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86號
TPDM,102,易,78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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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78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DA KHAYATU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
審理(102 年度簡字第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DA KHAYATUN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FARIDA KHAYATUN係印尼籍勞工,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入境 台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復於100年6 月22日至7月1日間之某日,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旋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朝玄聯絡,取得王朝玄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路竹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 金梅,佯稱「林金梅在台北開戶,須依檢察官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林金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至王朝玄提供之前開○○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FARIDA KHAYATU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朝 玄、林金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行動電 話申辦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 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反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明 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 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 以取得王朝玄之○○銀行帳戶後,再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 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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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