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一年度毒偵
字第三五九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二年度聲沒
字第一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綠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伍點貳柒公克,併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成分與不可析離之玻璃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承辦之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三號被告杜偉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疑似 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液體一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 ,下稱MDMA)成分,因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暨司法院十八 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等解釋意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刑 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 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 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文可資查考。另關於沒收之 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 則第三十八條之適用,且刑法第四十條關於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移列至第二項,復 於95年7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一○二 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即入所執 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黃綠色液體一瓶(驗餘淨 重五點二七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與愷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規定,MDMA既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則被告本次 犯行,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揭說明 ,扣案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除聲請書 僅記載沒收而漏載銷燬二字應予補充,並贅載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暨誤載刑法第四十條而應更 正為同條第二項外,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之黃綠色液體一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扣案之黃綠色液體所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與愷他命成分暨盛裝之玻璃瓶一個,均無法與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MDMA完全析離,是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 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