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2年度,30號
TPDM,102,審訴緝,30,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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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嘉係役齡男子,於民國87年7 月6 日經徵兵檢查,因體位未定,須再複檢,後以出國觀光為由 ,於87年9 月15日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返國,惟被告意圖避免常 備兵役之徵集,逾期未歸,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通知被告之 徵處通報人即其叔父劉仰恩,通知被告於88年7 月12日及9 月29日接受複檢,惟均未如期到檢,經台北市政府兵役處依 「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評定為乙等體位。嗣被告經列 徵89年10月16日陸軍第1860梯次常備兵,徵集令(北市○○ ○○0000000000號)經大安區公所派員親自交付通報人劉仰 恩簽收,被告亦未按時返國向收訓單位陸軍第118 旅報到入 營,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 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 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 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



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日 為89年10月2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北市政府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八十九年第A186 0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 於90年3 月7 日開始偵查,於90年3 月29日提起公訴,於90 年4 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 本院遂於90年7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本院收案戳及90年北 院文刑正緝字第433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0年訴字第500 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 8 號解釋意旨,自90年3 月7 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0年 7 月24日本院發布通緝,共4 月19日應予加計;另自90年3 月2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0年4 月26日本院繫屬日,共29日 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8 月 1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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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