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遜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88
號),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6號),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謝東遜明知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登記為國 有,由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監督管理,未經徵得 告訴人同意,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倉庫1 座( 下稱系爭倉庫,倉庫所屬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12.04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之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本件被告所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 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前者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 內,故該2罪間具有特別關係而應適用前者,其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 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 ,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 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 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 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 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 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 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占有使用,必須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是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完成,與竊盜罪 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 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 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 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 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 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 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 難以該罪相繩,故竊佔罪之成立與否,與不動產之全面使用 排他性有關,核與民法所有權之使用效力及於土地之上下, 凡僅對所有土地之上空為排除使用即可認定其侵害所有權行 為之標準有所不同。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系爭建物及系爭倉庫均為93年間所修建,系爭倉庫之位置在 雨遮之下方,沒有超過雨遮之範圍,該雨遮最早於58年維修 系爭建物時即存在,自58年至93年修建前之中間這段期間, 系爭建物包括雨遮部分均未改建過,且於93年間修建系爭建 物包括雨遮部分時,其面積並無擴張之情形,只有挑高,把 以前的木板外貼柏油紙,換用輕鋼架鋪底,外面再覆蓋鐵皮 ;又系爭建物包括雨遮部分,於伊父親即謝守邦過世以後就 是伊在住,93年亦只是修建,而無中斷占有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三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本院 易更㈠字卷第23頁正面),惟觀諸卷附搭蓋系爭倉庫前之現 場照片所示,彼時系爭建物外延之雨遮係以地面支柱固定, 四周並未設置欄杆或圍牆,該雨遮下方僅於靠系爭建物之一 側有擺放椅子等雜物(見99年度偵字第22488 號卷第49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同卷二第49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該雨遮係供曬衣服、乘涼、擋雨及擺放雜物 使用,就雨遮下未擺放物品之空間,其他一般人亦可自由通 行及使用(見本院易更㈠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 自難認於被告搭蓋系爭倉庫前,被告或謝守邦已將該雨遮之 下方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排除他人使用,而已完成 竊佔行為。矧對照卷附搭蓋系爭倉庫前、中、後之現場照片 ,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得認於搭蓋系爭倉庫前,系 爭建物之雨遮僅係遮蓋該建物門前部分之面積,而於搭蓋系 爭倉庫後,雨遮之面積除涵蓋系爭建物門前部分外,並擴大 至新建之系爭倉庫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27頁正 面至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2488 號卷第49至55頁、第6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同卷二第 49至53頁,請上卷第6 至11頁,本院易更㈠字卷第54頁背面 ),則可謂被告於93年間修建系爭建物時,就搭蓋系爭倉庫 及其上雨遮之行為,應有增加原來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從 而,本件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
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並無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 問題,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 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 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 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中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總務人員傅金樹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不動產管理員馬慧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認房屋所有權 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訴訟事件)99年3月9日勘驗測量筆 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搭蓋系 爭倉庫前、中、後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100年4月1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覆資料、烏來工作站借住房屋調查清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0年12月5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犯 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建物最早係因農林公司配給 被告之父謝守邦之宿舍於52年間被颱風吹垮,而由謝守邦在 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於58年間有維修並搭蓋雨遮,謝守邦 於81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嗣於 93年間被告修建系爭建物及搭蓋系爭倉庫時,烏來工作站管 財產的傅金樹知道此事,其沒有說不可以蓋,也沒有什麼反 應,就去拍照而已,告訴人亦從未表示反對的意思;又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且告訴人長期未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而經過當地之告訴人機關員工亦無反對之表示,被 告搭蓋系爭倉庫後告訴人並未積極處理,而只對其追討房屋 津貼,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無竊佔之意圖及犯意,本件完全是告訴人管理公有 房舍土地的疏失所造成,並無竊佔罪之問題等語。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由告訴人監督管理,且被告於93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倉庫,而該倉庫所佔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2.0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 91頁,99年度偵字第22488 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38頁背面,同卷二第14頁背面、第72頁背面,同卷三第31 頁背面,本院易更㈠字卷第23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馬慧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金樹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確認訴訟事 件99年3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搭蓋系爭倉庫前、中、後之現場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4月1 日農測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烏來工作站借住房屋調
查清冊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10至11頁、 第43頁、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第71頁正面,99年度偵 字第22488 號卷第49至55頁、第6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至 26頁、第42至43頁,同卷二第49至53頁、第57頁,同卷三第 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卷後外放之系爭土地放大航空照片 ),又關於系爭土地屬法定山坡地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100年12月5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之父謝守邦原向告訴人借用之房屋為覆草屋頂之木 造房屋,且原為泥土地,於52年間葛樂禮颱風來襲時,該借 用之房屋全部倒塌,謝守邦向告訴人要求重建未果,經主管 同意自費於原地搭建房屋使用,謝守邦之妻並以招攬互助會 之方式集資,且經他人贈與木料,而於原地重新建造系爭建 物,復經謝守邦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陸續修繕整建至現今規模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弟謝東勳、證人即被告之姊謝芳蘭 、證人即謝守邦及被告之鄰居林吳玉秀及郭雪花、證人即林 務局龜山工作站(烏來工作站前身)總務人員陳傳丁於另案 確認訴訟事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且其等之證述相互間並無扞 格,故上開事實應足認定。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 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同意謝守邦以自費方式於 原地搭建系爭建物,且經謝守邦及被告陸續修繕整建至現今 規模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僅限 於謝守邦任職員工期間借用系爭土地供其興建系爭建物,自 堪認告訴人與謝守邦就系爭土地乃成立以供建築為目的而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審酌謝守邦興建系爭建物所耗 費之成本非低,且衡諸常情,房屋使用之期間非短,告訴人 猶願出借系爭土地供其建築房屋居住,則雙方顯有意以系爭 建物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狀態作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 又謝守邦於81年間死亡後,依法該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自續存於告訴人與被告等謝守邦之繼承人間,且系爭建 物於93年間經被告修繕整建,迄今該建物之使用保存狀況尚 稱良好,現由被告全家繼續居住其內,可知依系爭土地之借 貸目的其使用尚未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則被告基於居住使用之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 該土地甚明。
㈢觀諸告訴人之內部文件固將謝守邦登載為向其借用房屋之人 ,此有卷附烏來工作站借住房屋調查清冊可參(見99年度他 字第5480號卷第43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三第40頁正面),惟
證人陳傳丁於另案確認訴訟事件審理中證稱該清冊並非其所 填寫,其未看過該清冊,這是現在的管理員寫的等語,由此 可知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之前任總務人員陳傳丁自身雖知謝守 邦原借用之房屋業已倒塌而不存在,現有建物乃謝守邦自費 興建而成,然甚可能因資訊或文件交接不清,致其後所接任 之財產管理人員誤認系爭建物係謝守邦原借住之公有宿舍, 而誤載此情於該清冊內。又證人傅金樹亦於本件審理中證述 :於93年間伊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擔任技術 士,負責總務工作,總務的業務涵蓋不動產房舍管理的業務 ,當時伊在訓練中心服務,某日下午時段伊去巡查,發現被 告在用鋼骨支架蓋房子,伊就打電話通知承辦人員,且現場 有拍照,伊只有通報,沒有權責處理,業務承辦是屬於新竹 林區管理處專職人員管理,當時的專職人員是陳美理,伊本 身有於92年時代表烏來工作站去跟被告說這間宿舍是配住給 其父母親的,並非配住給被告,所以被告不能再住在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當初於90年10月25日移交給伊列管時,認定是 屬於公有宿舍,有登記在伊等的財產清單裡,登記的使用人 是被告的母親,當時伊跟被告碰面時,伊有跟被告說宿舍是 公家的,被告則堅稱這間宿舍是其父親所有,告訴人擅自將 系爭建物登載在宿舍清冊,故當時伊與被告有針對此事爭吵 ,且被告有提出陳情案件,伊就此事有於94年3 月間以公文 陳報政風處理,伊公文主旨部分是寫「為本站轄內閒置房舍 遭竊佔或員工將之出租牟利情形,檢附公有宿舍清冊,報請 鑒核」,因當初配住人是被告父母親,不是被告本人,被告 並未提出相關宿舍聲請及法院公證事宜,故伊認為被告是竊 佔公有宿舍,後來陳美理有跟政風人員到現場處理訪談記錄 這方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易更㈠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背 面),且嗣後陳美理等承辦人員同係以被告續住及修建公有 宿舍為由而訪談被告,此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4年6 月 14日訪談紀錄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頁,同 卷三第21至23頁),矧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再度發函,以 被告借住公有宿舍為由,對其追繳自78年7月1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房租津貼,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1 月 15日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所調取99年度訴 字第2377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 卷第79頁)。綜觀上開情形,得認告訴人長期以來一直延續 前述謝守邦及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係公有宿舍之錯誤認知 ,而為相關舉措,然此等錯誤認知應係肇因於告訴人對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及使用狀態未予詳究之行政疏失 ,殊難歸責於謝守邦或被告,且亦無影響於被告實際上乃基
於繼承關係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有權占有該土地之事實。
㈣再者,依證人即林務局烏來工作站員工林來旺於另案拆屋還 地事件審理中所證述:系爭建物距離烏來工作站50公尺,在 旁邊而已,被告之車子出入一定要經過辦公廳,被告於93、 94年間整修系爭建物時,烏來工作站應該看得到等語(見另 案拆屋還地事件卷第147 頁正面),以及證人傅金樹於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證述:系爭建物距離烏來工作站不到 100 公尺,在該工作站的右下方,系爭建物人車出入會經過 該工作站,該工作站知道被告整修系爭建物等語(見同上卷 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顯見被告於93年間修建系爭 建物及搭蓋系爭倉庫時,相關建築人員及車輛、機具、建料 之運送通行,均會經過烏來工作站,告訴人勢必知悉此事, 然告訴人竟未予積極制止,而採取消極容任之態度,此有證 人傅金樹於本件及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述其當時僅有 拍照及通報承辦人員,而未作其他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4 8 頁正面,本院易更㈠卷第41頁正面)可證,且於傅金樹通 報後,告訴人僅指派陳美理等人員訪談被告,而未再對系爭 建物或系爭倉庫作進一步之處理及究責,此亦有證人傅金樹 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證述:林務局訪談之後,就伊 的部分,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第14 7 頁背面),以及證人馬慧文於本件偵查中所證述:伊係新 竹林管處不動產管理承辦人,包含宿舍出借,烏來地區的財 產是新竹林管處所管,交由烏來工作站管理,本件於94年呈 報違規,當時可能人員更替,該違規案一直放著沒有處理, 伊於97年間才承辦,並有簽辦如何處理,希望被告簽署於遷 出宿舍之後其所增建之設施歸管理處所有,不得拆除之切結 書,並補辦申請宿舍的手續,但被告沒有同意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8頁)可憑。況且告訴人嗣於98年1 月 15日更僅發函以被告借住公有宿舍為由,對其追繳自78年7 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房租津貼,益徵告訴人對被告於 93年間修建系爭建物及搭蓋系爭倉庫一事已不復爭執,僅執 意系爭建物為公有宿舍,因而提出追繳房租津貼之請求;告 訴代理人於本件偵查中固稱上開發函追討房租津貼當時,告 訴人認定被告仍在合法借用宿舍中,故向被告追討房租津貼 ,後來因於訴訟期間告訴人發現宿舍是配借給謝守邦而非被 告,才更改被告合法借住的認定,亦未再依上開函文向被告 追討房租津貼等語,惟告訴人此等前後反覆之做法,令被告 何所適從?從而,告訴人不僅因其財產管理人員之疏失而誤 認系爭建物為公有宿舍,甚且就該宿舍之配借對象尚有混淆
之情形,而自81年間謝守邦死亡後,迄至99年間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及本件刑事告訴時止,長期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態未予積極處理,甚至於93年間被告修建系爭建物及 搭蓋系爭倉庫之過程中及其後多年亦然。姑不論被告以系爭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屬有權占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既對於被告以系爭建物佔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及搭蓋系爭倉庫之行為,均採取消極容任之態 度,自可能使被告就告訴人同意其以此等方式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乙節,產生相當之信賴。則被告基於此等信賴,於93年 間修建系爭建物時,在該建物大門旁附連搭蓋系爭倉庫以資 居家使用,且該倉庫所增加之佔地面積僅12.04 平方公尺, 自難率認被告此舉主觀上該當於不法意圖及竊佔故意。 ㈤職故,就本件被告是否該當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 佔之構成要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在合理之懷 疑,而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則本院自難對被告論 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七、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竊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其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