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53號
TPDM,102,簡,2453,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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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發
      王力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525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695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1416 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562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金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力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金發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 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金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另王力 弘亦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力弘中華郵政松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11月26日16時48分許,撥打 電話予邱虹熒,向邱虹熒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付款方式,致邱虹熒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23分、18時25分許,至



水源市場大臺北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因而分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9980元、14100 元、99 80元(共計34060 元)至上開王力弘中華郵政松竹郵局帳戶 內,復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款19980 元至上開 朱金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
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1 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蘇足旨,謊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 作業疏失,以致變成分期付款,要求蘇足旨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蘇足旨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許,至大眾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 匯款12106 元至上開王力弘中華郵政松竹郵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㈢、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1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林志倫,向林志倫謊稱其先前於Forstyle網站購買 商品,因設定繳款方式錯誤,以致變成分期扣款,為免因重 複扣款而影響林志倫權益,要求林志倫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改分期扣款之設定,林志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 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款29 963 元至上開王力弘中華郵政松竹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1 年11月26日18時26分許,撥 打電話予王洛琪,向王洛琪謊稱其先前於CORIZE服飾網站購 買服飾,因內部帳務設定錯誤,以致變成分12期轉帳扣款, 要求王洛琪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約定轉帳之設定,致王洛 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7 分許,至彰化縣花壇鄉某統 一超商內,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款 30000 元至上開朱金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邱虹熒、蘇足旨林志倫王洛琪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發王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易字第562 號卷第37頁),復有證 人即被害人邱虹熒、蘇足旨林志倫王洛琪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第11頁至背面、24至 25、35至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 14號卷第72至73頁),並有大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5 紙(邱虹熒)、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足 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志倫)及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洛琪)各1 紙附卷可查( 見102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15、31、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第82頁),並有被告王力 弘中華郵政松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朱金 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3 至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2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朱金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邱虹熒及王洛琪,被告 王力弘則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邱虹熒、林志倫蘇足旨 ,被告2 人均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 被告2 人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朱金發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邱虹熒及 王洛琪等2 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王力弘以一個幫助行為, 助成正犯對被害人邱虹熒、林志倫蘇足旨等3 人詐欺取財 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 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亦即被告2 人各別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正犯使用之行為既係單一行為, 均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此有關被害人王洛琪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係請求併案審理,但因如前述 被告朱金發之犯罪為一罪,是此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案審理。
㈣、又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本院衡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 人,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 邱虹熒、林志倫王洛琪蘇足旨上揭損失,復衡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邱虹熒、林志 倫、王洛琪蘇足旨成立調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朱金發並當庭賠償 邱虹熒14000 元、王洛琪21000 元,被告王力弘當庭賠償邱 虹熒24000 元、林志倫21000 元、蘇足旨8400元,且均與被 害人邱虹熒、蘇足旨林志倫王洛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易字第 562 號卷第36至37、40頁),被告2 人顯有悔意,是本院認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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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