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貴源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經隔離訊問後,本 案起訴之事實,同案被告之間就相關事前謀議、事中的工作 分配以及相關時地的犯行,均顯有出入,並與被害人及本案 相關證人何水灶之供、證述內容顯非相符,而本案重要共犯 黃聰府尚未到案,故本件若不予羈押則顯有事實足認仍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應予繼續羈押並禁見等語。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 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 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被告於102年7月31日雖具狀 表明「抗告」之旨,然按上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 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 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 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 例要旨及102年度臺抗字第120號裁判要旨可參。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之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起訴書所犯 載之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7531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至於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 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從而堪 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㈡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之陳 述,聲請人亦否認,且聲請人所為之陳述亦與共犯顏玉璽、 黃明雄、邱柏勛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之證述相左,可知聲請 人與共犯顏玉璽、黃明雄、邱柏勛間確有勾串之虞,再本案 亦有其餘同案被告黃聰府未到案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之情, 是原審受命法官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認聲請人有勾串其餘 被告及證人之可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再佐以本案甫經起訴,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 序,若僅採取其餘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聲請人 將不會私下進行勾串相關共犯、證人等舉動,再參酌聲請人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聲請人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是本件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 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證人之證詞遭到 影響之羈押目的。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聲請人予以羈押 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 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 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原處分也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