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4號
TPDM,102,簡上,4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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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緹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1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3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運莉竊盜,累犯,免刑。
事 實
一、張運莉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5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另以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張運莉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前開精神障礙病徵影響下,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於離家未 定時服用藥物之10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紅館咖啡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店員謝錚誼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吧 檯上之公益零錢箱2個(一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 所有,內有新臺幣1249元;一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盲人福利協 進會所有,內有新臺幣511元、港幣1元、菲律賓幣25元), 得手後離去,嗣遭店員謝錚誼發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盲人福 利協進會分別委請謝錚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運莉辯稱:伊沒有偷2個零錢箱,只是拿1個來看 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店員謝錚誼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吧檯上之公益零錢箱2個,得手 後離去等情,業據店員謝錚誼於警詢時指稱:當日晚上10時 42 分左右,伊發現有一可疑婦人在店前徘徊重複約3次,嗣 該婦人將2個公益零錢箱藏進胸前,並以外套遮蔽,伊見狀 問她為何要拿伊的錢,她就把2個零錢箱放回原位,並離開 座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9-22、24頁)。又被告既將竊得之公益零錢箱2個隱匿於外 套內,轉身離去,顯已將該等財物置於自身管領支配範圍下 ,所為之竊盜犯行核屬既遂。是被告辯稱伊僅拿來看云云, 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 新北市盲人福利協進會所有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兩個財產 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自 承有精神疾病,且於桃園榮民醫院就診等語,復經本院將被 告送往桃園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約於90 年出現精神病徵兆,直至95年精神病症狀日趨惡化,當時出 現幻聽,被害妄想、自言自語、無故傻笑、對空謾罵、半夜 不睡覺、大吵大鬧、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拿刀恐嚇路 人等症狀,當時路人報警將張員強制就醫,送至桃園榮民醫 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大傷病 卡與身心障礙手冊。張員自民國96年至100年期間,在街頭 當游民,且中斷藥物治療多年,當時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 張員於10 1年11月20日在台北某家咖啡店偷竊,店家報警將 張員帶至警局製作筆錄。101年11月21日張員女兒將張員送 至急診,當時張員呈現明顯幻聽、自言自語、自笑、比手劃 腳、對空謾罵、易怒、衝動控制差、暴力行為等症狀,因此 於精神科住院治療。是推論張員為竊盜行為時,其精神障礙 可能會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等情,有該院102年5月 30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足憑(見本院卷第152-155頁)。是衡諸被告之病史、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有胡言亂語等情(見 偵卷第39頁,筆錄記載被告之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可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 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時,已達喪失辨識能力之程度,而有刑法 第19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行竊時,既知以外套遮 蔽竊取之物,顯見其仍可辨識行為為違法,前開鑑定報告亦 同本院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原審以被 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竊取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新



北市盲人福利協進會所有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違誤。㈡、被告於行為 當時,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已顯著降低,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有精神障礙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就醫治療前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期間,所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 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 因無法獨立生活需長期復健,經轉介至如中康復之家等情, 有如中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衡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既已在 如中康復之家進行長期復健治療,輔以適當藥物,應無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本件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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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