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31號
TPDM,102,易,731,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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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9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松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松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旁,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高 智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 全帽1 頂,得手後逃逸。
㈡、復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前,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持其所有之機 車鑰匙1 把,竊取李美錦所有、停放於上址機車停車格內、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㈢、又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 前,以相同手法竊取王若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再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徐勝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7 月5 日 晚上7 時10分許,簡松輝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時,為警發 覺有異予以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簡松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



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 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90 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7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 、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王若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徐勝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4 頁 反面、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高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15張(見偵卷第28 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82頁)、贓物領據(見偵 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6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㈠、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修法後,自應回歸數罪之本質: 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理由:「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 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 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 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 『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 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 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 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連續犯在本質上既屬數罪,僅係因刪除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而「以一罪論」,則該條既已刪除,論以一罪 之法律基礎即已消失,自應回歸數罪之本質而分論併罰。否



則如再以其他方式論以一罪,顯然有違前揭避免鼓勵犯罪, 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之刪除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
㈡、侵害不同法益即非接續犯: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接續犯 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 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是侵害 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分,而 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單一刑 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是 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參見 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5 月,初版1 刷, 第483 頁,第488 頁至第489 頁)。
㈢、在不同時間、地點行竊,不符時空密接性: 於不同時間、地點竊盜之案件中,被告每次行竊完畢,該次 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甚為明顯,似與接續犯「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無 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在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且無其他可 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㈣、經查,本件被告所犯4 次竊盜行為,其各次行為之竊盜時間 、地點均不同,且均非侵害同一法益。再參以被告各次行竊 後,該次竊盜行為即以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其他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 告所犯4 次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㈡、又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 2 月4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㈣、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 21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 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㈤又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99年1 月29日,以 98年度易字第29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 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 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 刑2 年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詎 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證人徐 勝琪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犯如附 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 枝,雖為被告所有 之物,惟業已遺失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 頁 反面,本院卷第32頁),本院核該鑰匙並無證據足認仍未滅 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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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簡松輝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5分許│簡松輝竊盜,累犯,處│
│ │,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高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折算壹日。 │
│ │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逃逸。│ │
│ │ │ │
├──┼──────────────────┼──────────┤
│ 2 │簡松輝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7分許│簡松輝竊盜,累犯,處│
│ │,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持其所有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車鑰匙1 把,竊取李美錦所有、停放於上│折算壹日。 │
│ │址機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
│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3 │簡松輝於102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25分許│簡松輝竊盜,累犯,處│
│ │,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以同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竊取王若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折算壹日。 │
├──┼──────────────────┼──────────┤
│ 4 │簡松輝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5 時30分許│簡松輝竊盜,累犯,處│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同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竊取徐勝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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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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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