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21號
TPDM,102,簡上,121,2013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宋仁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所
為102年度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仁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仁鍾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000號「美卡商店」旁之廣場,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無故徒手及持磚頭毆打劉利寬頭部,致劉利寬受有頭部 挫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嗣劉利寬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利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利寬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5925號卷第2 至3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7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 訴人業於102年7月20日左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2年8月15日審判期日筆錄可稽。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應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即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外界閒言閒語,竟不問何故,突然於上開時 、地出手毆打被害人,且隨手持磚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造 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