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6年度,319號
CCEV,106,潮補,31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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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曾永城
      曾永吉
      張曾華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楊張秀罔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吳得仔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吳坤乾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7
            樓
      孫慈欣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吳黃錦秀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吳美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楊張秀罔吳得仔吳坤乾孫慈欣、吳黃
錦秀、吳美雲附表1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
楊張秀罔吳得仔吳坤乾孫慈欣吳黃錦秀吳美雲將前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找補金額共計387,352 元(計算式:1549
41+154941+77470 =387352),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依此,關於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352 元。
至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而該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總計為387,352 元,及屏東縣
○○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土地公告
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8頁),依此,該抵押權擔保物即
原告等人對於607 、6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59
5 萬7,473 元【計算式:(36800 135.915/ 70 )+ (3680
0 152.18)=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87,352 元。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
的均在排除被告等人於原告對607 、6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其訴訟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
第一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
7,3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土地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
│屏東縣恆春鎮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35.91平方公尺│曾永城  │2/70  │
│鑾段607 地號 │(下同)36,800元│       ├─────┼────┤
│       │        │       │曾永吉  │2/70  │
│       │        │       ├─────┼────┤
│       │        │       │張曾華妹 │1/70  │
├───────┼────────┼───────┼─────┼────┤
│同段608地號  │36,800元    │152.18平方公尺│曾永城  │2/5   │
│       │        │       ├─────┼────┤
│       │        │       │曾永吉  │2/5   │
│       │        │       ├─────┼────┤
│       │        │       │張曾華妹 │1/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命補正、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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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