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42號
TPDM,102,智簡,42,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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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影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部分更正為 「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時起」,第14行部分更正為「以每件 新臺幣(下同)50至8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102 年1 月16日陳報狀暨所附悔過書1 份、和解書1 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00 年間某日時起至101 年 9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 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 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 、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MOSHI 之商標權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個) │
│號│ │ │
├─┼──────────┼──────┤
│1│MOSHI手機殼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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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ILAKKUMA手機殼 │4 │
│ │ │ │
├─┼──────────┼──────┤
│3│iphone手機殼 │9 │
├─┼──────────┼──────┤
│4│Hello Kitty手機殼 │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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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RILAKKUMA零錢包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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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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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