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39號
TPDM,102,簡,1339,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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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宗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 11時3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王宗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 9 月3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 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僅坦承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經 警採尿驗尿等語,惟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2 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 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檢驗確認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770 ng ∕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380ng∕ml等情,有該 公司101 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連、第二聯)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卷第9 至11頁)。又依據 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 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 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 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 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 22日及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分別函示在案,有上開函示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說明,被告確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①、②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 ,先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復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 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兼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聲請人雖將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案卷之卷證於本案併 送本院,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冠該案字號,然查,該 案號案卷內所存證據係被告自白於101 年11月20日施用毒品 之筆錄以及其於同年11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此均未經聲請人載明於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上開日期之施用毒品犯嫌亦未經聲 請人載明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未經聲 請人起訴,是此部分卷證與犯罪事實自非本院應審酌範圍, 惟此部分犯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 由檢察官偵辦。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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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