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笹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277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
1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高笹一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笹一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甲O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甲O公司)及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乙O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之董事 ,為公司負責人,高笹一明知公司股款應予充足,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下稱 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內,開設甲O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高笹 一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於未充足股款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由高笹一存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款後, 旋將存摺資料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 虛偽表明股款已經收足,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永泉據以製 作不實之甲O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 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作業後,於同年月15日及24日自上開帳戶領出5 萬元 及20萬8 元,未留供甲O公司經營之用。嗣由年籍不詳不知 情之成年人填載甲O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存摺影 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 文件,向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公務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承辦公務人員誤信甲O 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公文書),於同年月21日核准甲O公 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8年1 月6 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 園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內,開設乙O貿易有限 公司籌備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基於未充足股
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高笹一存入25萬元存款後, 旋將存摺資料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 虛偽表明股款已經收足,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永泉據以製 作不實之乙O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 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作業後,於同年月16日自上開帳戶領出25萬8 元,未 留供乙O公司經營之用。嗣由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填載 乙O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不知情 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人員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使該承辦公務人員誤信乙O公司股東已繳納 股款,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商業登記案 卷內(公文書),於同年月13日核准乙O公司之設立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笹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第27、28頁),甲O公司部分,復 有兆豐銀行桃興分行101 年11月15日(101 )兆銀桃興字第 145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同行101 年12月21日(101 )兆銀桃興字第157 號函附之「甲O企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高笹一」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傳票 影本3 紙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10663 號卷第10至20 、34至38頁)。乙O公司部分,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1年12月25日日銀字第0000E00000000號函附 之「乙O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及交易傳票3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663號卷第40 至44頁),並有甲O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各1紙、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甲O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高笹一」帳戶存摺影本3紙、乙 O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各1紙、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乙O貿易有限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3紙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外放之 甲O公司、乙O公司登記案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甲O公司、乙O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分別於97年7 月、 98年1月間,為設立甲O公司及乙O公司,虛偽於上開甲O 公司及乙O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存入股款,用以辦理公司登記 後,將股款領出取回,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充足以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均足以生損害 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 ,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上開2 次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永泉遂行前述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固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業已 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有以不正方法製 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此一財務報表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與檢察官 追加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亦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97年7 月、98年1 月間,為設立甲O公司及乙O 公司,2 次犯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甲O公司及乙O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己身應 繳納公司額定資本額之股款,充實公司股本,竟虛偽繳納股 款,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後,即將股 款悉數領回,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一時未慎,觸犯刑章,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 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