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0號
TPDM,102,簡上,40,201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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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31號,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振騏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判決誤載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應予更正);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3 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 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振騏不知悔改,趁借住友人林裕凱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住處期間而取得林裕凱所交付住處鑰匙之機 會,旋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擅自複製上開 住處鑰匙,擬日後持該把複製鑰匙自由進出林裕凱住處,黃 振騏並於林裕凱返國後,將原先取得之鑰匙交還林裕凱。嗣 黃振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 1 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4 日間之某日時許,趁林裕凱不在 家之際,持上開複製鑰匙開啟入門侵入上開住處後,徒手竊 取林裕凱所有、置於房間桌上之新臺幣6 千元現金及置於防 潮箱內之外幣(含新加坡幣及美金,折合約新臺幣1 萬元) ,並將該外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花用殆盡;㈡再於101 年6 月 4 日至同年月7 日間之某日時許,趁林裕凱不在家時,以同 一手法入侵林裕凱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裕凱所有置放於同 一防潮箱內之NIKON 廠牌單眼相機(機身序號0000000 、鏡 頭序號00000000)1 臺,得手後將該相機變賣換現花用,嗣 林裕凱發覺此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裕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被告黃振騏於101 年5 月上旬某日, 入侵告訴人林裕凱上開住處,竊取前開新臺幣、新加坡幣、 美金及相機之事實,原審判決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而就被告竊取上開新臺幣、外幣及相機之犯 行全部為裁判,檢察官就此並全部提起上訴,雖檢察官係以 被告涉犯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已就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加以更正並補稱:被告係於101 年6 月4 日前某日、101 年6 月7 日前之某日,趁告訴人不 在家時,入侵上開住處,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相機、新臺幣、新加坡幣及美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31 頁),是被告所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本院均應加 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持用複製鑰匙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而 為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93 頁至第94頁)、證人即向被告收購上開竊得相機之業務人員 何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大致相符, 並有買賣證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相機證明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先後2 次持用上開複製鑰匙侵入告訴人住宅,第一次竊 得新臺幣、新加坡幣及美金,第二次則竊得相機,核其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其確分2 次偷,第一次是偷外幣跟新臺 幣,第二次是偷相機,於第一次去偷告訴人物品時,並沒有 見到告訴人放置在防潮箱內之相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 頁、第97頁、第133 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於回國後將外幣放在防潮箱,但未將相機放入;在 放入相機時,伊方發現外幣不見,同時亦發現放在房間桌上 新臺幣不見蹤影;之後取用置於上開防潮箱內之相機時,復 發現相機亦失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 ,堪認被告分次竊取上開物品,非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係 各別起意。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7 月30日審理 中稱被告2 次竊取上開財物,屬於接續犯云云,即有誤會, 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3 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 竊盜犯行僅論以1 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係於前述時、地 分2 次竊取告訴人前揭物品,應屬2 罪而予以併罰,業如前 述;㈡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上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原判決雖 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亦未造成任何侵害居家 安寧以外之家宅實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已適度減輕,又被告 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亦深感悔悟,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考 量被告係屬累犯,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無從易科 罰金,則被告須入監服刑而無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是綜 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等情 ,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判決所述此等情形 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之標準,且被告之情狀在客觀 上尚難謂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已有3 次竊盜前科,且為累犯,所竊 物品為單眼相機、現金6 千元及折合約1 萬元之外幣,雖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情形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



恕情狀等語,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素行 不佳,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籌措女友醫藥費及生活 開支,值經濟上亟需用錢,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暨被告於案發時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2 萬8 千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上開2犯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⒊另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 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 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 定其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 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 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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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