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 告。是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 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褐色圓形錠劑1 粒(驗前淨重0.27 30),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驗 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 1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足認扣案之褐色圓形錠1 粒確係第二級毒品DMA ,而屬違禁 物無訛。然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始受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前揭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1 粒, 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顯不具關連性,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即供稱:扣案 之毒品並非伊所有,因家中出入份子複雜,不知道是誰留下 來的,因為伊是屋主所以於警詢就承認被查獲之毒品是伊的 等語(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卷第62頁),是被告涉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罪嫌部分,並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且本件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罪嫌,既尚未經 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 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 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MDA 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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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