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63號
TPDM,102,簡,2163,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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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煌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所竊財物市值為新臺幣989元,並業俱被害人取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可憑,及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35號
被 告 洪坤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3 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家樂福 」賣場內,以用購物袋掩蓋未結帳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該 店內之L'OREAL PARIS牌活力緊緻極效修復精華1瓶(售價新 台幣989元),因形跡可疑,該店之店員事先已通報警衛長 葉芳羽到場處理,葉芳羽全程目擊前揭竊取過程,洪坤煌於 結帳時僅結其餘售價共計新台幣281元之商品即離開結帳區 ,葉芳羽遂上前詢問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坤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芳羽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押書物品目錄表1紙。
(五)照片4張。
(六)購物清單影本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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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