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198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 年度
易字第68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晉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 並施強暴之犯意」外,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車損照片2 張、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而法 院審理事實之範圍,除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 ,亦專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據加以審理。本案檢察官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僅引用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推倒警用機車之犯行,從而本院 審理及裁判之範圍,自當包含該部分涉嫌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係分別以言 語辱罵,並以手推倒警用車輛,雖均出於對員警執行職務不 滿之動機,且幾乎是同時所為,惟仍顯係分別出於不同犯意 下所為之2 種不同妨害公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是認,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 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 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曾有麻藥、毒品、傷害、竊盜、詐欺、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初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年值青壯、犯罪當時之精神狀 況、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李晉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2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晉興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上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酒後亂摔酒瓶,經 據報警員郭承楷依法執行勸離之職務時,心生不滿,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妳娘 」等語,當場侮辱郭承楷,並推倒警用機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晉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 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罪嫌,然卷附 警用機車之照片顯示,該機車右側車身僅有擦痕,並無損壞 或致令不堪用,則被告所為與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物罪有 別,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