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2年度,107號
TPDM,102,審簡上,107,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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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0頁背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鄭聰松如主文所示 之罪刑,固屬卓見。惟查:
㈠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 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 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 」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 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逕自將被害人王建榮從屋內攙扶下樓, 因不慎在下樓時使被害人自2樓跌落至1樓樓梯中段,致其受 有第一頸椎脫臼及第三胸椎骨折等傷害,被告見狀居然仍未 電請救護人員到場,反繼續將被害人拖行下樓,並將被害人 置放在騎樓處後,返回住處拿取毛巾擦拭其遺留在地板上之 血跡,適路人王孟如律師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上 開異狀,被告害怕遭人發現前開犯行,旋逃離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自白在案,核與證人王孟如所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 因自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時,依法對被害人負有扶助 保護義務,被告卻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然而原審就此並未調 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㈡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 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枉顧人命,因其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後,仍未給予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足認被告惡 性非輕;且生命無價,被告犯罪後,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家 屬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雖表示沒有要 被告賠償等語,法院豈能因被害人家屬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 償,即倒果為因,而輕率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5月,暗指 被告只要繳交易科罰金即可免除牢獄之災,恐有失尊重生命 普世價值之社會共識、而有鼓勵犯罪之嫌,為此難認原判決 妥適,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於本案肇致被害人王建榮死亡之 過失原因、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王建榮之關係,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王建 榮之弟王建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其家屬沒有要被告賠償 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本院卷第34頁),另衡酌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 併考量在內,而被害人之弟王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稱: 對本案及原審判決無意見。本院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過失致死罪外,尚應構成違背義 務之遺棄致死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訊問被告案發當日 情形:「(所以你先走下樓拜託路人叫救護車還是你先把死 者拖到一樓才去拜託路人叫救護車?)我先把死者拖到一樓 才去拜託路人叫救護車,當時我也跟路人說我去叫計程車, 後來我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救護車就把死者載走、(你叫計 程車的時候,跟聽到救護車的聲音隔了多久?)五到十分鐘 、(救護車來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在隔壁巷子,重慶 南路那裡、(救護車來的時候,你怎麼不在死者旁邊?)我 已經請路人幫我打電話,我就去攔計程車、(救護車來之前 ,你都沒有攔到計程車嗎?)無、(你攔計程車花了多久時 間?)我拜託路人叫救護車,大約五至十分鐘,後來計程車 沒有來,我就走了、(你為何要離開,為何不在死者等救護 車來?)救護車就已經載走死者、(為何不在死者身邊等救 護車?)我已經去攔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 頁),上開陳述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我將王建榮拖到騎樓外 面,本來要叫計程車護送就醫,但遇見二男一女要幫忙,他 們說要叫救護車,我在救護車未來之前即徒步至重慶南路欲 攔計程車,但救護車提前來,將王建榮送走了」之供述相符 (見偵卷第6頁),堪予採信。被害人雖係因被告攙扶不慎 而跌落樓梯致入無自救力之處境,被告因此對被害人負有保 護義務,惟被告將被害人置放於騎樓處,並非未電請救護人 員到場旋逃離現場,而係請路人代叫救護車,而被告至隔壁 巷子叫計程車,故未留於被害人身邊,並無故意遺棄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顯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未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未調查違背義務之遺棄致 死部分且量刑過輕又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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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