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66號
TPDM,102,簡,1566,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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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智
      粘琅淳
      薛志宏
      胡孝明
      李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779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357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穎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粘琅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薛志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胡孝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建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穎智粘琅淳戴睿里(另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7 號 案件審理中)、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等6 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由楊穎智提供其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該處進行賭博,聚眾 賭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僱請粘 琅淳、戴睿里薛志宏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之工作 ,粘琅淳另負責把風;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請胡孝明負 責幫忙打掃、購買菸酒、檳榔之工作;及以日薪1500元之代 價,僱請李建忠負責帶同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在上開處所, 以「筒子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參與賭博之賭客每4 人輪流做莊,每次每人各拿2張牌,賭客以點數總和與莊家 比大小論輸贏,賭客下注為每次基本底注100元、上限3000 元,作莊賭客每贏300元,楊穎智則推由粘琅淳戴睿里薛志宏等3人收取10元之抽頭金,抽頭金歸楊穎智所有,以



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於102年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在場收取抽頭金之 粘琅淳戴睿里薛志宏、在場遞送菸酒、檳榔之胡孝明、 帶同賭客前來之李建忠,及賭客楊峰奇陳平和黃柏菁丁訓民楊勝雄王大川侯秀琴、王雅婷、董金淑、林欣 澤、宋幼玲、孔慶雨、蘇柏華王玉嬌、吳素柑、黃柏誠、 陳建國、黃議進、董金月、費安先、張曹愛華黃威強、李 榮祥、許龍升、李贊樟黃玉霞楊峰奇等26人所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關裁處罰鍰之處分),始悉 上情,並扣得楊穎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筒子麻將7副、 牌尺2支、骰子5盒、開門牌卡7張、天九牌1副、監視器鏡頭 2 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及楊穎智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抽頭金6萬8100元等物品。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2至26、30至31、33 至34、230 至233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7 號卷第46頁 背面、第49頁)。
㈡、共犯戴睿里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8至29、231 至232 頁)。
㈢、證人即賭客楊峰奇陳平和黃柏菁丁訓民楊勝雄、王 大川、侯秀琴、王雅婷、董金淑、林欣澤宋幼玲、孔慶雨 、蘇柏華王玉嬌、吳素柑、黃柏誠、陳建國、黃議進、董 金月、費安先、張曹愛華黃威強李榮祥、許龍升、李贊 樟、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8至40、43至45、48 至50、53至55、58至66、69至77、83至88、91至93、96至98 、101 至103 、106 至108 、111 至115 、118 至123 、12 6 至146 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職業大賭場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3至20、209 至 211 頁)
㈤、扣案之筒子麻將7 副、牌尺2 支、骰子5 盒、開門牌卡7 張 、天九牌1 副、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 主機1 台及抽頭金6萬810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楊穎智雇用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分別為



收取抽頭金、清注、把風及打掃等工作,其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 建忠自102年2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 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 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 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㈤、爰審酌被告5 人竟為圖小利,由楊穎智提供上址及賭博等器 具聚眾賭博,並僱用被告粘琅淳薛志宏負責收取賭客之抽 頭金、清注工作、被告胡孝明負責打掃及購買菸酒之工作、 被告李建忠負責帶同賭客前來賭博之工作,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危害社會風氣,且現場查獲賭客有二十餘人,規模非小 ,然考量被告5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扣案之筒子麻將7 副、牌尺2 支、骰子5 盒、開門牌卡7 張 、天九牌1 副、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 主機1 台,均係被告楊穎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 案之抽頭金6 萬8100元,係被告楊穎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此據被告楊穎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薛志宏胡孝明、李 建忠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第30頁背面、 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231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 品,依上揭說明,自亦應在共同被告粘琅淳薛志宏、胡孝 明、李建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之現金36萬4000元,係警方自賭客楊峰奇陳平和黃柏菁丁訓民楊勝雄王大川侯秀琴、王雅婷、董金 淑、林欣澤宋幼玲、孔慶雨、蘇柏華王玉嬌、吳素柑、 黃柏誠、陳建國、黃議進、董金月、費安先、張曹愛華、黃 威強、李榮祥、許龍升、李贊樟黃玉霞身上分別扣得之賭 資,非屬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應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筒子麻將 │柒副 │
├──┼────────┼─────────┤
│2 │牌尺 │貳支 │
├──┼────────┼─────────┤
│3 │骰子 │伍盒 │
├──┼────────┼─────────┤
│4 │開門牌卡 │柒張 │
├──┼────────┼─────────┤




│5 │天九牌 │壹副 │
├──┼────────┼─────────┤
│6 │監視器鏡頭 │貳個 │
├──┼────────┼─────────┤
│7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8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9 │抽頭金 │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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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