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陞
宋用
呂錫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
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用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栢陞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錫杭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用於民國101年6月間獲悉葉進芳有意出售其所有重量約6 公噸,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之樟樹樹頭1顆後,遂於101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與林栢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蛙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里00號旁空地觀 看該樟樹樹頭。嗣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栢陞 、呂錫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用指示林栢陞、呂 錫杭於101年6月19日凌晨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前往上址,以貨車懸臂吊掛之方式竊取該樟樹樹頭 ,得手後載運至宋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逸仙村「大湖遊樂區 」後方放置,數日後,林栢陞再載運至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 台電山後33幹電桿旁空地藏匿。嗣經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進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用、林栢陞及呂錫杭於本院102年7月 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進芳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第12 4頁、第140~1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8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4~68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宋用、林栢陞及呂錫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用、林栢陞及呂錫杭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書固認被告等三 人就上開竊案係該當於「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惟並未提 出被告宋用亦同在現場實施竊取之積極證據,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亦認僅有林栢陞、呂錫杭在場實施竊取,自難遽 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等三人所為,尚不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自應由本院更正後依法 論罪如上,且因罪名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查被告宋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67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宋用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呂錫杭前有 竊盜、贓物及侵占前科(至被告林栢陞則無財產犯罪前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等三人均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9頁),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以及其等角色分工、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求處被告宋用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栢陞求處有期徒刑11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栢 陞、呂錫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