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綦長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7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
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綦長庚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綦長庚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林執 中等人所有之自行車各1 台共5 次得手;嗣因警方前往游明 蘭(不知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自 由當鋪查當,發現附表所示5 台遭竊之自行車,經游明蘭提 供典當者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琳、林執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 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綦長庚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 與證人林執中、陳曉琳、蔡惠如之偵訊證詞大致相符,復有 游明蘭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可佐前揭查獲經過屬實,並有被告 帶同員警返回行竊地點之指認照片(附表編號一部分,起訴 書附表誤載行竊地點,附表編號二部分,以被告行竊後當日 旋即騎往自由當鋪典當之慣習,應認被告所述行竊時間較為 正確,均併此指明)、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及保固卡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5 次竊盜犯行,行為時、地不同,客觀上堪認係不同被害 人所有之自行車,被告對於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有 所認知,是應認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此5 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改行簡易程 序審結,並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其程序轉換及認事用法均有所本,然原審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所引用之起訴書並未載有附表,原審不察,逕予引用為附 件,以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缺漏無從特定,已屬無可維持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核原審關於 量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相比被告於101 年6 、 7 月間所犯行竊自行車共37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 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就 本案各罪之量刑(各有期徒刑4 月)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0月)均已難謂過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缺漏,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變賣牟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但終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帶同員警返回行竊地 點指認拍照協助偵辦,態度尚可,參酌被害人蔡惠如、林執 中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已否 領回與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所竊物品 │
├──┼──────┼────────┼───┼────────┤
│ 一 │101 年11月8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林執中│捷安特黑色自行車│
│ │日上午10時許│福路4 段1 號臺灣│ │1 台(GJ678856)│
│ │ │大學校園內法學院│ │(協議買回) │
│ │ │前自行車停車格(│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捷運中正紀念堂站│ │ │
│ │ │出口) │ │ │
├──┼──────┼────────┼───┼────────┤
│ 二 │101 年11月9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陳曉琳│捷安特白色自行車│
│ │日上午9 時許│南路2 段大安森林│ │1 台(CC9D4619)│
│ │ │公園外自行車停車│ │(協議買回) │
│ │ │場 │ │ │
├──┼──────┼────────┼───┼────────┤
│ 三 │101 年11月12│臺北市大安區新生│蔡惠如│捷安特白色自行車│
│ │日上午10時許│南路2 段與金華街│ │1 台(C20C0058)│
│ │ │口大安森林公園外│ │(協議買回) │
│ │ │自行車停車格 │ │ │
├──┼──────┼────────┼───┼────────┤
│ 四 │101 年11月12│臺北市大安區羅斯│不詳 │美利達黑/ 白色自│
│ │日中午12時30│福路3 段與辛亥路│ │行車1 台(AF8080│
│ │分許 │1 段古亭國小圍牆│ │0697,起訴書附表│
│ │ │外自行車停車格 │ │誤載為AF00000000│
│ │ │ │ │) (警方查扣) │
├──┼──────┼────────┼───┼────────┤
│ 五 │101 年11月16│臺北市大安區新生│不詳 │捷安特紅白色自行│
│ │日上午某時 │南路3 段與辛亥路│ │車1 台(GR734739│
│ │ │1 段台灣大學綜合│ │)(被告自行贖回│
│ │ │體育館外紅磚道停│ │後不知去向) │
│ │ │車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