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94號
TPDM,102,聲,1794,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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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能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能智所犯如附表所示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能智因如附表所示16罪,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自102年 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 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 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 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6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由於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之聲請書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 聲字第1020號卷內),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1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 之,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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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