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814號
TPDM,102,聲,181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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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1334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gnes b.」商標之皮夾拾肆只、證件套伍只、手鍊拾捌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筱萱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仿冒「agnes b.」商標之皮夾14只、證件套5 只 、手鍊18條(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紅字第 679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所載,另聲請意旨誤將前揭扣押物 品清單字號「紅字」載為「紅保管字」,應予更正),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 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 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 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 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 、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 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 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 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 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有明定;刑法規定違禁物或得專 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件未起訴 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7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而扣案使用「agnes b.」商標圖樣之皮夾14只、 證件套5 只、手鍊18條,係承辦員警為蒐集證據,而自被告 處購得,且經商標權人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女士委任台 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為仿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1334 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紅字第679 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1 年3 月20日出具之鑑 識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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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