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字第378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雲凌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雲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 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 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 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 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之刑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該受刑人102 年6 月18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執聲卷 第5-6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先予說明。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