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49號
TPDM,102,聲,1749,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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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輩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更字第1790
號、第179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二以 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然應非指罰金 須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又參考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 號刑事裁定理由二指明「罰金 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 0 日,亦屬正確執行」等語,足認羈押日數可先於有期徒刑 而折抵罰金刑;另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及67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要旨,倘羈押、刑期、罰金均同為 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而依據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等語,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執行後,再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方符立法意旨;末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 2 及95年執崗字第15004 號之2 等執行書,其執行均以羈押 日期折抵罰金暨折抵易服勞役,則本案自應先以羈押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始為有利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輩基(下稱受刑 人)之執行方式,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反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致受刑人原受羈押之日 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應有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確定。上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受刑人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廉字第1790號執行指揮



書先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7 月16日,折抵羈押61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7 月16日;後 接續97年執廉字第760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8 月,刑期 起算日為103 年7 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3 月16日; 再接續97年執更廉字第1790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罰金5 萬元 易服勞役50日,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7日,執行期滿日 為104 年5 月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 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 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有規定。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 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天數,原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 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 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 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 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 為執行,有上揭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 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 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 項 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 ,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現固無力繳 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 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至執行 檢察官於其他執行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 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 刑等節,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之情,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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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