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峯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峯與代號○○○○○○○○○○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告訴林偉峯 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嗣感情生變,A女刻意疏離,此舉造成林偉峯心生 不滿。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林偉峯 又因A女拒絕接其電話及回覆其訊息,深感憤怒,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二人交往期間所拍攝A女之 裸露照片數張,至A女所使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並接續發送「剩下2通 、妳可以繼續不要接。試試看」、「剩下兩次、不接我就拼 了」、「反正我什麼也沒有了。沒差了」、「還有妳幫我口 交的影片檔」、「如果現在不回我~~應該會有很多人看到 情色片吧。影片喔!妳不是看過了。」、「妳都敢報警了, 我也沒什麼不敢的、我們來試試一下,這次妳敢不敢跟我賭 一把、回我隨便一句話就可以了、5分鐘。反正你不信嘛」 、「時間開始算、還是妳自己選一張、妳繼續當沒看到吧、 我想到就做喔」等傳達要散布二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裸露照 片及性愛影片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 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偉峯對於上揭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A女之裸 露照片及傳達要散布二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裸露照片及性愛 影片之文字訊息予A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犯 意,辯稱:傳送上揭照片及文字訊息之用意僅為了要激怒A 女,而且這也是伊與A女的聊天方式,伊並沒有恐嚇的想法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因A女拒絕接 其電話及回覆其訊息,遂以其所使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二人交往期間 所拍攝A女之裸露照片數張,至A女所使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並接續發 送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傳達散布二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裸 露照片及性愛影片之文字訊息予A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據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另亦明確表示因被告 上揭傳送裸露照片及散布性愛影片之文字訊息之舉止而心生 畏懼(參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 至其背面),此外,並有翻拍自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LIN E通訊軟體中之A女裸露照片及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之照片, 及被告所有門號○○○○○○○○○○號之行動電話一具扣 案可佐,足認A女指述為真,堪以信實,被告恐嚇犯行彰彰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係指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本件被告 傳送A女之裸露照片予A女,並以文字訊息表達若A女不回 應將散布二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裸露照片及性愛影片,自屬 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而本件A女因被告上開行為,確 已心生畏懼乙節,亦據A女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傳送相片及文字訊息,已屬對A女為恫嚇,被告所 辯其未有恐嚇之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傳送A女之裸露照片予A女,並以文字訊息表達若A女 不回應將散布二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裸露照片及性愛影片, 自屬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以傳送照片及文字訊息之 方式恐嚇A女,時間緊接,前後照片及文字內容有延續性而 互有關連,行為目的均係因被告對於A女拒絕接其電話及回 覆其訊息,心生不滿而為之,侵害A女之個人法益,應認前 後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1.前於一0一年間,即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 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檢察官上訴,經同 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 構成累犯),不知悛悔,竟又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2.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感 情糾紛即以散布裸露照片及性愛影片要脅、恐嚇被害人,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亦欠缺尊重他人法益 之觀念;⒊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⒋犯後辯 稱所為僅係情侶吵架,無恐嚇之意,顯見毫無悔意,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