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11號
TPDM,102,簡上,111,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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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
日102 年度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楊妍煦及店員許志豪所管 領之商品架上之杜蕾斯保險套3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285 元】,得手後藏放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適經警巡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扣得上開遭竊 物品,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詹正興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超商內置於商品 架上之杜蕾斯保險套3 盒,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 出店外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精神障 礙,很多事情都會忘記,也領有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在榮



總也有就醫,當時伊根本忘記有拿保險套,店員過了10幾分 鐘追出來時,伊已經在便利商店外的石椅上,伊想要付帳, 但店員態度很差所以就不想買了,原本在店內時太擁擠要排 隊結帳,但伊腳痛所以就跑到外面去,伊是要買東西想要結 帳,是伊與店員間有誤解,伊並沒有竊盜之主觀意圖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承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 至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10至16、22至23 頁),以及上開超商內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拍攝所得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 ,並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三盒杜蕾斯保 險套放在西裝外套口袋,然後走出店外,在店外旁之石椅 上坐著,遭警方盤查時查出保險套,警方請超商店員清點 物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保險套為伊所竊取,竊取 之保險套是自己要用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嗣於偵 查供稱:偷竊之保險套是自己要用,伊身上沒有錢等語( 見偵卷第36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超商內之監視器於案 發當時拍攝所得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超商內之 商品陳列架上一路選取數量不詳之商品置於左手後,接著 以右手拿取三盒保險套,並往後退一步,右手趁機放在外 套右邊口袋上,隨後彎腰順勢將右手所持之三盒保險套藏 放進西裝外套右邊口袋內,並繼續彎腰往前佯裝選購陳列 架上之商品,嗣於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走出超商大門,斯 時被告手上未持有任何物品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 24 頁 ),顯見被告於進入超商後先佯裝挑選物品持於左 手,再趁機竊取三盒保險套藏放進西裝外套口袋內,並以 佯裝彎腰繼續挑選物品等動作掩飾其竊盜犯行,且於離開 超商時亦未結帳購買任何物品,其所為顯與正常購物之舉 止相違,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忘記自己有拿保險套,其原要結帳但 因為店內太擁擠、自己腳痛所以跑到店外云云,洵無可採 。又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告竊取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犯罪即屬既遂,縱使被告辯稱其事後為店員察覺 後曾有付款之意為真,仍不得解免其竊盜罪責。(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固有明文。被告雖復辯稱:伊有精神障礙很多事情都會忘 記,當時伊根本忘記有拿保險套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其能連續且清楚陳述,對於所拿取之物品、過程、目的及 有無共犯等情,亦能清晰回應,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 實屬清晰;且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係先佯裝選購商品,嗣 將竊取之保險套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並彎腰佯裝繼續選 購商品,欲以此方式掩護竊盜犯行等情,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斯時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係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之違法行 為,方有此隱匿之舉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處,且無精神恍 惚之情狀,是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 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判決 駁回,復行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90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並與前揭拘役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仍飾 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竊取之 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參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其前有竊 盜、強盜、恐嚇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原審將「項」誤植為「條」,併 予更正)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可 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婉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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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