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振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