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997號
TPDM,102,審簡,997,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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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春梅
      周添祿
      林素琴
      王惠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9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春梅周添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素琴王惠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為:「 范春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周添祿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春 梅、周添祿林素琴王惠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卷第3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范春梅周添祿林素琴王惠德(下稱被告范春 梅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范春 梅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范春梅等4人分別自開始行為時起至102年 4 月17日下午7時4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賭 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 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 論以一罪。被告范春梅等4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范春



梅、周添祿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范春梅等4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被告范春 梅、周添祿前曾犯有賭博犯行、本案行為分擔角色,及公 訴人求處被告范春梅周添祿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素琴王惠德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素琴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5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後即未受有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惠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王惠德前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76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緩刑4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並令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藉啟 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范春梅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范春梅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卷第35頁背面),依共犯連帶沒收原 則,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之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范春梅犯罪所得 之抽頭金無訛,亦認定如前,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50 ,500元,被告范春梅於審理時供稱係跟錢莊借錢,作為周 轉之用,作為日常生活急需;另扣得之13,000元係伊女兒 學校救濟樂捐給女兒的;又扣案之6500元係伊打工賺來的 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卷第 35頁背面、第36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款 項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單位/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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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麻將牌 │ 2具 │ 范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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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牌尺 │ 8支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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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帳冊 │ 2本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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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抽頭金 │新台幣2400元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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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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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